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
代表人:徐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唐学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街道靳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连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彭迪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亮平。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原名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原审上诉人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学府公司、华宝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族锋、唐学锋,被申请人学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连生、李明辉,原审上诉人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平、王梦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学府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中公司,事务执行人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农科院将拆迁还建的加油站约3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权租赁给中石油华中公司,租期15年,租金共计360万元。同日,中石油华中公司与富星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约定:富星公司按中石油湖南公司图纸要求将加油站建好,并将相关手续办好使加油站能够正常开展“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中石油湖南公司租用富星公司出资建设的该加油站地面资产,期限15年,包含各项协调费在内总租金608.55万元。同年底,富星公司按约定将加油站建好,并交给中石油湖南公司经营至今。中石油湖南公司仅支付富星公司租金199万元(其中代付曹胜军100万元、代付设备款99万元),剩余租金以富星公司没有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手续为由拒付。中石油湖南公司为达到收购加油站的目的,于2007年12月26日与华宝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由华宝公司负责办理该加油站报建、土地使用权等手续,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华宝公司合同总价款1006万元(包含富星公司608.55万元租赁费在内)。2008年1月18日,富星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约定:富星公司将该加油站建好,转租给中石油湖南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费用(含加油站建设费用,成品油经营手续转入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以及农科院15年租金在内)共计968.55万元;因中石油湖南公司租用该加油站用地未办出让手续,富星公司无法办理报建及产权手续,只得按中石油湖南公司的授意将该加油站一切手续交给其委托的华宝公司办理土地变性和一切报建产权等手续;中石油湖南公司所欠富星公司的租金由华宝公司承付,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按月息1.2%计息,超过24个月按月息2.4%计息。华宝公司至今仅付学府公司租赁费含代付扣税款在内120万元,余款以其系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中石油湖南公司给其价款太少为由拒付。华宝公司既已承诺代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学府公司租金,应当承担代付义务,在其无力偿付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中石油湖南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华宝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共同偿付学府公司加油站租赁款293.5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359.31万元,共计652.86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华宝公司答辩称:中石油湖南公司收购加油站,委托华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华宝公司是代理人。华宝公司并没有开发建设加油站,亦没有收购学府公司建设的加油站。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中石油湖南公司应给付学府公司租金,华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石油湖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学府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学府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学府公司并未按约定将加油站建好。因学府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中石油湖南公司将农科院加油站项目由租赁改为高价收购,并与华宝公司签订了合同,以资产收购方式收购了农科院加油站,并以自营方式经营至今,并非租赁经营。中石油湖南公司只与华宝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并按合同约定向宝公司支付了款项856.32万元,从未向学府公司支付过租金及其它任何款项。2007年9月6日,学府公司与其合伙人华宝公司一起参与了中石油湖南公司关于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谈判。学府公司与华宝公司之后签订的《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系学府公司与华宝公司之间就合伙开发农科院加油站项目的内部协议,与中石油湖南公司无关。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支付学府公司租赁费及利息的义务。学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中石油湖南公司无法租赁农科院加油站进行经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石油湖南公司有权解除与学府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并要求学府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请求判令学府公司向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解除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
学府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后,学府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建成了加油站。因加油站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才导致学府公司不能办理相关的报建及产权手续。学府公司没有违约,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湖南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物资公司)所属内部加油站因长沙市红旗路建设拆除,取得了拆迁还建加油站的一宗国有划拨土地,该地位于长沙市红旗路与远大路交汇处往南约200米。2006年3月31日,农科院物资公司与中石油华中公司(事务执行人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农科院物资公司将拆迁还建的加油站约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从事成品油销售等业务的经营权租赁给中石油华中公司;租期15年,租金共计360万元;该加油站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建设,加油站建成后能正式开业经营时,双方签订交接确认书,租期从交接确认书载明的日期起算。同日,中石油华中公司(乙方)与富星公司(甲方)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由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农科院加油站相关资产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本合同以乙方与农科院物资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为基础,该合同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使用;租赁期限15年,甲方保证在2006年7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加油站,租赁期从该加油站实际交付之日起算;15年的总租金为608.55万元,该租金为一揽子租金,已经包含甲方的利润、建设及设施(设备)购置投资,所有资产的使用及折旧和应当缴纳的与加油站资产租赁相关的全部税、费;自甲方将按乙方要求新建成并经乙方验收合格的加油站交付乙方,并将本合同第6.2条、6.4条中所载全部证照、手续、资料办理至乙方之日起20日内支付租金200万元……;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加油站归还甲方,并协助甲方将有关证照、手续变更至甲方或农科院名下;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如甲方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导致乙方根本无法实现租赁经营加油站的目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至2006年9月15日仍未交站,即视为甲方根本违约,除须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外,还须全额退还乙方已向其支付的合同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农科院加油站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富星公司在未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并于2006年7月将加油站建成。因该加油站未获得建设规划许可,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等手续,中石油湖南公司拒绝接收该加油站。2007年9月10日,富星公司从益阳市迁至长沙市,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更名为学府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9月6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项目负责人蔡亮平、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就农科院加油站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谈判记录》,内容为:l、合同价165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700万元,房屋等不动产作价300万元,其他协议资产作价300万元,资产溢价及相关税费356.05万元,此一揽子收购价已包括加油站所有有形及无形资产和相关税费(契税除外);2、合同外投资(改造费用、其他费用)97.85万元,总投资1753.9万元。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冯志鸣、白兴成,华宝公司蔡亮平及学府公司叶连生在该谈判记录上签名。同年12月25日,华宝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了《农科院加油站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华宝公司将农科院加油站房屋、设备、设施移交给了中石油湖南公司。次日,中石油湖南公司(甲方)与华宝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农科院加油站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所涉不动产交易、全部证照资料办理、税费缴付等工作事项全部由乙方代办完成,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当中,不再追加其他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00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方式。2008年1月18日,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约定:学府公司将农科院加油站建成并将成品油经营权手续全部办妥,已交中石油湖南公司正常经营,按照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报建和产权手续未办妥,中石油湖南公司拒付租赁费用。学府公司无法办理报建及产权手续,只得将该加油站所有一切手续交给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的华宝公司办理土地变性和一切报建产权等手续。一、该加油站所有手续及费用的确定:1、学府公司将该加油站已办妥的手续全部交华宝公司,所有已办妥手续的费用由学府公司负责;2、该加油站未办妥手续由华宝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二、结算和付款:l、加油站交给华宝公司以前的一切费用,由学府公司全部负责;2、中石油的网架设备款在学府公司应进款中扣除;3、租赁总额为968.55万元,除农科院15年租赁费360万元外,其余608.55万元的不动产税费,在学府公司应进款中扣除;4、由于租赁转收购,给学府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学府公司已办妥的相关手续和费用由学府公司负责外,办理其他手续和费用,由华宝公司负责;5、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968.55万元,学府公司同意华宝公司代扣农科院加油站15年租金360万元、中石油网架设备款100万元和608.55万元的不动产税费40万元,签订本协议当日华宝公司付学府公司现金48.55万元,尚欠420万元;6、华宝公司所欠学府公司租赁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时间付款,应按月息1.2%计算利息,超过24个月付款,应按月息2.4%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次日,华宝公司支付学府公司加油站租赁款48.55万元,学府公司就华宝公司代付加油站租赁款608.55万元的税费40万元,向华宝公司出具了收条。华宝公司于2013年4月2日、4月12日分两次向学府公司支付现金20万元、8万元。另减去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08年9月代学府公司支付的曹胜军借款100万元,华宝公司还应向学府公司支付292万元。2008年9月17日起,中石油湖南公司向华宝公司给付加油站款项564.6万元,并先后向长沙市土地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60万元、长沙市财政局支付土地款231.72万元。同年6月20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受让湖南省农科院加油站土地,土地面积3063平方米(4.6亩),转让总价为650万元,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湖南省农科院支付了该转让款。同年7月31日,华宝公司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要求交纳了农科院加油站土地出让手续的保证金。华宝公司为使中石油湖南公司能顺利取得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要求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并要求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保证土地使用权网下摘牌成功。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09年3月取得农科院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华宝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土地摘牌包干费用差额款44万元。另认定,中石油华中公司系中石油湖南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中石油华中公司在2008年改制后被撤销,现由中石油湖南公司管理中石油在湖南的相关资产。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学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石油湖南公司租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拆迁还建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加油站。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由学府公司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建设要求,投资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并办好证照及相关手续后,再由中石油湖南公司租赁经营。农科院加油站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能办理有关的报建规划许可手续。学府公司于2006年7月将加油站建成完工后,因报建规划手续不全,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不能办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证照及相关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项目负责人蔡亮平、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就农科院加油站收购事宜签订《项目谈判纪要》,明确由中石油湖南公司收购农科院加油站,其中包括学府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房屋、设施和设备。学府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华宝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农科院加油站由中石油湖南公司收购的具体事宜,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中石油湖南公司依约向华宝公司支付加油站的房屋、设施和设备价款,而加油站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由学府公司投资建设,其资产价款应归学府公司所有。中石油湖南公司已于2009年取得农科院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根据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中石油湖南公司在租赁期内取得加油站所有权,该合同终止。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中石油湖南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学府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学府公司和中石油湖南公司在明知加油站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中石油湖南公司反诉要求学府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学府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支付加油站租赁款及利息,但根据三方签订的《项目谈判纪要》以及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华宝公司应给付学府公司加油站的租赁费用,实质应为加油站房屋、设施和设备的收购价款,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华宝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学府公司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收购款,尚欠学府公司292万元,华宝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宝公司应依约向学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52.2688万元(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29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4%计算)。
对学府公司按照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中石油湖南公司进行收购后,中石油湖南公司作为收购农科院加油站的所有权人,未按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清价款,依法应对华宝公司应付给学府公司的加油站房屋、设施和设备价款29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石油湖南公司按照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向华宝公司支付了农科院加油站的大部分收购价款。华宝公司未按照与学府公司签订的协议付清学府公司所建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的价款,逾期付款利息应由作出承诺的华宝公司承担,不应由中石油湖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二、华宝公司给付学府公司292万元及利息352.2688万元,合计644.2688万元;三、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华宝公司应给付学府公司的29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学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本诉受理费57500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共计68900元,由学府公司负担1000元,华宝公司负担41900元,中石油湖南公司负担26000元。
学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款项系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后产生的租金,中石油湖南公司未按约支付。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华宝公司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并偿付学府公司租金,中石油湖南公司、华宝公司应当对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起诉后的利息计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之日。请求判令中石油湖南公司向学府公司连带偿付价款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443.8476万元。
华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宝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只是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华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实质是委托代理合同,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租赁转收购的协议》是经中石油湖南公司授意和默许实施的。《谈判记录》也表明华宝公司只是办理农科院加油站土地变性、产权报建手续的受托人。二、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已给华宝公司造成了严重亏损。未付清学府公司租金完全是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责任,华宝公司既无责任又无力承担。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对于租赁本金判令华宝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连带清偿,但对于利息却只判令华宝公司清偿不当。利息的产生是由本金造成的,华宝公司是代理中石油湖南公司处理事务,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华宝公司为委托事务自己造成了亏损,不应再承担给付学府公司本息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中石油湖南公司独立承担给付学府公司租赁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中石油湖南公司虽形式上与华宝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但实质上华宝公司、学府公司共同为此合同的一方。《谈判记录》也清楚写明学府公司代表叶连生与华宝公司代表蔡亮平共同作为合同谈判一方,两人均已签字。该《谈判记录》形成后,中石油湖南公司才与华宝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学府公司一直与华宝公司共同履行,才有中石油湖南公司基本将加油站收购完毕的结果。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不知情,该协议对中石油湖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国有划拨用地只要符合成品油行业规划就可办理报建手续,原审以划拨用地为由推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中约定中石油湖南公司只负责支付租金,其他办证均是学府公司义务。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09年取得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可知学府公司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因土地性质的原因,而是其自身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学府公司主张农科院加油站租金293.55万元,从未主张过收购价款,其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和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只约定了租金。原审直接将案由由租赁合同纠纷改为合同纠纷,但案由变更后的收购款已表明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五项,判令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学府公司向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另认定:富星公司与中石油华中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约定:富星公司应当将加油站经营所必须的证照、手续变更(登记)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15项,富星公司还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至农科院单位名下。中石油湖南公司二审中陈述,目前农科院加油站应办的23项手续已有22项办至其名下,目前仅余房产证手续未予办理。华宝公司陈述房产证实际已办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但尚未交付给中石油湖南公司。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宝公司加入前,学府公司与中石油湖南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根据《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双方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关系。学府公司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要求和标准建造加油站,添置有关设备设施,用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成品油零售经营,并收取相应的租赁款。二是委托代办合同关系。对于工商营业执照、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办理,并非租赁标的物提供者的附随义务,而是承租方合法经营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石油湖南公司将其应当办理的该类手续,委托给学府公司办理,双方形成了委托代办合同关系,即学府公司利用自己的劳务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学府公司按约完成了加油站土建工程,添置了有关设备、设施,办理了约定的行政管理类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规划立项、产权报建等手续时,因种种原因,项目难以继续推进。在此情况下,华宝公司加入了农科院加油站项目。华宝公司先后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与学府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但三方未签订统一的协议。中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学府公司、华宝公司共同为一方,与之为开发建设合同关系。但农科院加油站土建工程及行政管理类有关手续已由学府公司在华宝公司加入前单独完成,其并无与华宝公司共同建设开发的合意及必要性。华宝公司加入后,根据《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明确未完成手续由华宝公司办理并负担费用,学府公司亦无与华宝公司共同建设开发的合意。在中石油湖南公司提供的《谈判记录》中,虽然在对方“参加单位:华宝公司”下“参加人员”后为“蔡亮平、叶连生”,但该《谈判记录》为中石油湖南公司所做,将蔡亮平、叶连生名字列在华宝公司名下,明显体现中石油湖南公司的意思。叶连生在该谈判记录后签名也不能据此认定其承认与蔡亮平系一方。结合本案全案案情来看,叶连生自始至终都只代表学府公司,而未代表华宝公司,否则学府公司(签约时委托代理人叶连生)与华宝公司(签约时委托代理人蔡亮平)也不会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叶连生只是作为农科院加油站实际主要投资方,在华宝公司准备加入时,因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而参与谈判。中石油湖南公司主张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一方,共同开发建设农科院加油站,明显与事实不符。中石油湖南公司在原审主张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对合伙开发事项、出资、利润分配、入伙、退伙等有约定。相反,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对手续办理及资金结算各担其责,资金方面并无混同,故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学府公司、华宝公司均主张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可知,对于有关证照手续的办理,确有委托内容。但该合同中土建及设备设施、行政管理类有关手续,已由学府公司完成,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均是明知的,双方约定内容存在虚假成分。但是本案中,并不能因该部分内容虚假,即推定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华宝公司收购学府公司所建农科院加油站资产。《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虽然明确华宝公司系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但该约定并未征得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同意,在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异议,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华宝公司收购学府公司实际所建的农科院加油站资产。
本案在三方未签订统一协议,部分协议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学府公司投资建设农科院加油站,自始至终都是准备给中石油湖南公司使用的,只不过先前是租赁使用,之后变为转让使用。学府公司希望农科院加油站建成后,能尽快收回投资成本,赚取利润,这也是办理有关手续遇到困难后,其同意华宝公司加入的原因。华宝公司明知部分土建及设备设施、行政管理类有关手续已由学府公司完成,仍加入农科院加油站项目。通过《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可看出,华宝公司并不想通过收购该加油站而获得产权,只是希望为中石油湖南公司办理余下未办理的如规划立项、产权报建等手续,来获取利润。事实上该加油站以及有关手续、产权均已直接办到了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中石油湖南公司原想租赁经营农科院加油站,后来改为收购,其真实想法是通过他人代建、代办的方式,交给其一个合乎要求、手续齐全、可直接开展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加油站,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尽管学府公司未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但中石油湖南公司对从实际投入方学府公司购买农科院加油站,并由华宝公司办理余下手续是明知的。华宝公司也并非先行以购买的形式获得农科院加油站的产权,再转让给中石油湖南公司获取交易差价。故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资产收购关系,中石油湖南公司为农科院加油站的实际买受人,中石油湖南公司应当向学府公司支付投入款项、合理利润并赔偿损失。学府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虽名为收购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并非资产转移约定,而是对余下手续的办理、费用负担及结算的约定。该协议不影响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资产收购关系的成立。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本案加油站的收购中,华宝公司是名义上的收购方,中石油湖南公司是实际上的收购方,两公司目标一致,相互配合,最终共同完成了对涉案加油站的收购。且华宝公司在租赁转收购协议中,愿意承担余下款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故华宝公司应当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一并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减去已付学府公司及应由该公司承担的代付款,学府公司应收的债权金额为292万元。中石油湖南公司、华宝公司对此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学府公司因投资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占用了资金,其主张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时间付款,应按月息1.2%计算利息,超过24个月付款,应按月息2.4%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29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0年1月19日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仅对其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学府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为359.31万元,故利息总数以不超过该金额为限。
对于该利息的约定,是华宝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作为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但考虑到中石油湖南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5日实际接收经营该加油站,为近七年内农科院加油站的唯一受益人。608.55万元由租赁款转为收购款后,学府公司失去了农科院加油站的所有权,中石油湖南公司为农科院加油站的所有权人,资产总额有所增加,且升值可能性大于贬值可能性。民间融资较难,融资成本大部分情况下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18日,中石油湖南公司实际占有农科院加油站,使用收益期间未计利息,而之后的利息计付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超出学府公司资金占用的合理损失。作为最终受益人和买受人,中石油湖南公司亦应按上述计付方式,与华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对于中石油湖南公司反诉提出学府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因原租赁合同仅约定学府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至农科院单位名下。在实际履行中,因租赁转收购,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了办至自己名下的要求,变更了原租赁合同内容。中石油湖南公司对农科院加油站未批先建持默许、纵容的态度,对于之后办证过程中出现的困难负有一定的责任。华宝公司加入后,各方实际上对办理余下手续,继续推进完善项目建设是明知和同意的,原约定内容履行发生了变化。即便如此,学府公司在土地摘牌等方面垫付了资金,积极促成土地办理到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故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从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程序上并无不妥。对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的管辖问题。因本案学府公司起诉和中油湖南公司反诉内容虽与不动产有牵连,但并非针对农科院加油站的物权。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已驳回了中石油湖南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故中石油湖南公司再提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学府公司支付2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付;2010年1月19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总数以不超过359.31万元为限);四、驳回学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含反诉受理费)6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60元,共计207060元,由学府公司负担1095元,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华宝公司各负担102982.5元。
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学府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依《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履行了除规划立项、产权报建手续之外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学府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中石油湖南公司违约金200万元。第二,学府公司的负责人叶连生与华宝公司的负责人蔡亮平共同参与了加油站收购事宜的谈判,并共同作为谈判一方在谈判记录上签字确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学府公司也与华宝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学府公司与华宝公司是《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原审认定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是共同收购人错误。第三,《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系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中石油湖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原审依该协议计算利息并判令中石油湖南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四,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与之后的收购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原审认定租赁转收购协议变更了原租赁合同,构成原租赁合同的补充,而驳回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不动产买卖纠纷并作出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改变案由后,本案即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直接进行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学府公司答辩称:中石油湖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约定由学府公司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要求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后出租给中石油湖南公司经营,并为中石油湖南公司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在该合同履行陷入困境后,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07年9月6日与华宝公司项目负责人蔡亮平、学府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就前述协议中所涉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各方共同签署了《谈判记录》,明确将原约定的租赁经营转为由中石油湖南公司收购农科院加油站。至此,《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实际上已被当事人协商解除。中石油湖南公司援引该已被解除的合同,要求学府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驳回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
《谈判记录》签署时,农科院加油站的地面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已由学府公司投资修建、配置。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中石油湖南公司所欲收购的农科院加油站资产,既包括该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也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故中石油湖南公司收购加油站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相对人应是学府公司,而非华宝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所约定的“由华宝公司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建设”的内容,显然与合同双方所了知的客观事实不符,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所涉不动产交易由华宝公司代办完成,因而华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学府公司签订协议收购学府公司建设的加油站资产是依该合同履行代购义务,学府公司是其代购的相对方,而并非与华宝公司同为《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石油湖南公司的相对方。华宝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之前,农科院加油站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已于2007年12月25日实际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占有、使用,之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直接办理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原审关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是实际收购方,华宝公司是名义收购方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中石油湖南公司应与华宝公司共同履行向学府公司付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处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涉及不动产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因不动产转让产生的债权纠纷,不适用上述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辉
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
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