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143号
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肥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32877705。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王迪,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西云中,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庆红,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迪、西云中、王庆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常葆,被告***,被告西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保,被告王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五被告间转包灵城服务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合同,限期返还施工场地。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灵璧县灵城服务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工程开工前,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6日擅自以个人名义将项目转包给被告王迪,被告王迪之夫***于2020年10月22日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项目转包给被告西云中,后西云中再次将土建项目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庆红,由于该工程项目在层层转包中未经原告同意影响了工程质量,且未给农民工按时定额发动劳务报酬,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导致原告多次前往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协调纠纷,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开展带来了麻烦和负面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各被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结合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中标后,由公司李经理口头通知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迪,其他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被告王迪、***未做答辩。
被告西云中辩称:1、被告西云中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2、原告诉求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综上,驳回原告对西云中的起诉。
被告王庆红辩称:被告王迪、***夫妻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西云中,西云中又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后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正准备起诉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灵璧县灵城服务区加油站加气站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6日;合同价款5619481.03元。2020年10月16日,张超伟与王迪签订《班组施工内部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王迪施工,包干综合总价46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被告西云中签订《班组施工内部协议》一份,将其中的土建项目作价1650000元转包给被告西云中。后西云中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王庆红施工。王庆红称案涉整体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由被告***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迪,被告王迪、***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西云中,被告西云中又转包给被告王庆红施工,案涉转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五被告间转包合同,限期返还施工场地,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