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街道靳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连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毛家塘村。
法定代表人彭迪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亮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长伏,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
负责人徐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族锋、陈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龚族锋为特别授权,陈慧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建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连生、李明辉,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亮平、李长伏,被告(反诉原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族锋、陈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府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事务执行人为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农科院将拆迁还建的加油站约3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权租赁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租期15年,租金共计360万元。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与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星公司按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图纸要求将加油站建好,并将相关手续办好使加油站能够正常开展“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用富星公司出资建设的该加油站地面资产,期限15年,包各项协调费在内总租金608.55万元。2006年底,富星公司按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图纸要求将加油站建好,并交给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进行“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至今。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仅支付富星公司租金199万元(其中代付曹胜军100万元、代付设备款99万元),其余租金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以富星公司没有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手续为由拒付。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了办好加油站产权等手续,达到收购加油站的目的。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负责办理该加油站报建、土地使用权等手续,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006万元(包含富星公司608.55万元租赁费在内)。2008年1月18日,富星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约定,富星公司将该加油站建好,转租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租赁费用(含加油站建设费用,成品油经营手续转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名下,以及农科院15年租金在内)共计968.55万元;富星公司将加油站建成后并将成品油经营权手续全部办妥,已交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正常经营,按富星公司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报建和产权手续未办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拒付租赁费用。因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用该加油站用地未办出让手续,富星公司因该宗土地未办理出让,所以无法办理报建产权手续,只得按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授意将该加油站一切手续交给其委托的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办理土地变性和一切报建产权等手续。协议还约定,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欠富星公司的租金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承付,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时间付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超过24个月付款按月息2.4%计算利息。但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至今仅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租赁费含代付扣税款在内120万元,余款以其系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而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给其价款太少为由拒付。富星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学府建筑公司。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多次找两被告讨要租金,两被告互相推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学府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既已承诺代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租金,应当承担代付义务,在其无力偿付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况且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并非购买合同,合同要求原告办理土地出让及产权手续系霸王条款,加油站无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其签订合同目的的实现即能够正常开展“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加油站地面资产系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兴建,从2006年底起,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用至今,并经营受益,应给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加油站租赁款293.5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359.31万元(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652.86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收购加油站,委托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代理人。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并没有开发建设加油站,亦没有收购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建设的加油站。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租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学府建筑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按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图纸要求将加油站建好。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2007年12月25日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以资产收购方式收购了农科院加油站,并以自营方式开展“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至今,并非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所称租赁经营至今。
因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开拓城区加油站市场需要,将农科院加油站项目由租赁改为高价收购,并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只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发生了经济往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856.32万元,并没有向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任何租金款项。2007年9月6日,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其合伙人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一起参与了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关于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谈判,根据谈判会议纪要载明的合同价明细,除去土地使用权作价700万元外,加油站的房屋等不动产作价300万元,其他协议资产作价300万元,资产溢价及相关税费356.05万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总价款1006万元,包括农科院加油站相关资产的收购价及加油站所有相关证照办理费用、履约保证金等在内。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系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之间就合伙开发农科院加油站项目的内部协议,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无关。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用及利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根本无法租赁经营农科院加油站并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为此,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向反诉原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3、由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学府建筑公司对反诉辩称,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后,原告投资建设加油站,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建成。因加油站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的报建及产权手续。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赁加油站进行经营,应办理成品油经营的相关手续。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学府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证明租赁基础;2、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关系;3、省农科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承建的农科院加油站于2006年7月初建成完工;4、加油站图片,证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履行了义务;5、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华宝建筑公司履行义务;6、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证明华宝建筑公司未收购加油站,确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标准;7、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金额;8、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农科院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9、加油站谈判会议纪要,证明确定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付款金额及办法;10、关于要求支付农科院加油站租赁费用的报告,证明原告主张权利;11、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12、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不诚信履行;13、请求支付农科院加油站租赁费的报告,证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主张权利;14、加油站建设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施工的农科院加油站于2006年7月8日完工;15、红旗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农科院加油站在红旗路的进出口施工,于2006年6月20日完工,此为加油站施工的最后工序;1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华宝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证明仍欠付原告租赁费;2、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华宝建筑公司只是受托办理土地变性;3、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项目谈判记录,证明2008年5月23日华宝建筑公司已申报亏损;4、土地变性开支明细表,证明华宝建筑公司现已亏201.988万元;5、与学府建筑公司往来明细表,证明华宝建筑公司欠学府建筑公司租赁本金292万元;6、华宝建筑公司已交付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证照及资料目录明细表,证明华宝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7、律师函,证明华宝建筑公司亏损已报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请求协商;8、(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适格被告;9、资产估值报告书,证明农科院加油站的评估价值为2000多万元。
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就本诉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9月6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项目谈判记录,原告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一起参与了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关于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谈判;2、2008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在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事宜中原告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系合伙人;3、2012年6月2日《关于请求迅速解决农科院加油站遗留问题的报告》,此报告系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向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出具。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在履行农科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方面系合伙人。第二组证据:4、2007年12月26日《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就农科院加油站收购谈判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华宝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5、2007年12月25日《农科院加油站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证明原告为了与华宝建筑公司合伙履行农科院加油站的收购合同,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华宝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前一日就以华宝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加油站地面建筑及设备交给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6、农科院加油站付款明细统计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宝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已支付合同款项达到856.32万元整,还余下100万余元的尾款是因为华宝建筑公司还有部分合同事项未履行完毕;7、原告方第一次起诉的诉状,该诉状原告明确认可其应收取的租金应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支付;8、四张《收条》,原告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其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蔡亮平处领取的款项,证明了原告一直以来只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第二组证据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已向华宝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加油站收购款项,原告方一直以来是在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处领取相关的合同款项。第三组证据:证据9、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直接与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10、农科院加油站土地转让款付款凭证,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依据与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证明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直接与农科院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人湖南省农业科学院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依协议约定向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而完成了对该站的全面收购。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就反诉提交了下列证据:11、《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12、2007年9月6日,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项目谈判记录;13、《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农科院加油站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证据11、12、13,证明反诉原告为开拓城区加油站市场需要,将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改为高价的收购,与反诉被告学府建筑公司的合伙人华宝建筑公司就农科院加油站开发建设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从15年的租赁总费用608.55万元到收购(包括土地使用权)总价高达1700万余元。14、农科院加油站付款明细统计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华宝建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累计已支付合同款项856.32万元,余款100万余元因合同对方还有部分合同事项未履行完毕。15、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农科院加油站土地转让款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直接与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学府建筑公司、华宝建筑公司、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9、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合同实际上不是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履行的;对证据6,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当时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受被告中石油的委托;对证据7,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进行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是案外人农科院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10,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学府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8、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公章是农科院的后勤服务中心,应该由农科院出具证明,且履行时间应该是2007年年底;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拍照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履行了义务;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利息表;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未加盖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0,只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报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已经在回复律师函中对来函进行了答复;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面出具的报告,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1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学府建筑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学府建筑公司对华宝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购没有成为事实,代表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利息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真实,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开发,只是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办理有关委托义务;对证据3,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内容证明了是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委托关系,谈判记录原告没有参加;对证据4、5、6,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但其说明了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委托关系;对证据8、9“三性”均无异议。
学府建筑公司对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内容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只是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3,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说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叶连生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个人关系,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加油站是原告开发的,不是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开发的,被告中石油委托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加油站是原告建的,将其移交给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是被告中石油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其内容而言,因为本身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负责,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为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履行义务;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当时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土地没有所有权;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当时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土地没有所有权。证据11、12、13、14、15与证据1、4、5、6、9、10相同,其质证意见相同。
华宝建筑公司对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对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该份谈判记录将叶连生作为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代表方是错误的,当时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只是依照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要求进行谈判;对证据2,借款事实存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是开发建设加油站,而是土地变性办理过程中叶连生个人的参与。第二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是受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租金。对证据4,其证明目的与事实相违背,1、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加油站已经建好了,合同内容不真实;2、该合同只是约定了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接受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对证据5,是应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要求签的,不能证明所移交的事物是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不属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建设资产;对证据6,支付款项是实;对证据7,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已经提交了能够证实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适格被告的证据,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不是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表述的原告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没有参与,对其“三性”无法核实。农科院加油站在开发建设前并没有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向案外人履行土地交易的付款义务是否是该证据所表述的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无法证实。
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华宝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对原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只是受托办理土地变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谈判双方参与人员签字盖章、认可,只有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蔡亮平的签字;对证据4,只是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计算标准,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对往来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2008年1月19日叶连生的收条、2013年4月2日叶连生的收条、2013年5月20日叶连生的收条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没有见过该函;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是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
综合原告、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证据1、2、3、4、5、6、8、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证据7,不具备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证据3、4、6、7、8、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证据1、2、4、5、6、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证据3、7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省农科院科技物质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所属的内部加油站因长沙市红旗路建设而拆除,农科院取得了拆迁还建加油站的一宗用地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为国有划拨用地,位于长沙市红旗路与远大路交汇处往南约200米。
2006年3月31日,湖南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事务执行人为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农科院将拆迁还建的加油站约3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从事成品油销售等业务的经营权租赁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租期15年,租金共计360万元,该加油站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加油站建成后能正式开业经营时,双方签订交接确认书,租期从交接确认书载明的日期起计算。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事务执行人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乙方)与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甲方)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由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长沙市农科院加油站相关资产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本合同以乙方与省农科院科技物资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为基础,农科院合同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甲方保证在2006年7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加油站,租赁期以该加油站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双方书面的确认文件为准);租金及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15年的总租金为608.55万元,本合同租金为一揽子租金,即已经包含甲方的利润、建设及设施(设备)购置投资,所有资产的使用及折旧和应当缴纳的与加油站资产租赁的全部税、费;乙方按以下进度及顺序向甲方支付租金:1、自甲方将按乙方要求新建成并经乙方验收合格的加油站交付乙方,并将本合同第6.2条、6.4条中所载全部证照、手续、资料办理至乙方之日起20日内支付200万元;2、自甲方将本合同第6条中所载全部证照、手续、资料办理至乙方之日起20日内支付200万元;3、自加油站由乙方正式开业并正常营业起1个月之后20日内支付140万元;4、履约保证金68.55万元,自加油站交付使用之日起满1年后支付。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时,应自租赁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加油站归还甲方,并协助甲方将有关证照、手续变更至甲方或农科院名下。在租赁期内,如乙方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则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导致乙方根本无法实现租赁经营加油站的目的,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至2006年9月15日仍未交站,即视为甲方根本违约,除须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外,还须全额退还乙方已向其支付的合同款,此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因农科院加油站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能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富星公司在未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动工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并于2006年7月将加油站建成。因该加油站未进行报建规划许可,不能办理相关证照等手续,不能交付使用,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拒绝接收该加油站。
2007年9月6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蔡亮平、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就农科院加油站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谈判记录》,内容:项目投资情况:1、合同价165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作价700万元,房屋等不动产作价300万元,其他协议资产作价300万元,资产溢价及相关税费356.05万元,此合同价为该项目一揽子收购价,已包括加油站所有有形及无形资产和相关税费(契税除外);2、合同外投资(改造费用、其他费用)97.85万元,合同总投资1753.9万元。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员工冯志鸣、白兴成以及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员工蔡亮平、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员工叶连生均在该谈判记录上签名。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农科院加油站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所涉不动产交易、全部证照资料的办理、税费的缴付等工作事项全部由乙方代办完成,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当中向乙方支付,不再追加其他费用;本合同总价款为1006万元。合同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条件与支付方式,乙方指定的收款人益阳市兰溪好丈夫槟榔店及开户银行账户。2007年12月25日,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农科院加油站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已将农科院加油站房屋、设备、设施移交给了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
2008年1月18日,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了《农科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的协议》,约定: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将农科院加油站建成后并将成品油经营权手续全部办妥,已交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正常经营,按照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报建和产权手续未办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拒付租赁费用。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无法办理报建及产权手续,只得将该加油站所有一切手续交给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的湖南华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土地变性和一切报建产权等手续。一、该加油站所有手续及费用的确定:1、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将该加油站已办妥的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所有已办妥的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该加油站未办妥的手续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负责办理,并负责费用。二、结算和付款:1、加油站交给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以前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全部负责;2、中石油的网架设备款在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应进款中扣除;3、租赁总额为968.55万元,除农科院15年租赁费360万元外,其余608.55万元的不动产税费,在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应进款中扣除;4、由于租赁转收购,给原告学府建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已经办妥的相关手续和费用由原告学府建筑公司负责外,办理其他手续和费用,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负责;5、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额968.55万元,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同意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代扣农科院加油站15年租金360万元、中石油网架设备款100万元和608.55万元的不动产税费40万元,签订本协议当日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现金48.55万元,余款尚欠420万元;6、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租赁费用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时间付款,应按月息1.2%计算利息,超过24个月付款,应按月息2.4%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加油站租赁款48.55万元,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代付的加油站租赁款608.55万元的税费40万元,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4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现金20万元、8万元。另外减除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于2008年9月代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的曹胜军借款100万元,被告华宝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292万元。
从2008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给付加油站合同价款共计564.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2008年9月17日支付100万元;2、2009年3月31日支付100万元;3、2009年4月30日支付4.778万元;2、2009年6月19日支付200万元;5、2010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6、2010年9月9日支付58.302万元;7、2011年4月14日支付1.52万元;8、2013年3月13日支付50万元。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向长沙市土地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加油站土地竞拍保证金60万元,于2009年3月13日向长沙市财政局支付加油站土地款231.72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受让湖南省农科院位于长沙市红旗路与远大路交汇处向南400米东侧的农科院加油站的土地,土地面积3063平方米(4.6亩),转让总价为650万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向湖南省农科院支付土地转让价款650万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按照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要求交纳了农科院加油站土地出让手续的保证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为使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能顺利取得该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要求原告学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学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保证土地使用权网下摘牌成功。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于2009年3月取得农科院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后,将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了原告学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土地摘牌包干费用差额款44万元。
另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系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在2008年改制后被撤销,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管理中石油在湖南的相关资产。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过益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于2007年9月10日从益阳市工商局迁出,更名为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湖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被湖南省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益阳市富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学府建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赁省农科院物资公司拆迁还建的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并投资建设加油站。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由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按照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建设要求,投资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并办理好加油站的证照及相关手续后,再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赁经营。因农科院加油站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能办理有关的报建规划许可手续。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将加油站建成完工后,因加油站的报建规划手续不能办理,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不能办理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照及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蔡亮平、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叶连生就农科院加油站收购事宜签订的《项目谈判纪要》,明确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收购农科院加油站,其中包括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农科院加油站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收购的具体事宜,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支付加油站的房屋、设施和设备价款,而加油站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系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其资产价款应归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所有。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已于2009年取得农科院加油站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在租赁期内取得加油站所有权,该合同终止。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在明知加油站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办理报建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双方仍签订《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具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加油站租赁款及利息,根据三方签订的《项目谈判纪要》以及三方分别签订的协议,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加油站的租赁费用,实质应为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的收购价款,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的收购价款,尚欠原告学府建筑公司292万元,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52.2688万元(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292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2.4%计算)。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给付292万元及利息352.26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按照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投资建设农科院加油站,并明确约定加油站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租赁该加油站进行经营,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站的房屋、设施、设备进行收购,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加油站由租赁转收购协议》。对原告学府公司按照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投资建设的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进行收购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作为收购农科院加油站的所有权人,未按照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清合同价款,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华宝建筑公司应付给原告学府建筑公司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价款29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按照与被告华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向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支付了农科院加油站的大部分收购价款。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未按照与原告学府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付清原告学府建筑公司所建加油站房屋、设施、设备的价款,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按照其承诺应支付原告学府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华宝建筑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2万元及利息352.2688万元,合计644.2688万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对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9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0元,反诉费11400元,共计68900元,由原告湖南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0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