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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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华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进行内结,确定了内结的工程价款,并以该工程结算尚在进行过程中,应待四建公司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汇公司)结算完毕后再行起诉的认定错误。该工程2003年签订合同并施工,年底已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较大,多次结算未果。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广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湖南华宝公司在竣工后10日内编制结算书报四建公司东风分公司预算科审核后进行内部结算,即内结部分;另一部分为内结定审值与外结定审值的差额部分双方按50%分成,此即外结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四建公司出具的湖南华宝公司盖章确认且经其项目负责人**勇签字确认该结算为内结价的《结算书》认定双方内结已经完成并无不当。对于外结部分,因外结部分涉及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只有待四建公司与广汇公司结算完毕后方可计算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内外结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由于该部分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内外结工程价款的差额部分无法确定。湖南华宝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未将广汇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广汇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亦系两公司之间的自主行为。湖南华宝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待广汇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完毕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湖南华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