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3979号
原告:灵璧阔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西蔬村三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UKCAP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闫小村村东祥山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232877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阔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信公司)与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额31324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工程价款额313241元为基数,按照日百分之一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先后签订《场地硬化施工合同》、《网架顶装修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32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自始至终都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名称为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注册开始至今,一直都是这个名称,我方当事人从未以山东一安的名字对外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与山东一安建设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与我方当事人无任何关联性。合同签订人***也并非我方当事人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如与山东一安存在经济纠纷应当起诉山东一安,并非我公司。二、原告的诉请并无任何法律事实及依据。原告与山东一安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项目为灵璧县灵城加油加气站。而我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8日与灵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才签订合同,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如是我方当事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可能提前一年半就得知我方会对灵璧县灵城加油加气站进行施工。我公司也不可能在工程都未确认的情况下成立相应的项目部。三、原告的诉请并无任何法律事实及依据。我方与灵璧县交投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的是***对钢结构棚顶进行的施工,施工总费用为50000元,场地硬化施工为我方单独施工,也并未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方单独使用了混凝土,并非是原告对此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与山东一安签订的两份合同,钢结构是150000元,场地硬化工程为1150000元。没有任何一个合同的费用为原告所诉请的313241元。我方当事人实在不知道,原告为何来起诉一安公司。起诉的依据及金额又如何得来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2021年4月11日,案外人***以山东一安建设集团宿州市灵璧县灵城服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网架顶装修合同》、《合同协议》,其中《网架顶装修合同》约定工期16天,工程价款155000元等,《合同协议》约定工期40天,工程价款218018元等。
另查,本院(2022)皖13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9月18日,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灵璧灵城服务区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合同价款5619481.03元。2020年10月16日,***与***签订《班组施工内部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包干综合总价46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施工内部协议》一份,将其中的土建项目作价1650000元转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网架顶装修合同》、《合同协议》甲方均加盖山东一安建设集团宿州市灵璧县灵城服区项目部印章以及案外人***签名,经庭审调查,原告申请的证人***认可案涉《网架顶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其从案外人***处承包建设,《合同协议》项下的工程原告认可系从案外人***处承包、***从***处承揽,故案涉《网架顶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而案涉《合同协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璧阔信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9元,由原告灵璧阔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