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3432号
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民县皂户李镇幸福郑村(佳通机械沿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RYAYY4R。
法定代表人:吴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惠民县环城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1MB2855803D。
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永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TAGQ3G。
法定代表人:吴明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湾港区乐商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8269246B。
法定代表人:吴雪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搏,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许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第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搏、金许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2,104,500元;2.判令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230.11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7月31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4,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惠民县2020年清洁取暖“煤改电”采购项目第13标段,与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编号为37162130100120200003的两份《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空气源热泵-热风机,货物总价值4,209,000元。之后,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将项目交由代理商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并授权滨州源满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将货款支付到滨州源满公司账户。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又与原告滨州鹏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热风机并进行安装,也即原告负责履行《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同时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结算并收取货款。2020年10月末,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并验收合格。按采购合同约定应当支付50%进度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无权直接向原告购买政府采购物品,政府采购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程序。本案的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系经惠民县政府组织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原告依据《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中标项目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可以明显看出,中标人与施工人均为浙江德富公司,滨州源满公司仅是工程款的结算单位,并非将工程施工转让给源满公司,这一点在诉状中原告也予以认可。三、原告与滨州源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明知滨州源满公司既不是中标人也不是施工人的情况下,仍与源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出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与滨州源满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尊重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政府采购、招投标,中标公司的履行、中标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商寻找的合作方,涉及多方法律关系。鉴于本案原告并非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其无权主张合同权利。
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本案第三人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富公司)中标惠民县2020年清洁取暖“煤改电”采购项目第13标段,并与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签订编号为37162130100120200003的《惠民县政府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浙江德富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等采购项目,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209,000元。双方还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于设备安装前预付15%订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50%,在2021年采暖季开始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在2022年采暖期开始后付清剩余款项。采购合同中同时注明,根据乙方公司(浙江德富公司)运行机制,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由乙方出具授权书,委托授权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源满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及招标文件允许的其他它相关事宜,并在合同书中注明了滨州源满公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基于以上合同中的委托财务结算授权约定,2020年9月22日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表明滨州源满公司为浙江德富公司在此项目中唯一合作商,根据双方此前协议,将本项目的政府回款打入滨州源满公司的公司账户,特指定由滨州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和与本项目其它的有关事宜。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又与本案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鹏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中载明,滨州源满公司代理浙江德富公司热风机产品在惠民县煤改电项目中的独家销售经营权,并在2020年惠民县煤改电热风机招标项目中中标13标段,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出资由原告滨州鹏越公司全部承担,滨州源满公司负责购买热风机。设备采购款由滨州鹏越公司汇入滨州源满公司账户后,滨州源满公司将款汇入浙江德富公司订货。双方除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外,还约定由滨州源满公司开具授权给原告公司,由原告滨州鹏越公司负责结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源满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2,406,450元。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在2020年的农村清洁能源煤改电的结算中有本公司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结算”,并同时注明了原告公司的结算银行及账号。2020年11月12日,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就以上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业务结算问题,本公司知悉。2020年10月底,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0%进度款,即2,104,500元。2021年5月16日惠民县清洁取暖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致函本案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及滨州源满公司:“目前该款项已由县财政拨付到位,请贵公司尽快开具票据送至我处,完成资金结算”。2021年5月26日,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复函该改造领导小组“鉴于我公司同合作伙伴未能达成共识,期待达成共识,再行结算”。后滨州源满公司与原告公司形成诉讼,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合法有效的委托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书面授权委托”,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021年8月,原告滨州鹏越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以该公司根据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授权委托有权结算为由,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货款2,10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授权指定由滨州源满公司办理涉案采购项目的财务结算,而滨州源满公司是否有权就财务结算权进行再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结算。针对该问题,首先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在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表明滨州源满公司为其公司在此项目中唯一的合作商,将本项目的政府回款打入滨州源满公司的公司账户,是根据双方此前的协议,是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而指定由滨州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和与本项目其它的有关事宜。滨州源满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作为此采购项目中的浙江德富公司的唯一合作商,便于“售后服务及时性”应是滨州源满公司的合作义务,而授权直接结算项目款应为“便于后期财务结算”的实现方式。综上分析,为了便于后期财务结算及售后服务及时性,是浙江德富公司指定由滨州源满公司办理本项目的财务结算的目的,滨州源满公司而由此取得了财务结算权后,即取得了上述财务资金的支配权,而以便用于售后服务等后期费用支出。且滨州源满公司已将设备款汇入了浙江德富公司,浙江德富公司因此也不能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形成双重收益。故基于以上事实分析,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根据浙江德富公司授权取得财务结算权后,也即取得了上述项目资金的支配权,滨州源满公司有权就财务结算权进行再委托,授权他人进行结算。二、原告滨州鹏越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结算。2020年9月27日,滨州源满公司与原告滨州鹏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并由滨州源满公司开具授权给原告公司进行财务结算。根据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原告滨州鹏越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出资、施工义务,滨州源满公司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协助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依此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以上生效判决,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应当授权原告进行结算,且滨州源满公司也有权授权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其再次授权行为系对可支配资金的有效处分。因此,原告滨州鹏越公司有权根据授权结算涉案款项,有权向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结算。三、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采购合同的主体,但根据与滨州源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公司只是参与了采购合同履行的合作,并非受让了中标项目,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也为此出具证明,证实就以上“在惠民县的合作商滨州市源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空气源热风机,由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业务问题,本公司知悉”,对以上并未持否定意见。原告公司拥有与被告结算权是基于《合作协议》中滨州源满公司的结算授权及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的法律支持,并非根据采购合同来主张结算权。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原告主张结算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被告已经于2021年5月16日致函本案第三人浙江德富公司及滨州源满公司,督促他们尽快结算,只是因为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而至今未能结算,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故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根据第三人滨州源满公司的有效授权,本案原告滨州鹏越公司有权向被告就涉案项目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4,5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6元,减半收取计11818元,由原告滨州鹏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