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第**。
法定代表人: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冉,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祥远,男,200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君翥,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div>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iv>
负责人:朱辉。
一审被告: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东长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房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信阳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涂冉、涂祥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君翥,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交通运输局、河南省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信阳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阳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信阳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王喜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