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4民初2577号
原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勇。
委托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峰。
委托代理人:尚小萍。
原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宝公司)、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勇、汤福春、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尚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部分证据原件未提交,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勇、汤福春、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尚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相关案件事实须向工程发包方核实,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福春,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峰、尚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宝公司诉称:2003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广汇美居物流园一期市场D段水暖电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广汇物流园二期板材水暖电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12月27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由发包方对外经营。2011年7月18日,我公司多次催促发包方,发包方给我公司出具了两份合同的审定价为7129692.90元,至2013年9月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070845.77元,尚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668557.01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557.01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75538.75元。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我公司与原告内结及我公司同原告与发包方外结工程款两部分构成,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内结,且内结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外结工程款发包方与我公司尚未结算,外结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将广汇物流园一期市场D段给排水、采暖、卫生器具、电照系统(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公司分包的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5%,上交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费用,上交基数包含税金、工资附加费、管理人员工资;未包含: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按工程总造价的6‰,由公司劳务总站代扣代交;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0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满足开工和施工所需具体协商预付款及订货款;工程进度款,按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当月结算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后,除预留工程保修金:优良品2%合格品3%及资料保证金1%外一次结清(进度款包括12%房产款);结算方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取费标准,结算条件及规定标准进行结算;竣工结算:1、原告在竣工后10日内编制结算书报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预算科审核进行内部结算,2、内结定审值与外结定审值的差额部分,原告及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双方按50%分成;3、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以12%的房产(广汇房产)抵卖给原告,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4、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委派工地水、电技术监督员:马贵林、赵新建;职责权力:负责原告采购材料的质量认定,按规范、工艺标准监督施工,对工程量报表审核签字,对原告违反制度规定有经济处罚权;5、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原告不取费不上交,按分项人工费计取100%管理费;6、原告自购材料及设备按总价上交。2003年8月4日,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的代表陈云勇签订修改合同协议,约定广汇物流园一期、二期水、电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总造价按19%上交,上交不包括工资附加费,工资附加费由分包方另外交纳。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11月16日及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物流园D区的工程进行了内结,金额分别是2286666.91元和920330.63元。
另,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将广汇物流园二期板材市场给排水、采暖、卫生器具、电照系统(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公司分包的除外)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5%,上交被告四建公司的东风分公司费用,上交基数包含税金、工资附加费、管理人员工资;未包含: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劳务管理费、城市增容费按工程总造价的6‰,由公司劳务总站代扣代交;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03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满足开工和施工所需具体协商预付款及订货款;工程进度款,按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当月结算额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后,除预留工程保修金:优良品2%合格品3%及资料保证金1%外一次结清(进度款包括12%房产款);结算方式,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取费标准,结算条件及规定标准进行结算;竣工结算:1、原告在竣工后10日内编制结算书报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预算科审核进行内部结算,2、内结定审值与外结定审值的差额部分,原告及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双方按50%分成;3、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以12%的房产(广汇房产)抵卖给原告,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4、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委派工地水、电技术监督员:马贵林、赵新建;职责权力:负责原告采购材料的质量认定,按规范、工艺标准监督施工,对工程量报表审核签字,对原告违反制度规定有经济处罚权;5、建设单位提供材料,原告不取费不上交,按分项人工费计取100%管理费;6、原告自购材料及设备按总价上交。2003年8月4日,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的代表陈云勇签订修改合同协议,约定广汇物流园一期、二期水、电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总造价按19%上交,上交不包括工资附加费,工资附加费由分包方另外交纳。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对该合同中的临时供电项目进行内结,金额为790303.57元;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板材二区进行内结,内结金额为1953373.28元;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物流园板材库工程进行了内结,金额为1881282.64元,其中人工费265637.11元。
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070845.77元。
经本院前往广汇公司审计部核实,被告与广汇公司就物流园的工程款尚在审计作价过程中,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修改合同协议、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调查笔录、工商档案、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且其已经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约定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原、被告间的内结价,以及被告与广汇公司外结工程价差额的50%。原告称其与被告未进行内结,被告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外结已经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原告无异议,且该结算书上原告的代理人注明为内结价,原告称内结未完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外结已经结束,原告仅提供一份评估公司的造价表,称该评估公司系广汇公司委托评估物流园D区及板材区的工程造价,且该造价表为被告与广汇公司的外结价。该造价表仅有评估公司的印章,无被告及广汇公司的印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广汇公司外结完毕的事实,且本院已经前往广汇公司核实,该工程的结算尚在进行过程中,未结算完毕。现原、被告双方仅进行了内结,确定了内结工程价款,被告与广汇公司之间的结算尚在进行中,外结价款尚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与广汇公司外结结算完毕后,原告可再起诉。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2.7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
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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