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文斌,男,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蔡能英,女,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郑天喜。
破产管理人:沅江中天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梦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
负责人:陈炜。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与被上诉人***、项文斌、**、***、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远、***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文斌、**对上诉人*远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鸿利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项文斌、**保险理赔款40000元;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上诉状中的钱款上诉人并没有拿取,上诉人在鸿利公司担任总经理且负责项目施工,发生意外后,签订了财产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一次性赔偿8万元后纠纷解决;二是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远参与了私分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三是应由鸿利公司承担向***、项文斌、**返还保险理赔款40000元的责任,保险手续是***代表鸿利公司去办理的,后续理赔的相关事宜均是***经手办理,理赔时,约定有保险再予分配,后来由于鸿利公司资金链断裂,故不了了之;四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项文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项文斌、**保险理赔款75000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显示已赔偿8万元,受害方***的弟弟在协议上签字,且明确约定8万元到账后不再向我方主张权利。理赔时因为是心脏病,能否理赔在当时还未可知。对于将来保险赔偿款的约定是***对保险款有一定处分权。2013年6月14日重新签订了48万元的赔偿协议,48万元的赔偿是作为受害方不再向鸿利公司主张权利,故***有权处分该笔保险理赔款,***将该笔理赔款部分用于偿还***的债务;二是被上诉人***、项文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给***75000元系偿还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项文斌、**答辩称:1、*远在一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2、*远、***系本案当然被告,并且应当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3、*远不但直接参与了瓜分保险理赔款,而且早有预谋,一审判决由*远退还保险理赔款40000元是正确的;4、对***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5、***从保险理赔款中扣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6、双方提到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在劳动仲裁时就已经确认其效力,并且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然后引发本案死亡赔偿金诉讼后牵扯出本案。仲裁裁决项应斌应享受工伤赔偿金。7、2013年6月14日的48万元的协议,本案自2013年-2019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到前述协议,若是项仕斌一人所签,就意味着项仕斌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其他当事人不知道该协议也可说明该协议并未生效。8、保险赔偿是具体针对受害人亲属的,一审已认定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鸿利公司辩称,鸿利公司并未收到40000元,收取40000元是*远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内容均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为原审被告;本案的事实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处理,维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司不担责,合法合理,两上诉人上诉时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其诉求与我方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项文斌、**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三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2、被告***返还三原告保险赔偿款5万元,被告三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远返还三原告保险赔偿款4万元,被告鸿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7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项应斌(死者)在三建公司的鸿利广场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承包了鸿利广场的室内装修工程,并帮助鸿利公司购买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5月17日,鸿利公司与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鸿利公司在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购买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013年6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项应斌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案外人项仕斌将保险理赔资料经人转交至***,委托***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宜,***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又重新委托给***。2013年8月5日,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将保险金21.5万元汇入由***、***以案外人项仕斌的名义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的账户。***、***共同从该账户将保险金21.5万元取走。
***在21.5万元保险赔偿款中分得5万元,*远分得4万元,***分得7.5万元,***分得5万元。死者项应斌无配偶、子女,父母过世,案外人项仕斌及***、项文斌系死者项应斌的三个弟弟,是死者项应斌的遗产继承人。2017年9月6日,案外人项仕斌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案外项仕斌系养父子关系。***、项文斌及案外人项仕斌于2015年3月向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控告***侵占;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返还保险理赔款;2016年8月10日,该案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2月13日,***、项文斌及案外人项仕斌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向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2月2日,再次就该案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系保险理赔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项文斌及案外人项仕斌委托***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委托***之间,三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在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应将保险金交付***、项文斌及案外人项仕斌,而非与***、*远私分。
鸿利公司在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购买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死者项应斌的保险金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远均认可自己自保险理赔款中分别领取了5万元、4万元,上述该款项均应返还。***亦认可自己领取了7.5万元,但提出该款系由***支付给自己办理保险理赔的报酬以及***与自己的经济往来,且对自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项文斌等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这一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这一答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应当返还保险理赔款7.5万元。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远的陈述,可认定***亦分得保险理赔款5万元。***、项文斌、**诉称三建公司、鸿利公司应当对***、*远分得的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远将自己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交给三建公司、鸿利公司或三建公司、鸿利公司与***、*远共同占用了项应斌的保险理赔款,故本院对***、项文斌、**要求三建公司、鸿利公司应当对***、*远分得的保险理赔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文斌、**保险理赔款5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文斌、**保险理赔款5万元;三、*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文斌、**保险理赔款4万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文斌、**保险理赔款7.5万元;五、驳回***、项文斌、**对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益阳市鸿利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380元,由***、***、*远负担3234元,***、项文斌、**负担214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项仕斌是项应斌唯一亲属;二、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拟证明赔偿48万元后,受害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项文斌、**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明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项应斌的亲属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说,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项仕斌签名与其真实签名不符,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长沙支公司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三建公司、鸿利公司均未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其余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远、***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项文斌、**返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涉案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是死者项应斌的法定继承人,被上诉人***、项文斌、**作为项应斌法定继承人有权占有、处分涉案保险理赔款。被上诉人***虽然是相关投保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但其对因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理赔款并无处分权,其对涉案保险理赔款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上诉人*远、***基于该无权处分所得保险理赔款应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远负担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建 军
审判员 陈 运 泉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阳帅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