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永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明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镇幸福郑村(佳通机械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湾港区乐商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雪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源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鹏越公司)、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惠民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62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鹏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鹏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权利及义务相对主体分别为:惠民住建局及德富公司,涉案政府采购中标单位为德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德富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授权上诉人结算,在没有签署其他补充协议的基础上,显然上诉人是本案中唯一有资格同被上诉人惠民住建局进行结算的主体。2.上诉人并非《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的实体权利主体,其无权授权其他主体进行结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越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鹏越公司负责结算,但是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显然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惠民住建局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在《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地位仅仅是收款,并不代表上诉人对涉案结算款项享有支配权。3.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定性错误,被上诉人鹏越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民住建局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非涉案采购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鹏越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受让涉案政府采购项目的行为无效,其无权进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鹏越公司辩称:从程序上,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一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责任,故其无权提起上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一审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惠民住建局承担责任。既然惠民住建局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都没有提起上诉说明认可一审判决,那么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然无权提起上诉,其上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没有对其上诉请求审理的必要。从实体上,答辩人是案涉热风机采购的实际出资人,德富公司对上诉人委托答辩人办理结算知悉且没有反对,(2021)鲁1621民初612号生效判决亦判令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出具结算授权书,因此答辩人有权直接与惠民住建局办理结算,原审判令向答辩人付款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基于实际出资人身份,在德富公司、上诉人依次授权下,有权与惠民住建局结算收取货款,而答辩人收取货款之后,会按照与源满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分配利润,故一审判决结果不会损害源满公司利益,依法应予维持。本案惠民住建局对应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而德富公司也已收取答辩人先行支付的货款,故德富公司已经无权与惠民住建局结算收款,否则构成双重获益。一审判令惠民住建局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是因为答辩人合法取得了办理结算收款的权利。而答辩人收取货款后,需要按照《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与源满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但这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此,一审的判决结果不会损害源满公司的利益。与之相反,上诉人滥用权利提起上诉,导致答辩人迟迟不能收取货款,致使答辩人无法分配利润,上诉人的上诉显然损人而不利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
惠民住建局述称:我方没有上诉不代表对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与鹏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实质系将中标工程转让,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该行为给我局后续维护和入账造成巨大麻烦,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针对本案给我局造成的除合同约定外的损失将保留向其他三人追责的权利。
鹏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民住建局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4500元;2.判令被告惠民住建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230.11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7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4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2日,本案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惠民县2020年清洁取暖“煤改电”采购项目第13标段,并与被告惠民住建局了签订编号为37162130100120200003的《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德富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等采购项目,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209,000元。双方还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设备安装前预付15%订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50%,在2021年采暖季开始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在2022年采暖期开始后付清剩余款项。采购合同中同时注明,根据乙方公司(浙江德富公司)运行机制,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由乙方出具授权书,委托授权源满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及招标文件允许的其他它相关事宜,并在合同书中注明了源满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基于以上合同中的委托财务结算授权约定,2020年9月22日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表明源满公司为德富公司在此项目中唯一合作商,根据双方此前协议,将本项目的政府回款打入滨州源满公司的公司账户,特指定由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和与本项目其它的有关事宜。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源满公司又与本案原告鹏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中载明,滨州源满公司代理德富公司热风机产品在惠民县煤改电项目中的独家销售经营权,并在2020年惠民县煤改电热风机招标项目中中标13标段,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出资由原告鹏越公司全部承担,源满公司负责购买热风机。设备采购款由鹏越公司汇入源满公司账户后,源满公司将款汇入德富公司订货。双方除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外,还约定由源满公司开具授权给原告公司,由原告鹏越公司负责结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源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2406450元。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在2020年的农村清洁能源煤改电的结算中有本公司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结算”,并同时注明了原告公司的结算银行及账号。2020年11月12日,第三人德富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就以上源满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业务结算问题,本公司知悉。2020年10月底,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0%进度款,即2104500元。2021年5月16日惠民县清洁取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致函本案第三人德富公司及源满公司:“目前该款项已由县财政拨付到位,请贵公司尽快开具票据送至我处,完成资金结算”。2021年5月26日,第三人源满公司复函该改造领导小组“鉴于我公司同合作伙伴未能达成共识,期待达成共识,再行结算”。后源满公司与原告公司形成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合法有效的委托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书面授权委托”,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021年8月,原告鹏越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第三人德富公司授权指定由源满公司办理涉案采购项目的财务结算,而源满公司是否有权就财务结算权进行再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结算。针对该问题,首先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在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表明源满公司为其公司在此项目中唯一的合作商,将本项目的政府回款打入源满公司的公司账户,是根据双方此前的协议,是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而指定由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和与本项目其它的有关事宜。源满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作为此采购项目中的浙江德富公司的唯一合作商,便于“售后服务及时性”应是源满公司的合作义务,而授权直接结算项目款应为“便于后期财务结算”的实现方式。综上分析,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是德富公司指定由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的目的,源满公司而由此取得了财务结算权后,即取得了上述财务资金的支配权,而以便用于售后服务等后期费用支出。且源满公司已将设备款汇入了德富公司,德富公司因此也不能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形成双重收益。故基于以上事实分析,第三人源满公司根据德富公司授权取得财务结算权后,也即取得了上述项目资金的支配权,源满公司有权就财务结算权进行再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结算。二、原告鹏越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惠民住建局主张结算。2020年9月27日,源满公司与原告鹏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并由源满公司开具授权给原告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根据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鹏越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出资、施工义务,源满公司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协助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依此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以上生效判决,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应当授权原告进行结算,且源满公司也有权授权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其再次授权行为系对可支配资金的有效处分。因此,原告鹏越公司有权根据授权结算涉案款项,有权向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结算。三、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采购合同的主体,但根据与源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公司只是参与了采购合同履行的合作,并非受让了中标项目,第三人德富公司也为此出具证明,证实就以上“在惠民县的合作商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空气源热风机,由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业务问题,本公司知悉”,对以上并未持否定意见。原告公司拥有与被告结算权是基于《合作协议》中源满公司的结算授权及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支持,并非根据采购合同来主张结算权。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原告主张结算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相悖,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被告已经于2021年5月16日致函本案第三人德富公司及源满公司,督促他们尽快结算,只是因为第三人源满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而至今未能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故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根据第三人源满公司的有效授权,本案原告鹏越公司有权向被告就涉案项目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4500元。二、驳回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6元,减半收取计11818元,由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源满公司在一审中的身份是第三人,其参加诉讼是基于鹏越公司的起诉,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争议标的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源满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其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3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