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庞统,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80号复地星光商业广场办公1号楼13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CMD13X。
法定代表人:何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晓,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振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黄宠统、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定晓、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无效;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09022.83元(其中工程劳务费450253.03元,履约保证金64606.2元,钢筋材料运费38613.6元及钢模费用55550元(运费、卸车费2300元、钢模修复费3220元、钢模租赁费38016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266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制度》合同。该合同将被告宏振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而事实上原告于2021年3月5日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宏振公司的项目经理颜丙龙相识,颜丙龙说被告宏振公司在隆安县××镇××路工程,其中的涵洞通道工程可以包给原告做。合同可以进场施工再签。于是原告便筹集资金和施工队伍,赶往施工地而后进行施工,然而被告宏振公司、中交公司2021年6月份后,就开始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根据被告宏振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15条明确规定,被告宏振公司非经被告中交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被告中交公司合同项目下的任何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被告宏振公司却隐瞒这一事实与原告签订部分工程(即涵洞通道)让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合同由于没有经被告中交公司的书面同意属非法转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宏振公司2021年9月结算单,原告至2021年9月己完成1175363.03元的工程,而被告中交公司只支付原告725110元的工程款,即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09022.83元(含工程劳务费450253.03元,履约保证金64606.2元,钢筋材料运费38613.6元及钢模费用55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如诉求。
被告宏振公司辩称,1、被告宏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宏振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是否约定禁止转包是属于双方之间的内容约定,不影响项目管理制度的合同效力。2、按照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发包方未全额拨付到宏振公司账目前,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目前宏振公司尚未与中交公司完成竣工结算,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宏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中交公司累计支付被告宏振公司工程款923136元,包含代发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范围应该仅限已经支付的范围,并扣除以下项目:一被告宏振公司累计支付原告779924元;二是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1.5%利费即13847.04元;三是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四款,应该扣除税费13%即120007.68元;四是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一款,预留应急管理金,并预留至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故至少应该扣除10-30万元;五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三款,甲方派出项目经理工资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20000元应该扣除;六因原告钢筋超耗应该扣除510044元。扣除以上项目后,实际上宏振公司多支付了原告620682.72元,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宏振公司保留返还的权利。4、关于履约保证金,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只有在原告在履行约定并业主退还保证金后,返还条件才成就,目前原告擅自停工,且业主未返还保证金,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5、关于钢筋材料运费和钢模运费,并不存在该费用,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及证据支持。6、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缴纳律师费的凭证,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中交公司为总承包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所以不存在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中交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中交公司对本案另一被告宏振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中交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宏振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合同,截止庭前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中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交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存在与下游分包宏振公司欠付情况,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制度》有异议,认为《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全额拨款到被告宏振公司账户,原告才有权主张工程款,目前被告宏振公司与中交公司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权主张;且该《项目管理制度》第一、二、四款约定需扣除相关的税费、利费、项目经理工资费用及预留风险金等。本院认为,《项目管理制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是原告**既不是被告宏振公司的员工,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及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不确认《项目管理制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禁止转包或再分包条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宏振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该合同的附件合同书(二)中第十二条反映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且原告承包的工程就是该合同所指工程,因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力。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收据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只是部分工程款,应以被告宏振公司主张的为准;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收据有异议,认为以银行流水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面证据,与《项目管理制度》相印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是最终结算,还要扣除税费、超耗费、利费等。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结算单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中交公司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结算单与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结算单相吻合,确认2021年7月结算单的证明力。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是真实,但是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与中交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收据、电子回单虽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但其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据不真实,不是正式发票,与工程项目无关;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与中交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送货单虽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但其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是最终结算,还要扣除税费、超耗费、利费等;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没有中交公司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2021年9月结算单不相吻合,故不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的证明力。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转款凭证反映的款项没有实际发生;认为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有异议,认为与中交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真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备忘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真实;本院认为,结算备忘录与《项目管理制度》相印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宏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真实,但是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真实,同时证明原告未按照要求施工。本院认为,罚款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是不确认原告已经整改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9月3日-9月29日)有异议,被告宏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目前宏振公司未与中交公司进行结算,中交公司未全额付款,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项目管理制度》能相印证,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6月29日-9月1日)有异议,被告宏振公司认为该内容不经被告宏振公司确认,不真实,另外结算备忘录中载明的合同号与本案不一致,故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内容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客观真实,与《项目管理制度》能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分包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被告宏振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核对,也未经被告宏振公司确认;被告中交公司认为该内容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项目管理制度》能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颜丙龙函洞班组表、朱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税款缴费主体是被告宏振公司,而非原告,也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税;认为颜丙龙函洞班组表、与朱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中交公司无关,因为中交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税收完税证明与《项目管理制度》的内容相印证,应予确认;颜丙龙函洞班组表、朱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是2021年8月19日以前函洞钢筋材料用量,客观真实,故确认颜丙龙函洞班组表、朱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原告**以此计算其钢筋材料运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振公司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提供新证据,向本院申请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时认为2021年9月结算单是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盖章,甲供材料需要原告承担;认为颜丙龙函洞班组表、朱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核对,没有被告的盖章;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诉讼标的数额的纠正,并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恰好与《项目管理制度》中反映的关于由原告缴税的约定相印证,且在开庭审理中已提到税款的问题,故不认定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为提供新证据。2021年8月19日以前函洞钢筋材料用量,客观真实,故确认颜丙龙函洞班组表、朱峰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原告**以此计算其钢筋材料运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宏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的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款项数额不真实,因为被告少付了4814元。本院认为,2021年7月19日的电子回单与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同日的电子回单相同,但是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回单中反映少付4814元。因此应确认被告宏振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75110元。原告对被告宏振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消耗核算表、钢筋开累进场量台账及对账单、钢筋调入量台账及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该表为被告宏振公司自制。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该款应从原告工程款扣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宏振公司提供的现场盘点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现场盘点表有工程部人员、班组成员签字,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与之相印证,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图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宏振公司自制,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图片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相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要求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项目部复工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宏振公司自制,之所以停工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本院认为,要求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项目部复工函,客观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单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导致原告没有继续施工。本院认为,通知单客观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对中交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电子合同)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非经中交公司同意,被告宏振公司不能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合同(电子合同)客观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原件核对,未经原告确认,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对中交公司提供的付款台账及财务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付款台账及财务凭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对中交提供的《协作队伍零星材料对账单》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反映的材料是否由颜丙龙签收无法确认,所收领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协作队伍零星材料对账单》反映有原告**退出工程施工后发生的部分,故不予确认。被告宏振公司提供甲供材料消耗核算表也反映原告**钢材超耗量。
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宏振公司做涵洞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宏振公司将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的劳务事项交给原告,根据工程量清单施工,每月按工程进度80%结算。202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制度》,约定:为了规范《天峨-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分部)涵洞通道工程》(合同编号:PNGS01C-2021-LWFB-5)项目管理,原告**与被告宏振公司经协商,除履行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外,另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告保证所有款项用于本工程施工,无被告财务认可的情况下不得另作它用;原告需按被告要求定期向被告上报资金计划表,在项目第一次计量款到账后,必须预留10-30万元的风险金作为项目应急资金,预留时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竣工资料移交完毕、债务支付完毕为止。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动用;项目业主要求履行担保,以现金履约保证金形式对项目进行担保,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必须经被告账户拨付至业主指定的账户,在原告全面履约且业主退还被告宏振公司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宏振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原告**;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宏振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项目外派代表、质检、安全等技术人员到项目部配合原告履行施合同,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被告宏振公司核定的本项目责任制目标,原告应按合同总价(2153540.25元)的1.5(即:32303元)向被告宏振公司交纳总部利及财务费用,所得税费按合同总价的13%交纳(即交纳279960.23元),利费最终收取以结算价为准进行调整或调减;主要材料由被告宏振公司提供;项目管理费用根据实际开支由被告宏振公司审核;原告小组成员对项目严格控制成本,完成目标管理后,节余可进行奖励;在业主(发包方)工程款未全额拨付至被告宏振公司账户前,原告不得以被告宏振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宏振公司利费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取,工程的剩余款(含质量保证金),作原告最后债务清算款和利润,需到被告宏振公司处办理;被告宏振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宏振公司提供有关合同、结算书、项目成本计划书等资料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本协议作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项目在施工地过程中未出现劳动纠纷及材料款纠纷的情况下,公司暂未扣风险金,若出现以上纠纷,公司按上限扣除风险金20万元;《项目管理制度》还有其他的条款。原告**自2021年3月7日在被告宏振公司指定项目所在场地施工;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宏振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4606.2元;2021年3月6日至20日原告**因工程需要采购方木材料108根、362条,共计10814元,支付运费1200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钢模运费900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钢模租赁费9504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钢模租赁费28512元;2021年7月25日支付钢模修复费3220元及钢模运费、卸车1400元。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施工工程量不含税净结算额为1106160.31元;含税净结算额为1205714.74元(包括原告**钢筋运费即零星工程签证396930元),原告**还被扣除甲供材料超耗47063.45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0550元,被告宏振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5521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6000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33036元,被告宏振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2503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7500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中交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此,被告中交公司共向被告宏振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923136元(70550元+252450元+126000元+123600元+133036元+107500元+60000元+50000元);被告宏振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25110元(70550元+205521元+126000元+133036元+82503元+1075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间因施工工程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被告宏振公司被被告中交公司罚款5200元(800元+4000元+200元+200元),原告**缴付该罚款。2021年9月原告**停止施工。2019年9月24日,被告宏振公司向原告**发出《要求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项目部复工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立即复工;2019年9月26日,被告宏振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单》,决定原告**施工队退出工程施工,对工程的劳务人员工资及材料超配问题进行清算。此后原告**没有再进行该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宏振公司催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宏振公司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既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也没有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至2019年9月20日止,原告**施工的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钢筋开累设计消耗量为363.9吨,原告**施工开累实际消耗量为472.42吨,超量耗量为108.52吨,价款510044元。原告**预交税费22139.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022.83元及律师费26266元?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问题。
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合同是否有效?
从本案的情况看,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是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承包,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及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将天鹅-北海公路平果至××段××段(一部分)涵洞通道工程又承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制度》及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9022.83元及律师费26266元?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制度》及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该工程不能再分包,明知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有过错,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仍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也有过错,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承担过错责任30%,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过错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宏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因此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4606.2元;原告**在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下施工工程,虽然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已以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交了罚款,故依照上述的规定,原告**既可以向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也可以向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为不含税净结算额为1106160.31元,因此其工程劳务费为1153223.76元(1106160.31元+47063.45元);此外,其因工程需要采购方木材料(含运费)共计12014元;其因工程需要支付钢模租赁费38016元、钢模修复费3220元;支付钢模运费、卸车2300元;原告**因施工工程还交纳税费22139.27元,因工程质量被罚款52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82889.27元(12014元+38016元+3220元+2300元+22139.27元+5200元)。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工程劳务费1153223.76元,已经支付725110元,尚应支付428113.76元。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偿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支付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损失(偿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该工程无须具有上述资质,因此其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应扣除利费、税费、项目经理工资等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施工该工程损失82889.27元,由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022.49元(82889.27元×70%),原告**施工使甲供材料(钢材)超耗108.52吨价款510044元,致使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10044元,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也可向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承担30%的责任,应赔偿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3013.2元。本案原告**并没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所上述,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97729.25元(428113.76元+58022.49元+64606.2元-153013.2元)。原告**请求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振公司认为其多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不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不支付原告钢筋材料运费、钢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制度》无效;
二、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97729.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90元(原告**已预交4910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原告**负担1739元,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颖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