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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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595号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6573F。
法定代表人:周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360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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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7%,共计209.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楼西侧排洪渠方案设计委托书》(以下简称《设计委托书》),双方约定:原告完成上述项目的方案设计以及方案论证文本,并且在被告提供排洪渠相关材料后十天内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136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迅速开展相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相应服务成果。根据原被告的付款约定,被告应于设计满足被告告开发部门各项报审需求(取得政府相关审批通过意见)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服务费。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服务费。在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之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开具1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104633080712202101158232718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兑现。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但该票据未能承兑成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告知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得承兑,被告表示因公司状况原因无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享有票据相关的法律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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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开具承兑汇票给原告,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获得兑付,原告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告并未完成设计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于本案中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地处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因此本案件属于由贵法院管辖的范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设计委托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楼西侧排洪渠方案设计工作,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受托方完成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楼西侧排洪渠的方案设计及方案论证文本。乙方在甲方提供排洪渠相关材料后十天内应向甲方交付设计成果。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合计13600元,含税。该项费用为总价包干。在本项设计满足委托方开发部门各项报审需求(取得政府相关审批部门的审批通过意见)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合计13600元,同时乙方应提供相应发票。乙方若有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按本委托书总金额的2倍对守约方支付赔偿金。《设计委托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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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作出复函,同意被告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施工。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136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汇票到期后要求银行承兑,被中国银行广西防城港分行告知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设计委托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楼西侧排洪渠设计方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3600元及利息209.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600元及利息209.6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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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22元,减半收取计72.61元,由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佳芮
书 记 员  何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