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钻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4519号
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汉葭街道上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9296641N。
法定代表人:邹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洲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4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42X1。
法定代表人:阮春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分树公司)诉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分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钻公司向原告分树公司支付砖款67317元及以67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华钻公司承担原告分树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钻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分树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华钻公司支付以67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47458.5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服务费6000元变更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对所购业砖产品价格进行约定,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后于2021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共计尚欠砖款67317元未付,后被告华钻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分树公司支付涉案欠款67317元。
被告华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告分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华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其中载明:本合同采用先款后货;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或未足额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其他费用并停止供货,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欠付全部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同争议解除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为维权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原告分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华钻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周晓兵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6月30日,周晓兵作为购买方(即被告华钻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分树公司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6月19日购买方尚有货款67317元未付。
2021年8月4日,原告分树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与被告华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指派刘德均为甲方委托代理人。2021年9月15日,原告分树公司向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华钻公司向原告分树公司支付涉案欠款67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分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华钻公司逾期未付欠款,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虽合同中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原告分树公司在被告华钻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亦进行发货系对被告华钻公司在发货后付款的认可,对于发货后被告华钻公司欠付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违约金责任部分仅约定“若乙方逾期或未足额付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其他费用并停止供货”,后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结算时则应为应付款之日,故本案违约金应以2021年6月30日起算为宜。欠款后,被告华钻公司已于2021年9月14日向原告分树公司支付完毕所欠货款67317元,故对于原告分树公司主张被告华钻公司支付以67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仅支持被告华钻公司支付以67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4780.43元。
关于律师服务费。原、被告在《页岩砖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分树公司为向被告华钻公司催收涉案债务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华钻公司承担,现原告分树公司为催收涉案债务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分树公司主张被告华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80.43元;
二、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6元(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16.46元),减半收取555.73元,由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61元,原告**分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45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审 判 员  冉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记员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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