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
法定代表人:李文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萍。
上诉人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南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汤福春,被上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尚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1668557.01元;2、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475538.75元。
上诉人湖南华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我方未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早已于2003年底完工。2011年业主对我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审定价为7129692.90元,扣除我方应交的费用,被上诉人尚欠我方工程款1668557.01元。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已与被上诉人进行内结,我方不认可。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与广汇公司即业主方未进行外结,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广汇公司如迟迟不进行结算,我方的权利如何保护。现业主方的审定价格已出,被上诉人应据此向我方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我公司与上诉人内结及同发包方外结工程款两部分构成,我公司已经与上诉人进行了内结,且内结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外结工程款是由我公司协助上诉人与发包方进行外结,上诉人在与广汇公司结算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我方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将广汇物流园一期市场D段给排水、采暖、卫生器具、电照系统(四建公司东风公司分包的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湖南华宝公司,湖南华宝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5%,上交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费用,上交基数包含税金、工资附加费、管理人员工资;未包含: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按工程总造价的6‰,由公司劳务总站代扣代交;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由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向湖南华宝公司支付满足开工和施工所需具体协商预付款及订货款;工程进度款,按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当月结算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后,除预留工程保修金:优良品2%合格品3%及资料保证金1%外一次结清(进度款包括12%房产款);结算方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取费标准,结算条件及规定标准进行结算;竣工结算:1、湖南华宝公司在竣工后10日内编制结算书报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预算科审核进行内部结算,2、内结定审值与外结定审值的差额部分,湖南华宝公司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双方按50%分成;3、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以12%的房产(广汇房产)抵卖给湖南华宝公司,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4、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委派工地水、电技术监督员:马贵林、赵新建;职责权力:负责湖南华宝公司采购材料的质量认定,按规范、工艺标准监督施工,对工程量报表审核签字,对湖南华宝公司违反制度规定有经济处罚权;5、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湖南华宝公司不取费不上交,按分项人工费计取100%管理费;6、湖南华宝公司自购材料及设备按总价上交。2003年8月4日,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的代表与湖南华宝公司的代表XX勇签订修改合同协议,约定广汇物流园一期、二期水、电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总造价按19%上交,上交不包括工资附加费,工资附加费由分包方另外交纳。后湖南华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11月16日及2004年11月23日,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对物流园D区的工程进行了内结,金额分别是2286666.91元和920330.63元。
另,2003年5月20日,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将广汇物流园二期板材市场给排水、采暖、卫生器具、电照系统(四建公司东风公司分包的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湖南华宝公司,湖南华宝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5%,上交四建公司的东风分公司费用,上交基数包含税金、工资附加费、管理人员工资;未包含: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按工程总造价的6‰,由公司劳务总站代扣代交;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03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由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向湖南华宝公司支付满足开工和施工所需具体协商预付款及订货款;工程进度款,按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当月结算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后,除预留工程保修金:优良品2%合格品3%及资料保证金1%外一次结清(进度款包括12%房产款);结算方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取费标准,结算条件及规定标准进行结算;竣工结算:1、湖南华宝公司在竣工后10日内编制结算书报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预算科审核进行内部结算,2、内结定审值与外结定审值的差额部分,湖南华宝公司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双方按50%分成;3、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以12%的房产(广汇房产)抵卖给湖南华宝公司,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4、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委派工地水、电技术监督员:马贵林、赵新建;职责权力:负责湖南华宝公司采购材料的质量认定,按规范、工艺标准监督施工,对工程量报表审核签字,对湖南华宝公司违反制度规定有经济处罚权;5、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湖南华宝公司不取费不上交,按分项人工费计取100%管理费;6、湖南华宝公司自购材料及设备按总价上交。2003年8月4日,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的代表与湖南华宝公司的代表XX勇签订修改合同协议,约定广汇物流园一期、二期水、电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总造价按19%上交,上交不包括工资附加费,工资附加费由分包方另外交纳。后湖南华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10月8日,双方对该合同中的临时供电项目进行内结,金额为790303.57元;2004年11月16日,双方对板材二区进行内结,内结金额为1953373.28元;2004年11月23日,双方对物流园板材库工程进行了内结,金额为1881282.64元,其中人工费265637.11元。
上述两个工程,四建公司已经向湖南华宝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070845.77元。
经一审法院前往广汇公司审计部核实,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就物流园的工程款尚在审计作价过程中,双方未进行结算。
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其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约定湖南华宝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双方的内结价,以及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外结工程价差额的50%。湖南华宝公司称其与四建公司未进行内结,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外结已经结算完毕。庭审中,四建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湖南华宝公司无异议,且该结算书上湖南华宝公司的代理人注明为内结价,湖南华宝公司称内结未完成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湖南华宝公司称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外结已经结束,湖南华宝公司仅提供一份评估公司的造价表,称该评估公司系广汇公司委托评估物流园D区及板材区的工程造价,且该造价表为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的外结价。该造价表仅有评估公司的印章,无四建公司及广汇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湖南华宝公司主张的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外结完毕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经前往广汇公司核实,该工程的结算尚在进行过程中,未结算完毕。现双方仅进行了内结,确定了内结工程价款,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结算尚在进行中,外结价款尚无法确定,湖南华宝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湖南华宝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外结结算完毕后,湖南华宝公司可再起诉。综上,判决驳回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湖南华宝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即内结价,一部分是四建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工程价款即外结价,该外结价与内结价的差额部分的50%。而直至目前,四建公司与发包方并未结算完毕,故内外结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无法确定。对于内结价,湖南华宝公司并不认可,但四建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至11月间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上湖南华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勇签字确认该结算为内结价,并由湖南华宝公司盖章确认,故内结价应以四建公司提供的经湖南华宝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但现在湖南华宝公司并不主张依据双方的内结价进行结算,其主张依据其持有的《广汇美居物流园XX勇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工程价款,扣除19.5%的应缴费用后,确定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广汇美居物流园XX勇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未经发包方盖章确认,发包方也明确表示目前尚未与四建公司结算完毕。该结算汇总表既不是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的内结工程价款,也不是四建公司与发包方的外结工程价款,并且即使是外结价款,双方约定计入应付湖南华宝公司工程价款的只是内外结价款的差额部分的50%,故湖南华宝公司主张按此汇总表给付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湖南华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2.77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宝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  王宏
审判员  卫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