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596号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6573F。
法定代表人:周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PL4L67L。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31000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3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7.14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共284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晌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承接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晌评价报告编制服务项目,被告应付原告设计服务费33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迅速开展相应服务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相应服务成果。根据原被告的付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应在收到评价报告后8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32000元。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服务费。在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被告表示因公司状况原因无法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担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合同总价33万元,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甲方应在收到评价报告后8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32000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的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期限顺延;乙方需到现场开展勘察、资料收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方案编制工作,按时保质提交评价报告书一式三十份;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编制了《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向被告送达。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在名为“防城港小镇交评群”的微信群里发送该电子文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编制并向被告送达了《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款项即23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的税率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付款期限顺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发票,被告虽然不能以此拒付合同款项但其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