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某某*河大桥(第二次)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359号
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R3AXN0G。
法定代表人:邹亮,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复地星光商业广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CMD13X。
法定代表人:何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河大桥(第二次)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永,住所地永顺县*****河大桥工程地v>
负责人:王应林,系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云,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施工员。
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俊公司)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河大桥(第二次)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振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河大桥(第二次)项目经理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按材料运输合同约定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到材料供应期限届满即**河工程结束为止;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开好发票的水泥货款1.9万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宏振项目部系被告宏振公司在永顺县*****河大桥工程设立的项目部,2020年7月15日,被告宏振项目部和原告家俊公司签订材料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供应期限:自签订合同起至本工程结束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家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承建的**河大桥工地送水泥,原告公司所运送的水泥均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从水泥厂采购,送到被告宏振项目部工地。2020年12月27日,被告宏振项目部和原告对**河大桥材料结算后,被告宏振项目部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准许原告公司继续供应水泥建材。原告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给被告公司开具的10万元水泥款发票中的1.9万元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宏振项目部单方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95条、第601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材料运输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水泥供货运输合同及合同约定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工程结束;2.永顺县**河大桥材料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所送水泥材料结算事实,结算时间系2020年12月2日,结算后就没有履行合同了;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1.9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发票已经开具,但是不让原告供货。
被告宏振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1.9万元水泥款,被告方已经给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只是原告多开出了18180元的发票,但还没有给被告运送价值18180元的水泥。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费,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失费及诉讼费。
被告宏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振项目部辩称,与被告宏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宏振项目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宏振项目部系被告宏振公司在永顺县*****河大桥工程设立的项目部,2020年7月15日,被告宏振项目部与原告家俊公司签订材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宏振项目部运送水泥,水泥的品牌为南方牌、海螺牌、红狮牌三种,水泥由原告负责自行采购,水泥单价按出厂价实时调整结算,水泥运输至被告指定的铁厂岸每吨(包括运输、卸车)综合单价为55元、运输至团结村部岸每吨(包括运输、卸车)综合单价为75元,双方约定被告项目部提前24小时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供批量计划,原告按照计划及时组织供应,付款方式为:原告送达两车后被告项目部开始支付货款,被告项目部可预付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项目部要求原告运送海螺牌水泥,因采购海螺牌水泥需一次性大批量购入,而被告项目部的需求量与卸货仓库均无法满足大批量购入,余下的水泥原告不便存放及需二次搬运而扩大成本,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协商后要求按合同约定运送南方牌水泥,被告项目部以海螺牌水泥质量更好、价格便宜等理由予以否定,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告便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项目部运输水泥约200吨左右,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运输等费为181820元,原告给被告宏振公司永顺分公司开具了两张总额为200000元销售发票,2020年12月27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结清余下货款后,再没有通知原告运送水泥。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三个品牌水泥运输其中一种被告也应当接收,被告项目部不能因指定运输海螺牌水泥而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项目部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家俊公司与被告宏振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宏振项目部系被告宏振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被告宏振公司,被告宏振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宏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与被告履行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振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因运送水泥的品牌是否由被告项目部在合同约定的三种品牌中指定或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三个水泥品牌中其中一种均可以,对于争议的该项内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是唯一的,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作为需方的被告提供某种品牌或型号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海螺牌水泥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家俊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家俊公司认为被告宏振项目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前与其他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家俊公司与被告宏振项目部签订的《材料运输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项目部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提前告知本案原告同等条件下优先原告,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并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项目部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又与其他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表示不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项目部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0000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俊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水泥货款19000元,原告只是给被告多开具了18180元发票,该货款实际没有发生,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运输合同》,即同等条件下优先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河大桥项目经理部运输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河大桥项目经理部所需的按合同约定品牌水泥;
二、驳回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永顺县家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2.5元,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石蕴
书记员田二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