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27民初464号 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湾港区乐商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垣***落乡***村***组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新能源技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富新能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1400元和运费11000元,共计19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为11111元(逾期付款损失依据LPR为标准加计50%,自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直至欠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参与***、临猗县、垣曲县2020年清洁供暖‘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唯一代理协作甲方参与投标工作。甲方唯一授权乙方为***、临猗县、垣曲县区域负责该工程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第二条约定了甲方为乙方提供煤改电机组的价格,本案涉及的型号2P,规格为DF-HAS41/53DF-HAS41/23,价格每台25**元,后双方协商每台24**元;第四条约定乙方需货时需要提前五日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五日内按乙方要求的型号、数量发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的运费。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次需要货的时候,向原告提出并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配货根据被告的指示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9月底,被告因急需要一批2P型号的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处于对被告的信任,为保证被告的需求,原告将运往盐湖区仓库的170台2P型号机组紧急调配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408000元,运费11000元,共计419000元,但货到被告处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拖延拒绝支付。随后被告***有一批退货,经核算为126600元,扣减后被告还欠原告192400元。2021年3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叫的一名中间人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也对垣曲欠款及**退款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也认可,但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严重缺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应赔偿因其不能及时供货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欠付货款181400元属实,但不欠付原告运费。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开始在***、临猗县、垣曲县区域开展“煤改电”设备销售、安装工作,在垣曲县宣传过程中,与垣曲县新城镇坡底村、上**、清源村、古城镇古城村等村庄达成安装原告的设备协议,及时通知原告发货,但原告严重缺货,多次催要,仍未及时供货,导致已达成协议的村庄安装了其他品牌的设备,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对方可以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严重缺货,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仍迟迟不发货,导致垣曲多个村庄安装了其他品牌的设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详见本案反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参与***、临猗县、垣曲县2020年清洁供暖“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唯一代理协助甲方参与投标工作,甲方唯一授权乙方为***、临猗县、垣曲县区域负责该工程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煤改电”机组的价格:甲方承诺:提供与招标文件中一致的空气源热泵热风机机组,型号2P,规格为DF-HAS41/53DF-HAS41/23,价格每台25**元(含税价);四、乙方需货时需要提前五日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五日内按乙方要求的型号、数量发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的运费。若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机组未到,延误工期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每台机组供货价变更为24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完成了***、临猗县、垣曲县2020年度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建设项目中标工作,其中在垣曲县原告授权代表为***(原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标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建设周期2020年10月15日前安装完成……。 另查明,原、被告“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20年7月6日至8月11日期间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的供货、付款方式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9月底,因被告垣曲县市场需求,原告将由温州发至运城盐湖的170台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组调整给被告,于2020年10月2日运抵被告垣曲县指定地点,卸货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运城至垣曲运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170台空气源热泵热风机组总货款408000元,运费11000元(温州至运城盐湖),共计419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结欠原告319000元,该欠款在原告催要下,双方对被告一批***退货进行核算扣减后,剩余的192400元(319000元-126600元/***退货款)被告以原告在涉案“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能正常供货,导致原告客户资源被其他品牌替代,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引起本案诉讼活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以与原告协商为由撤回了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反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支付货款转账明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运费票据,购销合同(六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被告提交的《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中标(成交)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电话录音(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依据庭审查明,被告对结欠原告剩余货款181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辩称其已支付涉案货物运输费用,但在本院给予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待证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该条款规定,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及双方在“煤改电”合作协议履行后期,对涉案供货、付款交易方式进行变更,由先付款后供货变更为先供货后付款,也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及被告收到涉案货物后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于2021年3月13日对被告**退货货款与涉案货款抵顶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涉案货款181400元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以双方涉案货款实际结算日,即2021年3月13日为起点,计算至被告欠款付清止。对原告以2020年10月2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起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双方在涉案“煤改电”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正常供货,导致其客户资源被其他品牌替代,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结合被告以该抗辩意见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又以拟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对原告反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意见由其双方协商解决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1400元,并以18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2021年3月份),加计50%向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货物运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富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