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597号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6573F。
法定代表人:周铮。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PL4L67L。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762228.8元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6222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7月17日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3.7%,共计21734.1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首期市政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迅速开展相应服务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相应服务成果。原告已提交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的9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为1762228.8元。原告多次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获得被告支付任何一笔设计费,被告表示因公司状况原因无法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并未完成设计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应提交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首期市政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首期市政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市政专项规划设计、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市政电力专项方案、市政通信专项方案、市政排洪方案、市政给水管网专项方案、市政雨污水管网方案、市政综合管网方案、市政道路施工图、防排洪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总价1958032元,合同价格已含乙方应承担的全部税款;第一次付费10%,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七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5%,全套施工图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45%,全部施工图完成经甲方审核确认并经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在领取设计费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开具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案涉合同的设计工作,并将相关设计方案及图纸交付被告。
广西万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于2021年6月16日对岩土工程部分勘察审查意见为存在安全风险,建议修改;于2021年7月2日对道路部分审查意见为修改答复,对交通部分审查意见为修改答复,对给排水部分审查意见为修改答复,对电气部分审查意见为通过;于2021年7月6日对园林部分审查意见为修改。
2021年11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微信备注名为“南宁恒大周主任”发送消息“周主任,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首期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图得备案了吗?”,回复为“蓝工,之前我们问了我们开发部说不用单独去报,所以没有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首期市政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市政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并向被告交付相关电子文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次款项即合同总价的45%即881114.4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图纸审查单位仅审批通过了电气部分,其他部分均需修改,并不满足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有效发票,被告虽然不能以未开票拒付应付的合同款项,但其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81114.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0806元,减半收取10403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54元,原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