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与***、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243号

原告: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路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25栋5号。

经营者:黄进阳,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6组1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雨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泉,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季雨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支付欠款人民币40801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8015元为基数,按从2017年10月1日,年利息率6%计算,直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订购协议》,购买花岗石、石材雕刻。2017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石材订购协议》,约定购买花岗石栏杆,协议同时约定需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支付安装费用70000元。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7年10月1日,***以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由***出具书面的结算单,确认欠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款项人民币408015元。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自己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黄进阳没有签订合同。自己与何英炎签订合同。虽然欠条上有自己签名。但自己和何英炎账目没有算清,所以是对欠条上的金额不予认可。加之对方拖延工期,造成款项一直发不下来。

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己方未和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任何合同。和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责任应当由货物的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石材订购协议》、欠条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以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订购协议》,双方约定由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供并加工制作花岗石石材雕刻,***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在乙方签章处盖章。2015年12月14日,***再次以个人名字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签订《石材订购协议》,约定由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供花岗石栏杆。***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在乙方签章处盖章,何英炎在签订代表处签字。2017年10月1日,***在欠条上签名,该份欠条记载内容为:“兹有***做小金县猛固桥工程,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采购雕刻与栏杆欠款如下:雕刻总价款:238000元,已付130000元,尚欠材料、雕刻加工费、安装人工费(安装小工除外)每米单价1130元,栏杆总价款300015元,总合计尚欠408015元”。2018年4月12日,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认为应由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就欠条所载应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为对该份欠条签名无异议。其仅认为自己应与何英炎结算,再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付款。

本院认为,***辩称没有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及欠条上欠款金额不是最终结算金额,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供的两份《石材订购协议》证实,2015年10月21日的《石材订购协议》,合同的甲方名称虽为“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但实则为***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合同上并无公司签章,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也未提交有四川万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签署合同事宜授权与***的相关证据;2015年12月14日的《石材订购协议》何英炎仅作为签订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也由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两份《石材订购协议》为***与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所签订,该两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签名的《欠条》能够印证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向***所在的小金县猛固桥提供了花岗石栏杆、花岗石石材雕刻及欠款的事实。故***负有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付款的义务。现***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请求***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案涉《石材订购协议》、由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与***签署,并无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盖章,欠条亦由***个人出具,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亦没有举证证明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要求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共同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调整,且该法第二十六条也未见有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内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4080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80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预缴,***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郫都区南港建材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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