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民初2643号 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海泉路18号兴义物流粮油交易中心15栋1516、15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80号复地星光商业广场办公1号楼130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宏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郴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