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9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一座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50321347。
法定代表人:陈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慧,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亮、陈嘉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9983.35元(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20998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145661.5元及利息(以145661.5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15272.6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320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甲方)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设立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天元广州分公司)并负责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30万元/年。《合同书》第10.1.1.3约定,被告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下称《解除协议》),确定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被告欠付原告2019年、2020年承包费600000元。《解除协议》第6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承包费并以全部未付承包费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7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天元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天元广州分公司(2021)粤0106执20069号执行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21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清偿实际垫付执行款项,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了执行和解款172460.5元以及执行费3201元,共计175661.5元。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偿还执行款30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现仍欠付原告执行款145661.5元。综上,被告现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0元、返还垫付款项145661.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解除协议》第6条、《协议书》第5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1.2021年7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唐嘉碧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支付了2021粤01**执20069号执行费3201元;2.原告为追讨费用,垫付执行费用等,和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方普律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原告2022年4月1日支付了前期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合同纠纷并非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挂靠经营主要认定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被挂靠方享有某一领域的经营资质;挂靠方借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质对外经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隶属关系;挂靠方以自己享有权益的财产进行经营;挂靠方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承包经营虽然也是承包人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具有一定独立核算和自主经营的属性,但是其与挂靠经营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承包经营是发包企业的一种经营方式或者内部管理形式,承包人不具有任何外部的独立地位;挂靠经营的本质是挂靠方借助被挂靠方的资质,其实际的经营主体与表征出来的经营主体不一致。第二,在行为目的及利益分配关系上,承包经营是以实现发包企业的经营利益为目的,通过约定承包人获取一定经营利益的方式,对经营利益进行内部分配;挂靠经营以挂靠方实现经营利益为目的,被挂靠方通过挂靠经营仅收取一定的费用,利益分配一般较为固定。第三,承包经营主体之间的独立程度与挂靠经营不同。承包经营的承包人一般是发包企业的内部人员,与发包企业具有隶属或者管理关系,在生产资料和人力资源方面,发包企业一般为承包人提供场地、设备、原材料及劳动力;挂靠经营中,挂靠方一般利用自己独立的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原告设立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但实际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独立对外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2.1条约定被告以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第5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第8条约定劳动关系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等条款,均可以认定原告告双方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二、原告被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实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60万的管理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反,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经之支付的30万元管理费。三、被告确认因拖欠广东集万通水电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原告替被告垫付执行和解款172460.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145661.5元未付。四、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反诉被告返还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实际为反诉原告借用反诉被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另根据《民法典》157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退回支付的30万元管理费及利息损失。另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反诉被告支付10万元用于广州绿征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因未能中标,广州绿征公司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反诉被告。基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挂靠关系,反诉被告应当将10万元退回反诉原告。同时,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款项,也应当退回。从提出该反诉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以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利益分配、主体独立程度等方面,主张其与反诉被告是挂靠经营关系,实际上是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歪曲,意图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逃避合同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系承包经营关系,并非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原则上对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广州分公司(下称天元广州分公司)自主经营,同时对反诉原告的经营范围、财务管理、人事配备等方面均进行了限制与规范,且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技术和资金支持,完全符合承包经营关系的要件。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包经营关系的性质。从概念和特征上看,承包经营关系是指作为企业的发包人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承包经营关系的核心在于经营管理权的移转以及风险收益的分配。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经乙方(反诉原告)申请,甲方(反诉被告)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于广州设立分支机构即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广州分公司,同时将天元广州分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目的以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反诉被告设立天元广州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的经营权交由反诉原告行使。此外,《合同书》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分别约定了双方的利益分配、风险分担以及费用承担方面的事项。因此,本案双方关系符合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及天元广州分公司之间具有监督管理关系。承包经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从其本质而言,具有监督审慎性与经营独立性并重的特点。本案中,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及天元广州分公司在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1、经营管理上的监督。在对外承接业务与范围上,《合同书》第六条在承接业务区域、签订合同金额上均对反诉原告作出限制。在反诉被告对分公司的管理上,《合同书》第九条已明确反诉原告遵守反诉被告规章制度的义务以及反诉被告对其经营的监督管理权。除合同约定外,反诉被告曾在2020年4月30日向反诉原告送达《通知》(编号:SDTY20200430),要求其向反诉被告以书面形式上报项目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2、财务审查上的监督。依据《合同书》中第二条第2项关于天元广州分公司资金账户上报和备案的约定,以及第七条关于天元广州分公司的财务管理的约定,反诉原告的财务上确有资金账户备案以便反诉被告监督审查的义务。故双方在财务审查上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3、人事审查上的监督。在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经营的天元广州分公司人事配备上的要求。除合同约定外,反诉被告曾在2019年11月20日向反诉原告送达《通知》(编号:SDTY20191120),要求其经营的分公司及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并存档管理。(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存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在技术支持方面,《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以及第九条第2项“有义务在必要时对乙方提供技术支援”,可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存在有关技术支持的约定。在资金支持方面,虽双方已约定反诉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反诉被告仍然为反诉原告先行垫付其拖欠广东集万通水电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等费用合计223252.99元,解决了反诉原告的经营困境,体现了反诉被告在必要时对反诉原告作为其承包经营方的资金支持。二、反诉原告主张挂靠经营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反诉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反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主张其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属于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该条规定。(二)反诉原告的经营独立性不影响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成立。反诉原告以其自主经营天元广州分公司为由,否定与反诉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作为一种盘活企业、提升个人积极性、释放经济活力的方式,承包经营一方的经营独立性是该模式的必要条件。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独立经营实际上是在反诉被告的管理监督与资金技术支持的前提下进行的,换言之,其经营独立性本身是作为承包经营关系的构成要素,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更不能以此推断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独立核算、利益分配以及自行管理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独立核算问题在《合同书》第七条第1.2项已有约定,反诉原告设立独立账目核算是为了方便与反诉被告的结算并供反诉被告审查监督;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并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挂靠费,而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分配利益的形式,此外该利益分配亦存在一定的浮动区间——年度项目金额超过1500万的,反诉被告收取超过部分额度的2%费用;第三,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自行管理其劳动关系,是双方对于风险分担及责任分配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承包经营关系的构成,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反诉原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其独立经营实际系以反诉被告的管理监督和资金技术支持为前提,是承包经营关系的构成要素,而非挂靠经营关系。故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反诉原告意图通过合同无效制度逃避合同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合同书》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据《合同书》,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属于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非对外承揽工程的外部法律关系。在承包经营和挂靠两类行为效力的判断上,应当有所区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其本案《合同书》、《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广州分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下称《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基于承包经营关系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反诉原告已依据《合同书》实际承包经营天元广州分公司。(二)反诉原告起诉前从未主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如前所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基于平等协商合意建立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反诉原告依据《合同书》约定实际承包经营天元广州分公司。在反诉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反诉被告尊重反诉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和管理权,履行了自身的审查监督责任,并为反诉原告提供了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矛盾前,反诉原告从未主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即使双方发生矛盾后,反诉原告也未曾否认过双方之间关于天元广州分公司承包经营的约定,并在明确双方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拖欠反诉被告60万元承包费用,且在《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确认(2021)粤0106执20069号案的债务系其在承包经营天元广州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三)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存在主观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其已付费用,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当得利。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约方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综上,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反诉原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其作为合同违约方,试图通过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逃避债务,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3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庭审后,原告补充答辩意见:10万元是原告基于广州柳岸项目投标未中标的事实而应返还的项目履约保证金,与本诉并非基于相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无关;1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抵销被告拖欠的承包费或垫付执行和解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原件1份、《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广州分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佛山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流水号:62584861)打印件1份、佛山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流水号:62584861)打印件1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电子)打印件1份、微信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复印件1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郑荣森身份证复印件1份、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广州分公司提交资料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件各1份、通知原件2份、会议通知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员工唐嘉碧和被告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2份、收款凭证原件1份、支出证明单原件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落款日期2020年4月23日)打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签订本合同的目的。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于广州设立分支机构即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广州分公司”,同时将天元广州分公司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第二条承包经营的方式及程序。1.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天元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2.设立独立的资金帐户。天元广州分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资金账户,并将所设立的全部账户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在甲方处进行备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法自主的使用该账户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甲方不得于涉。3.乙方经营分公司原则上不准用于项目挂靠,如确实业务需要,须提前告知总公司,并上交总公司项目总额3%费用,否则,总公司将收取5%挂靠费,并予10万至20万罚款。4.1甲方应当制天元广州分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上述印章交由乙方掌管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法自主使用,乙方应当妥善保管好所持有的全部印章,一旦发现印章被盗或丢失,应当立即报告甲方,并办理好相关报案、备案手续。4.2乙方以分公司金额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以上的公司的其他重大事项,均应当在盖章前报甲方处书面审批后方能签章,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审批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该合同、事项进行批复,否则视为甲方同意处理。乙方应当在签章后二个工作日内提供最终签订的合同原件交给甲方备案。第三条承包经营期限1.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承包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承包费标准。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及范围内,每年须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人民币(大写)30万元整。此费用为年度项目1500万元为额度,超出部分额度的,总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用。第七条分公司的财务管理。1.2为了便于甲、乙双方的结算,分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账目进行核算。乙方应当按月向甲方提供真实可靠清晰的月报表,且提供半年报表、年报表给甲方备案。乙方若拒绝提供,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承包经营权。第八条分公司的劳动管理。1.天元广州分公司必须在合同签定一年内配备至少一名中级工程师、一名一级建造师,否则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工程师的费用。2.天元广州分公司的人员聘请及人员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劳动关系由乙方负责,发生任何劳资纠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7年12月21日,天元广州分公司注册成立。
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万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广州绿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广州柳岸晓风项目大区消防工程投标保证金”。原、被告确认该项目并未中标。
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承包甲方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营,与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为30万元。因乙方拖欠甲方承包费事宜,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经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2019年承包费30万元,2020年承包费30万元,合计乙方拖欠甲方承包费共60万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天元广州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021)粤0106执20069号执行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21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清偿实际垫付执行款项,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1日,原告分别支付了执行和解款172460.50元以及执行费3201元,共计175661.50元。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执行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等,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天元广州分公司经营范围系联系总公司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则需区分案涉合同是企业承包合同还是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股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后才成立了天元广州分公司,再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原告与天元广州分公司之间:1.《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故原告与天元分公司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等情形;2.《合同》虽约定了天元分公司需提供财务报表向原告报备,但并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独立核算;3.《合同》约定“天元分公司的人员聘请及人员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劳动关系由乙方负责,发生任何劳资纠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即《合同》并未约定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综合前述情形,案涉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案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合同无效。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60万元及违约金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已收取的管理费系违法所得,但被告亦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故被告无权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管理费30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145661.50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则需返还予原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但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核定利息应以1456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无合法理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的1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项目未中标,则原告应将该1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返还予被告,且应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4566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56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8元,由被告***负担992元。案件反诉费4050元,由被告***负担3037元,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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