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4民初11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针,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大针与被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接纳,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5130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海寰宇天下花园项目环宇城消防给水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海寰宇天下花园项目环宇城自动喷淋系统、泵房消防给水工程,原告以包人工及部分辅材费承包,承包造价约为975760元,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也于2015年12月底完成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31309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有工程款35130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付该351309元,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总价并未最终确定。二、原告尚欠被告575192元未支付。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宋某在施工地点受伤并最终死亡,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关于乙方员工*某工伤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原告应对其聘请的施
工人员进行管理,发生人身伤害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宋某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因宋某受伤死亡而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共计575192元应由原告承担。三、即使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可在原告应支付的575192元中进行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因原告聘请的人员发生人身损害而承担了经济责任的,被告可要求原告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减,工程款不足以扣减的,可向原告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575192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中海寰宇天下花园项目环宇城消防给水工程,主要安装喷淋喷头,同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还签订了《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反诉被告聘请施工人员,负责管理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如因反诉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发生任何人身伤害的,一切责任由反诉被告承担,且如果反诉原告因此承担了经济责任的,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减并向反诉被告追偿。后,反诉被告聘请施工人员在上述工地实际施工。2015年7月29日,反诉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宋某在上述施工地点受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达成《关于乙方员工*某工伤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反诉原告协助办理宋某的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如*某本人或其家属主张任何权益由反诉被告承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反诉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宋某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反诉原告为此为反诉被告垫付了宋某的医疗费用115192元、赔偿宋某家属费用460000元,合计575192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关于乙方员工*某工伤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反诉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在反诉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并死亡,反诉被告负有管理责任,一切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原告因此垫付的反诉被告施工人员宋某的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575192元支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款不足以扣减的,反诉原告还可继续追偿。但反诉原告经与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员工*某工伤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赔偿协议书》、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等为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575192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反诉有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以此体现我国法律的严肃性。
原告针对反诉辨称,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宋某系被告的员工,宋某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工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招人,找到人以后统一由被告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工人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统一制作工资表上报给被告,被告审核无误后将工程款(含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代发工人工资。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只是为了工程需要代为招工而已,工人的劳动合同、保险、工资都是由被告负责的,宋某实际是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某工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最终处理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宋某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被告以原告按其要求配合协助签订相关的文书(包括补充协议及最终处理协议)方给予工程结算以及办理保险理赔为要挟,原告无奈之下方签订该补充协议及最终处理协议。并且,该补充协议、最终处理协议均系由被告单方起草制订的,被告属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被告为规避自身责任,加重原告义务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另外,被告与宋某家属进行赔偿事宜时,原告全程没有参与,该赔偿协议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协商与确认,如果宋某确属原告的员工,竟然不参与赔偿谈判与协商,完全不符合逻辑,也与一般人正常处理行为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施工签证单和结算审核呈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上述单据上签名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温大针”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合同用人单位加盖公章为“佛山市时代天元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海寰宇天下花园15座项目消防工程资料专用章”,用工单位签名人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包人工”承包方式,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原告对赔偿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赔偿协议书有被害人宋某家属的签名并附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证,且协议书中确认的赔偿金数额与收条记载的数额一致,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中海寰宇天下花园项目环宇城自动喷淋系统、泵房消防给水工程,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方式:图纸、规范大包干,包人工、辅材、机械、工具、工期、工伤事故、保险;2.承包工程造价:975760元,按实际工程结算;3.付款方式:原告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书面报给被告,被告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按当月应发额80%计付,原告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此月1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额90%,被告在外部结算完毕后15日内将承包费用结算完,并一次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完成维保工作,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4.承包方责任:……,原告在工程开工前负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责任,如由于原告现场管理不当造成安全质量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负责;5.验收和保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双方派出人员参与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保修期以签发的验收合格书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为两年。
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所聘请的施工人员全部由原告负责管理安排,并承担施工安全等一切责任;2.施工人员如发生任何人身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任何人身伤害等,均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聘请人员的一切追偿责任由原告负责,若发生原告工人追偿被告经济责任,被告有权在原告的承包工程款中扣取。
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乙方(原告)员工*某工伤事故的最终处理协议》(以下简称《最终处理协议》),确认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员工的商业保险理赔手续,最终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确定的金额为准;2.因原、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员工及其家属主张任何权益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
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宋某的家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9万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并承诺分三期支付:1.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即结清医院费用;2.甲方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首期赔偿款1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办理相关证明材料;3.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明格料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赔偿款36万元;4.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商业保险理赔工作,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2个月内,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乙方(23万元减去保险理赔金额)。
2015年9月10日,被告代宋某家属支付医药费115192元;9月11日支付赔偿款100000元;9月23日支付赔偿款30000元;9月29日支付赔偿款330000元。10月29日,保险公司向宋某家属支付保险赔偿金230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扣除保修金51565.4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9974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743.55元。虽涉案工程未过两年保修期,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同意将自己的该笔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视为其同意提前返还保修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130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反诉的代偿款。被告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与原告签订的安全事故责任分配协议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首先,原、被告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具有充分的意思自由,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安全事故责任分配条款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该约定,并受其约束。原告抗辩称,《补充协议》系事故发生后签订,如其所言属实,则更能说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仍愿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可原告在签订相关责任分配条款时处于一定的被动地位,但该被动的程度不足以阻却原告的意思自由,原告仍享有是否签订、如何签订的自由。2.安全事故责任分配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受害人*某系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现宋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辩称*某系被告聘请的工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的“包人工”的承包方式,原告应自行聘请工人,且原告在《最终处理协议》中确认*某系其员工,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无法确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过错的程度,但原告确认宋某系在其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可推定原告至少存在管理过失,被告可能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或监管过失,但即便该过失成立,该过失也只能赋予受害人或其家属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不能作为减少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便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协议或条款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但对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约束力。3.被告代为赔偿的数额合理。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工伤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综上,被告代为赔偿数额为575192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取。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取代偿款,且代偿款金额大于工程款金额,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1309元,原告欠被告代偿款575192元,二者相抵销,原告尚欠被告2238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大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3883元;
驳回原告温大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7元,财产保全费2277元,合计5684元,由被告广东时代天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76元,反诉财产保全费3396元,合计8172元,由原告温大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