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13民初168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7239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出市金口河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小学,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星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134516365507。
负责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该校总务主任。
原告***诉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象建筑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象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小学拆除综合楼新建教学辅助用房工程,被告**、被告**、被告***三人合伙从被告汉象公司手中将此工程分包,工地由被告**负责。该工程外墙及楼道金属氟碳漆先由**负责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致该项工程返工,原告在金口河区从事金属氟碳漆小有名气,质量可靠。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工程返工任务,并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会及时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原告按要求完成返工任务后,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通过微信将***小学外墙及楼道金属氟碳漆返工结算单发给被告**,该项工程总价款98423元,被告**又再次到***小学对此项工程进行复核后予以确认,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30000给原告后还欠原告工程款68423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认账,但总找借口说他们三人还在算账,等算清了就会转钱给原告,并以此为借口骗原告一年多,一直未支付原告余款68423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起初还向原告承诺过几天就转账,后来被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将原告电话转至秘书台,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小学未保证原告及时足额领取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被告**、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小学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汉象建筑公司。被告汉象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7万元,支付给被告***16万元。被告**、被告**、被告***与被告汉象建筑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和被告汉象建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书,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在学校做工程。被告**、被告**、被告***负责工地管理。被告***小学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汉象建筑公司,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与被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汉象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但并没有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欠款予以认可。
被告***小学辩称:被告***小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汉象建筑公司。
被告汉象建筑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就现有证据,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2日,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小学(发包人)签订《***小学拆除综合楼新建教学辅助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拆除原有综合楼268平方米,新建教学辅助用房837.75平方米。资金来源:小凉山综合扶贫省级资金和区级财政资金。开工日期:2015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452500元。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订金口河区***小学拆除综合楼新建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合同等有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9年4月17日,被告***小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校拆除综合楼新建教学辅助用房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开工建设,中标公司为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其中外墙及楼道设计为金属氟碳漆,先公司委托**承担金属氟碳漆的施工工作,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使用油性墙面漆。学校发现后要求公司返工,后公司委托***承担墙面金属氟碳漆的返工工作”。2018年5月9日,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用去涂料费用85573元、临工费11550元、运费1200元、瓷砖100元,总计98423元。原告***将工程款98423元的书面核算通过微信于2019年2月28日发给被告**,被告***提出异议并分两次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68423元未支付。被告**对工程欠款68423元予以认可。被告***小学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汉象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汉象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小学的辩称意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的辩称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小学拆除综合楼新建教学辅助用房工程处承担了墙面金属氟碳漆施工工作。被告**是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异议。被告**诉称被告汉象建筑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却直接支付给被告**和被告***,才导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原告***无法拿到工程款,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8423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汉象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可提供证据进行追偿。被告***小学已向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小学不需要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是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过错的,被告汉象建筑公司(原四川万桁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小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42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小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四川汉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丁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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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