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钻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5号1幢4单元4层5号。
法定代表人:阮春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贵,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钻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为***组织工程的劳务部分,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法院将***欠付**的工程款认定成劳务费,不符合劳务费占工程款30%左右的比例;3.一审法院以**没有劳务分包资质进而认定双方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毫无逻辑可言,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所称的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状中所述,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明案涉工程由**完成,该事实在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组织管理、劳务人员聘用等;2.**在诉讼过程中请求一直在变更,其请求不确定,对应收款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其与**之间已经结清相应款项;3.**在上诉状中认为应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规定,对案件举证责任进行评价,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不管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还是劳务纠纷,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维持一审判决。
华钻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钻集团已经将款项付给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钻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华钻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民族学校与宇洋园林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华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兴文县仙峰苗族乡民族学校教师宿舍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76260元。后华钻集团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为***组织工程的劳务部分。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开工,同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373758元。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28日,华钻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1339058.66元,且该八次转款有七次均备注为“兴文县建设项目工程款”。2019年2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2534197305××××)系宇洋园林有限公司承建兴文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劳务组织人,由贵公司委托***(身份证号码:512531198202××××)代为支付该项目的劳务款你公司现已全部付清。若本人与第三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系本人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你公司无关”,同时,**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12534197305××××)今收到宇洋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身份证号码:512531198202××××)代为支付兴文县建设项目劳务班组(临时性)民工工资人民币68688元。此项目的民工工资现已付清。”***认可已分五次向**支付了人民币1056343.9元,**自认该款包含法侨一校新建运动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否认**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只是临时性民工施工的劳务组织人,且应付**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华钻集团认为,***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其系案涉工程项目临时性劳务班组的组织人,完成全部劳务,**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分包劳务的资质,**与***、华钻集团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使**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兴文县建设项目中应得款项、实际已收款项(**自认已收款1056343.9元还包括法侨一校新建运动场项目中的款项),以致**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无法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华钻集团认可***才是实际施工人,且相关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华钻集团将款项付给了***,并未付给**。**及其他工人所领取的款项均系***支付。**请求***、华钻集团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请求***支付工程款,虽其主张参与工程组织管理、工程的机械设备筹备、材料购买等,但其所举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明效力不足,故**与***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足,**主张***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请求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与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华钻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的发包人,故**请求华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春
审 判 员  匡小玲
审 判 员  温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明明
书 记 员  王 倩
书 记 员  黄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