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肥桃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水***小区18号楼1**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镇西**211号。
上诉人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一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安公司未在《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一安公司未授权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被上诉人***与一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并非一安公司职工,与一安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一安公司既不为***发放工资,也不为其缴納社会保险。录音中***认可欠***钱款系其个人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一安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一安公司,一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一安公司不承认与***签订了合同,但一安公司为***交纳意外伤害保险,提供厂内培训均有记录,***在山东日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是一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承揽是一安公司的劳务工程,***是***雇佣的工人,其中一份合同是***与***雇佣人员签的,另一份是***自己签的,公司的章是***自己刻的。请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7日,被告***代表被告一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安公司将承建的山东日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二期液氮装置及安全设施改造项目中所有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2年3月10至4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并进场施工,桥架、穿线管安装完毕,甲方(一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施工、敷设所有电缆完毕,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盘柜安装,接线打点完成,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0%,送电调试,工程全部竣工,甲方负责组织相关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剩余10%工程款。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再次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安公司将山东日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一期液氮储存及安全设施改造项目中所有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22年5月13日至7月3日,工程价款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与上述合同相同。以上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2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一安公司职工,负责后勤采购,合同签订工作。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2022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字表示怀疑,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异议,该录音证据中***明确说明已支付原告120000元,现尚欠原告17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承包了涉案一期及二期山东日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液氮施工项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一安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系代表一安公司,属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一安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一安公司为其及施工人员交纳的意外伤害险,拟证实山东日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部打入一安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是一安公司的工程,一安公司为***及其雇佣人员缴纳保险。上诉人一安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外伤害险是根据一安公司劳务承包的要求为施工人员购买,目的是为了减少***的风险。被上诉人***质证称,***根据一安公司的要求,上报人员名单,购买意外伤害险。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安公司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22年3月9日,上诉人一安公司为被上诉人***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是否对上诉人一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一安公司均否认***有权代理一安公司签订2022年3月7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承揽了一安公司工程,***施工的涉案工程亦系一安公司的工程,***以一安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一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该合同亦加盖一安公司印章,所涉工程亦系一安公司承揽工程,结合一安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为***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即使该合同加盖一安公司公章确系***私刻,***亦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代理权,***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对一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对一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