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石称荣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天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称荣,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称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湘11民终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自己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指明原判认定的哪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没有具体的事实指向。因此,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以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在涉案工程的建设中,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石称荣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申请人石称荣构成工伤且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后,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称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确认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石称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提的其与被申请人石称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自己与被申请人石称荣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自己无须向被申请人石称荣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3、判决自己无须向被申请人石称荣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00元;4、判决自己无须向被申请人石称荣缴纳养老保险费;5、判决自己无须支付被申请人石称荣住院期间工资828元;6、判决被申请人石称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结果只是对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原判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意见,再审申请人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建华
审 判 员  方 晶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崔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