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亚德(西安)智能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与***(西安)智能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京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10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智能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京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住西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高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智能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京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657号民事裁定,指令柞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仅就提供的书面材料认定,本案系***在为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发生的争议,但用工单位是谁,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在裁定中也没有相关的论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有失严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记5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为用工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且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申请工伤认定案件,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并于2022年5月9日向***发出了【2022】004号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通知***待其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本院认为,***向柞水县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请求侵权赔偿,但其申请工伤认定已经柞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且程序正在进行之中。故***是否有权利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待定,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侵权赔偿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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