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其,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5号1幢4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软春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朋,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秀江,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华,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学堂路28号。
负责人:孙传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宏,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集团)、被上诉人雷秀江、刘春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湾街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解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白沙湾街道将处于同一拆除地块范围内的拆除工程同时分别发包给华钻集团和四川九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承包地块仅以一条已经拆除后模糊不清的街道为界,而担任两公司拆除项目负责人的为同一人蒲元海,足以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拆除范围的重大误解。蒲元海与刘春华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约定将拆除工作以8000元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春华,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领域严禁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华钻集团及蒲元海存在重大过错,雷秀江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有华钻集团进行赔偿,刘春华作为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刘春华雇请拆除房屋,***作为工头,刘春华与雷秀江等人存在雇佣关系,案涉现场已由华钻集团进行打围,无刘春华带领,雷秀江等人是无法进入现场的;3.***出具的《承诺书》,是为了尽快协商解决雷秀江的医疗费用,该承诺书无刘春华、蒲元海及华钻集团的签字,应为无效。
雷秀江辩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发地案涉房屋属于蒲元海发包给刘春华拆除的范围具有高度盖然性,华钻集团、刘春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白沙湾街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白沙湾街道并未将同一拆除地块范围内的工程同时分包给华钻集团和九固公司,本案系***从刘春华手中购买拆除现场剩余木料时,***自行雇请雷秀江帮其拆除木料引发受伤,***及其工人并不是在履行拆除任务。
刘春华、华钻集团未答辩。
华钻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改判华钻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无房屋拆除资质情况下安排雷秀江从事上房拆除木料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钻集团与***、雷秀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未经华钻集团允许擅自进入拆除现场,应自行承担责任,华钻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其并非擅自进入拆除现场。
雷秀江辩称,华钻集团、刘春华都应承担责任。
刘春华辩称,雷秀江受伤地点不在刘春华与蒲元海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的七九九厂范围内,刘春华不应承担责任,华钻集团未对其施工区域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白沙湾街道辩称,一审判决白沙湾街道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华钻集团的上诉请求。
雷秀江一审诉讼请求:1.刘春华、华钻集团、***、白沙湾街道共同赔偿雷秀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9615.5元;2.诉讼费用由刘春华、华钻集团、***、白沙湾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街道办事处“白沙湾街道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服务采购项目(第二次)》,服务期限:马鞍石社区、七九九、电厂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至棚改项目结束合同一年一签,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一年一签。2017年8月23日白沙湾街道与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沙湾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内容为白沙湾街道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拆除范围由白沙湾街道指定,具体以《拆除任务通知》的形式指派完成,所有建(构)筑物残留材料必须在拆除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清运出现场,白沙湾街道交付的所有建(构)筑物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进行整体拆除至地坪±0,所有建(构)筑物残留建材及建筑垃圾由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妥善处理。2018年1月3日白沙湾街道向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拆除任务通知书》,拆除范围为征地拆迁项目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构)筑物拆除(具体以现场工作组移交的建(构)筑物为准),同日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2018年4月宇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钻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白沙湾街道均与华钻集团签订《白沙湾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发包合同》,约定内容与此前的内容一致,华钻集团确定公司员工蒲元海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
2019年8月1日白沙湾街道与案外人四川九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白沙湾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发包合同》,约定将临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及集体土地上被征收的建(构)筑物(主要为白沙湾街道七九九,具体拆除范围由白沙湾街道指定)发包给九固公司拆除,该公司指派蒲元海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项目一切事宜。
2019年9月9日蒲元海与刘春华签订《房屋拆除协议》,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将七九九厂旧房(小青瓦房)由刘春华拆除,旧木结构房屋全部由刘春华处理。
2020年5月22日,***雇请雷秀江为其拆除白沙湾街道××星国有土地范围内××树××瓦房的木料,晚6时许,雷秀江在上房拆除木料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尿道损伤(骑跨伤),2.急性尿潴留,3.骨盆骨折,4.失血性休克?5.左肾重度积水无功能?6.阴囊巨大血肿,7.盆腔积液、积血。住院并手术治疗,36天后于2020年6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伤后绝对卧床至少6—8周等。雷秀江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9023.77元,***负担14500元,雷秀江自担34523.77元。同日,***向雷秀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雷秀江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个人承担;雷秀江自担的34523.77元医疗费,***从2020年6月27日起三个月内结清;雷秀江6个月后的治疗费由***负担;雷秀江治愈后,此次事故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20年8月4日雷秀江因膀胱造瘘术后急性尿路感染入住屏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术后3月拔除尿管及膀胱镜检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尽量避免外出……。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27.26元,其中雷秀江自担1488.57元。2020年8月30日,雷秀江因尿脓毒血症、复杂性尿路感染等入住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478.39元,雷秀江自担1311.44元。2020年9月22日,雷秀江因尿道狭窄、输尿管炎、泌尿道感染等入住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138.15元,雷秀江自担1320.45元。2020年10月21日,雷秀江因泌尿道感染、尿道狭窄、高尿酸血症入住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1788元,雷秀江自担824.4元。
2020年12月4日经雷秀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秀江因外伤致尿道断裂成形术后(重度),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雷秀江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五年后再次重新鉴定,尿道闭塞需住院行尿道扩张或手术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雷秀江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后刘春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雷秀江的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川中证鉴[2021]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秀江因外伤致尿道断裂部分坏死缺失,行成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叁仟元。刘春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刘春华进行询问,***自述刘春华于2020年5月21日电话告知其下江北七九九厂有旧木房需要拆除,双方商谈好价格为1000元,随后***让肖昌琴以微信方式向刘春华支付1000元。但刘春华称根本无此事。
一审法院另查明,1.雷秀江自2010年起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其经济来源,雷秀江现有母亲陈友珍(1944年3月17日出生),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含雷秀江在内的三个子女供养。2.案外人肖昌琴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春华支付1000元,此后双方有部分微信转账均与本案无关。3.华钻集团认可蒲元海为公司员工,涉及项目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组织雷秀江等人实施拆除旧房木料工作,雷秀江等接受***的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由***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是否对雷秀江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审理查明,雷秀江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前往事发地做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因上述事件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无房屋拆除资质情况下安排雷秀江从事上房拆除木料的工作,存在明知拆除木料的房屋系拆迁过程中的旧房,垮塌危险性高并且未为雷秀江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雷秀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从事的拆除工作存在危险性能够预知,在明知无防护安全措施情况下仍上房进行作业,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确认雷秀江与***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
刘春华与华钻集团授权的项目经理蒲元海之间签订的木料买卖范围系七九九厂区内职工旧房,并非雷秀江受伤地点(白沙湾街道国有零星土地系七九九厂区外)。***虽称其2020年5月21日以1000元价格在刘春华处购买了事发地旧房木料,但根据双方认可的案外人肖昌琴与刘春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1000元转款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加之刘春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另结合***自述其自认为事发地点系七九九厂区旧房,***的上述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由于雷秀江并非刘春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故刘春华与雷秀江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白沙湾街道将白沙湾街道零星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华钻集团,其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对雷秀江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白沙湾街道与华钻集团签订的《白沙湾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发包合同》约定内容,华钻集团施工交付标准为整体拆除至地坪±0,所有建(构)筑物残留建材及建筑垃圾由华钻集团自行妥善处理,故其依约对施工范围内建筑材料负有管理责任,现雷秀江在该地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华钻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对雷秀江等人进入其施工现场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钻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雷秀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评定如下:
1.雷秀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462.8元(36154元/年×20年×41%)、医疗费539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729.97元(44085元/年÷365天/年×6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4元(25367元/年/人×5年×4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上述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或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予以确认。
2.雷秀江主张误工费39000元(200元/天×195天),其并未提供其系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其受伤时从事的工种类别,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计算该费用为28483元(53315元/年÷365天/年×195天)。
3.雷秀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4400元(暂计算五年),因重新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为约13000元,故对该费用,依法确认为13000元。
4.雷秀江主张鉴定费1800元,因后续医疗费发生变化,故对该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雷秀江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五次,上述费用合理,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雷秀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1398.4元(残疾赔偿金296462.8元、医疗费539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72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误工费28483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向雷秀江出具的雷秀江认可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上述费用中其自愿自担医疗费539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729.97元,共计63618.6元,品迭其已经支付的14500元后,还应赔偿49118.6元。剩余部分377779.8元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赔偿302223.84元(377779.8元×80%),华钻集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雷秀江赔偿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351342.44元;2.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302223.84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雷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计3947元,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直付雷秀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春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华钻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称刘春华作为案涉地块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其受刘春华雇佣拆除房屋,刘春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春华与华钻集团授权的项目经理蒲元海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约定的拆除木料范围系七九九厂区内职工住宿楼旧木结构房,该范围并非雷秀江受伤地点(白沙湾街道国有零星土地系七九九厂区外)。***虽称其2020年5月21日以1000元价格在刘春华处购买了事发地旧房木料,但根据双方认可的案外人肖昌琴与刘春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1000元转款发生在2020年3月31日,与本案案发时间显然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雷秀江并非刘春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又因刘春华与雷秀江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亦无过错,故刘春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钻集团上诉称其与***、雷秀江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未经华钻集团允许擅自进入拆除现场,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雷秀江受伤地点位于白沙湾街道××星国有土地范围内××树××瓦房,该地点系白沙湾街道与华钻集团签订的《白沙湾街道办事处国有及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发包合同》约定的华钻集团施工范围,华钻集团应对其施工范围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雷秀江在华钻集团管理范围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华钻集团作为该构筑物(房屋)组织拆除施工的管理者无证据证明雷秀江的损害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推定其对该构筑物(房屋)的管理存在重大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华钻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钻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3元,由华钻集团负担5833元,***负担6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翟旭玫
审 判 员 温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明明
书 记 员 陈宛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