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568号
原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6组1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廖刘东,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象公司)与被告**、廖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陈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汉象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支付汉象公司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廖刘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廖刘东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汉象公司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其在承包汉象公司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6月2日向汉象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归还本息;由廖刘东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汉象公司于2021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因**、廖刘东逾期未归还,汉象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是汉象公司项目的内部承包人。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当时廖刘东还欠**借款,**为尽快收回对廖刘东的借款,所以签订了借款协议。
廖刘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汉象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廖刘东(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乙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都江堰市丽伟园艺场,账号:1000××××9745,开户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石羊支行);乙方应承担汉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乙方进行追偿。
2021年6月9日,汉象公司向**指定账户(户名:都江堰市丽伟园艺场,账号:1000××××9745,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支行)转款100000元。
2021年8月20日,汉象公司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汉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1年10月19日,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向汉象公司出具律师费票据5,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银行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和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向汉象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汉象公司诉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汉象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廖刘东系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故汉象公司诉请廖刘东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廖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应诉、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廖刘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廖刘东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刘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