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XX与某某、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张大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清,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南县。
法定代表人:吴秋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利,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红霞,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立荣,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辉,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佳,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北洲,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缨,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京桥,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觅,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生,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梅,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法定代表人:贺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光,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才,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业铭,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锋,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军,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浩,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正坤,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汤海清、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花公司)、***、练红霞、涂立荣、孟辉、孙佳、孟北洲、沈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曹华光、杨进才、陈向炎、吴萍、阳春、邓业铭、曹伟锋、刘俊军、胡强、孙浩、段正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涂立荣,***,练红霞,湘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利,胡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锋,汤海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孟辉、孙佳、孟北洲、沈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农商银行、曹华光、杨进才、陈向炎、吴萍、阳春、邓业铭、曹伟锋、刘俊军、孙浩、段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职工工资经济补偿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事实与理由:孙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于法有据。
工商银行辩称:一、本案的劳动报酬存在虚假成分;二、即使XX的债权真实,根据相关法律,工商银行的抵押权也优先于XX的劳动债权受偿。
涂立荣辩称:同意XX提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XX提出的上诉请求。
练红霞辩称:同意XX提出的上诉请求。
湘花公司辩称:同意XX提出的上诉请求。
胡强辩称:XX的上诉没有针对胡强,生存权大于工商银行的普通经济权,胡强等人的留守工资属于生存权,也是公益费用。
汤海清辩称:基于民生优先的原则,赞同XX提出的上诉请求。
工商银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二、请求改判工商银行的债权优先于练红霞、汤海清、涂立荣、湘花公司、***受偿;三、请求改判工商银行对车辆的拍卖款按比例参与分配;四、请求改判工商银行的债权优先于孙浩、段正坤、孟北洲、胡强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练红霞、汤海清、涂立荣、湘花公司、***五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也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即使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291789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二、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主体有问题,消防部门认定损失金额为12万元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三、孙浩、段正坤并非法院指派,在本案中连普通债权都不能算;四、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损失和留守人员工资优先于工商银行受偿无法律依据;五、工商银行有权对小轿车拍卖款参与分配。
XX辩称:对工商银行上诉请求无异议。
涂立荣辩称:一、客观事实上,涂立荣从未与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约定解除或约定终止协议;二、从涂立荣与浩源公司的诉讼资料中,也无法得出涂立荣与浩源公司在2011年即已约定解除或终止协议的结论(当时法人代表还在外逃,根本无法联系);三、在本案中,涂立荣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任何情形;四、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是做艺术栏杆的,完成了工作,就有权索要报酬,认为一审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对***的上诉。
练红霞辩称:练红霞的工程是附属工程,都是本地人做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请求驳回工商银行对练红霞的上诉请求。
湘花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作出正确的判决。
胡强辩称:一、一审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二、胡强的火灾损失系为了维护共有利益,属于公益债务,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有优先受偿权;三、胡强等留守人员的工资也系为了维护相关利害人的权益,也系公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消防部门的核定是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工商银行认为消防部门涉嫌滥用职权,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未撤销之前对于火灾损失部分的确认是合理的。
汤海清辩称:一、汤海清的执行依据有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工商银行针对汤海清提出过第三人执行之诉,汤海清的执行依据是不可撤销的;二、从分配次序来说,也是没有错误的;三、从分配的数额来看,工商银行并没有对汤海清的数额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工程的停工确实是由于浩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并没有丧失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工商银行对汤海清的诉讼请求。
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的《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二、请求确认工商银行的债权优先于汤海清、湘花公司、***、练红霞、涂立荣、孟辉、XX、孙佳、孟北洲、孙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受偿;三、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对变压器及车辆的拍卖款按比例参与分配;四、请求确认工商银行的债权优先于孙浩、段正坤、孟北洲(该三人属于留守人员)、胡强(火灾损失)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XX、汤海清、湘花公司、***、练红霞、涂立荣、孟辉、孙佳、孟北洲、沈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农商银行、曹华光、杨进才、陈向炎、吴萍、阳春、邓业铭、曹伟锋、刘俊军、胡强、孙浩、段正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0日,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后联华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因非联华公司方原因,该工程未能予以验收,该工程总价款应为5867346.4元,后浩源公司付款4269630元,浩源公司余欠1597716.4元。后联华公司向浩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浩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联华公司工程款1597716.4元与延期利息(以本金1597716.4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联华公司在工程款1597716.4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厂房工程(具体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7日,益阳市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舍楼)。后民盛公司进场施工,已完工工程款合计1846750元。完工后因非民盛公司方原因,该工程未能予以验收,期间浩源公司向民盛公司支付230400元工程款,此后未再付款。后民盛公司向浩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浩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民盛公司工程款1616350元与延期利息(以本金161635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民盛公司在工程款1616350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具体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银行与浩源公司原有经济纠纷,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5月9日将湖南冠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浩源公司、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审理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一、湖南冠通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7899900.00元,到期利息1922397.53元、未到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工商银行对浩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浩源公司有权向湖南冠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冠通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浩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室、配电房,2011年9月2日,工商银行与浩源公司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10000055**号。
陈浩因涉嫌犯罪,后被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车辆、手表为陈浩的违法所得,被害单位为南县农商银行(原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决内容有陈浩等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5月13日,汤海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浩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日,汤海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浩源公司签订《浩源食品住宿楼水电单价价格》,对蹲便器、联塑水箱等的单价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汤海清进场施工。后浩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浩源给付工程款610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一、限浩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汤海清工程款610558元。二、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6月30日,湘花公司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湘花公司在诉状中称浩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莲花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湘花公司承建,约定造价为28万元等,后湘花公司进行施工,浩源公司仅付款6万元,湘花公司如期完工,工程经浩源公司验收合格,但浩源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款。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湘花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2万元。
2014年6月18日,练红霞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5号,练红霞在诉状中称,练红霞自2011年起承接浩源公司附属工程,该工程的资金均由练红霞垫付,练红霞为浩源公司建设下水道、场地平整、铺设管道及围墙等工程,浩源公司共欠练红霞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员工资926706.4元。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练红霞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另浩源公司曾于2012年4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练红霞工程款结算单款项共计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柒佰零陆元肆角整(小写)¥926706.4注工程结算单2份831606.4工程欠条1份95100元”。
2014年6月27日,涂立荣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涂立荣在诉状中称,2011年7月2日,浩源公司将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涂立荣,总价为103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涂立荣进行施工,浩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万元,2011年10月,工程基本完工,浩源公司资金链断裂,浩源公司出现瘫痪状态,涂立荣被迫停工。后浩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涂立荣终止了协议,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浩源公司欠涂立荣工程款64.4万元。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涂立荣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另该案中的证据(证明)中载有工程已完工了百分之八十后被停工,协议终止的内容。
2014年7月2日,孟辉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孟辉在诉状中称,2011年浩源公司在孟辉所经营的店定制宿舍木门30张,780元每张,办公楼木门31张,880元每张,总价为50680元,约定安装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但浩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孟辉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0680元。
2014年6月24日,***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在诉状中称,2011年***承接了浩源公司的围栏安装业务,围栏安装完毕,并经浩源公司验收,后浩源公司付7万元,尚欠43050元未付。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0元。另围栏的总长为665米。
2014年6月25日XX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案由为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39号,其称其于2010年至2014年在浩源公司担任厂长,负责厂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为每月7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364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XX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XX劳动报酬3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孙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为浩源公司员工,负责电脑及网络建设,工资为每月3000元,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孙佳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沈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为浩源公司办公室员工,负责收量土方及开票,工资为3000元每月,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沈缨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沈京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0年至2011年1月为浩源公司经理,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工资为每月7000元,后因各种原因沈京桥于2011年1月退出公司,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77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沈京桥劳动报酬77000元。
2014年6月25日,刘燕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0年至2014年为浩源公司副经理,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工资为每月7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364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刘燕平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XX劳动报酬3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王长生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7号,其称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担任浩源公司保安科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12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王长生劳动报酬1200元。
2014年6月25日,谢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3号,其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浩源公司后勤经理,负责收土方开票,工资为每月3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谢觅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曾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2号,其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担任浩源公司会计,工资为每月15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51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曾梅平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曾梅劳动报酬51000元。
2014年6月25日,孟北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6号,其称其于2011年7月至2014年担任浩源公司保安科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42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孟北洲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孟北洲劳动报酬42000元。
2013年7月4日,沈京桥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欠款纠纷,案号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后法院作出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沈京桥欠款156万元及利息。
2014年5月13日,曹华光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后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偿还曹华光欠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014年6月13日,杨进才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后法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欠杨进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2014年7月1日,陈向炎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22号,后法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陈向炎货款48680元。
2014年11月27日,吴萍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02号,后法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欠吴萍借款70000元。
2014年11月24日,阳春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01号,后法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欠阳春借款490000元。
2015年6月2日,邓业铭将浩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后法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欠邓业铭借款112000元。
2014年,彭琦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68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彭琦借款215万元及利息。
2011年,曹伟锋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后经法院判决,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曹伟锋借款本金2200000元与利息。
2011年,曹伟锋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后经法院判决,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曹伟锋借款本金1200000元。
2014年,刘俊军将陈浩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陈浩偿还所欠刘俊军借款本金2200000元。
另查明,胡强经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工作,后雇请孟北洲、孙浩、段正坤对现场和财产进行看护(本院执行局认可工资为306000元),胡强在看守中遭受了火灾(消防大队认定120000元)。
2014年8月1日,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14]第74号《关于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陈浩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内容有:房屋建筑物863.02万元(二厂房均为2681283元、集体宿舍1447410元、办公楼1671446元,发电房、配电房、保卫室148797元);构筑物102.55万元(道路、地坪579434元,水泥艺术墙665.7米167756元,保健路10800元,铁门4177元,喷泉池243000元,电动伸缩门3312元,造型门楼9720元,不锈钢双户门1940元,不锈钢旗杆3根5400元);机器设备29.70万元(变压器225000元,配电屏72000元);车辆83.25万元;手表14.83万元;土地使用权713.04万元;其他长期资产(树木)10.05万元,总计1816.45万元。后上述财产的房屋、土地、车辆经处置得款12258916元(其中变压器、配电屏款项为201960元、车辆拍卖款为574000元)。
2016年4月22日,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略,详见表),其中部分内容注明如下:一、本次被执行人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陈浩的房屋、土地、车辆拍卖款12258916元,应先扣除的费用有:诉讼费307922元、执行费329793元、评估费50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06000元,火灾损失120000元,四项共计1113715元,余款11145201元,各债权依其债权性质,按照以下分配顺序:建设工程款第一顺序,劳动报酬第二顺序,抵押权第三顺序,一般债权第四顺序。二、建设工程款6案共计5709060.8元,劳动报酬9案共计1091200元,两项共计6800260.8元,余款4344940.2元由第三、四顺序受偿。三、留守人员工资经查属实,但只能以平均工资2000元/月/人,共计三人,自2011年9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306000元。四、被执行人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配电屏评估价格297000元,按照流拍降价价格,即297000×68%=201960元,以及车辆拍卖款574000元,两项共计775960元,因变压器、配电屏及陈浩个人的车辆未在抵押范围内,故该款由第四顺序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其分配比例为5.93%。各方对分配表中联华公司、民盛公司的分配数额未提出异议,故联华公司、民盛公司领走相关款项。工商银行对其他事项提出异议,其他人员对工商银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工商银行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故在该案中仅对工商银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汤海清的债权就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于工商银行受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法院只是需要在审判或执行中,审查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而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可见只有在债权履行届满后,施工人方可向对方催讨价款,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在约定付款日晚于竣工日、终止履行日、解除合同日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另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改变相关款项的性质,故建设工程款不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而无优先权。
本案中的湘花公司、练红霞的926706.4元债权、***的债权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款,亦未见结算后发包方与施工方有明确的债权清偿期限,故该三人起诉时其并未超过行使期限,该三人的上述债权在各自所建的工程部分优于工商银行债权受偿,但需以该三人各自所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为限。
涂立荣的64.4万元债权的性质属于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并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应对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其债权在其所建工程部分优于工商银行债权受偿,但需以其所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为限。
变压器的拍卖款属于浩源公司的资产,故工商银行的未优先受偿部分债权有权参与对该变压器的拍卖款的分配;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可见车辆属于陈浩的违法所得,应发还给被害单位南县农商银行,而南县农商银行并未让渡权利允许工商银行参与分配,故工商银行无权参与对于该车辆的拍卖款的分配。
孙浩、段正坤、孟北洲在留守期间的工资因系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胡强的火灾损失系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执行局在制作方案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考虑并无不当,故对工商银行要求确认其债权优于孙浩、段正坤、孟北洲、胡强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债权数额的大小,因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而言,是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不涉及当事人其他实体权利的认定,故在本案中不做评判。
XX、孙佳、孟北洲、沈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与浩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虽属于劳动报酬,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赋予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故工商银行的债权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于XX、孙佳、孟北洲、沈缨、沈京桥、刘燕平、谢觅、王长生、曾梅的债权受偿。
鉴于上述事由,一审法院执行局所制作的分配表已需进行调整,故应对其所制作的分配方案予以撤销(联华公司、联华公司所领走的分配数额除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不包括该表中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益阳市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配数额);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债权在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内优先于涂立荣的违约金债权456000(1100000元-644000元)、练红霞的违约金债权173293.6元(1100000元-926706.4元)、孟辉的债权、XX的劳动报酬债权、孙佳的劳动报酬债权、孟北洲的劳动报酬债权、沈缨的劳动报酬债权、沈京桥的劳动报酬债权、刘燕平的劳动报酬债权、谢觅的劳动报酬债权、王长生的劳动报酬债权、曾梅的劳动报酬债权受偿;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未优先受偿部分债权有权参与对变压器拍卖款的分配;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负担。
二审中,工商银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审判研究第52页,欲证明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XX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胡强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汤海清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证据,从内容上讲也是一个调研报告,本就没有法律效力。
涂立荣的质证意见:赞同汤海清的意见。
***的质证意见:赞同汤海清的意见。
练红霞的质证意见:赞同汤海清的意见。
湘花公司的质证意见:赞同汤海清的意见。
汤海清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法院的生效文书,欲证明汤海清的执行依据,工商银行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了汤海清的优先受偿权。
工商银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裁定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只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其他请法庭审查。
XX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涂立荣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练红霞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湘花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胡强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长沙审判研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汤海清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实现汤海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6年9月20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工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湘09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驳回工商银行的起诉。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湘花公司与浩源公司2011年6月4日签订莲花池工程承包合同,工期40天,湘花公司如期完工,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款。2014年7月2日,浩源公司经办人XX出具证明,证明湘花公司承建工程2011年8月20日完工,已验收合格。2012年浩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练红霞工程结算单926706.4元。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练红霞2011年陆续承建浩源公司下水道、铺设管道等附属工程,浩源公司共欠付其工程款926706.4元。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浩源公司支付练红霞余欠工程款926706.4元及违约金合计110万元。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2011年7月2日,涂立荣承包浩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室内装饰工程,总价103万元,2011年10月工程基本完工时,浩源公司资金链断裂,涂立荣被迫停工。后工程负责人在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涂立荣中止了协议,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浩源公司尚欠涂立荣工程款64.4万元,2012年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和股东谢中年均被判刑,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6月23日,***在诉状中诉称,2011年其承建的浩源公司围栏安装业务已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2011年,浩源公司已付7万元,尚有43050元未支付。2011年7月12日,浩源公司经办人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同志围栏安装款43050元(总计113050元,已付7万元,尚欠43050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在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浩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XX担任厂长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7000元,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等,并通过股东签字,公司加盖公章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优先受偿顺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汤海清的债权就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于工商银行受偿。工商银行提出的汤海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海清案的判决书虽明确,其只能在61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水电工程部分的折价款优先受偿,但涉案工程系不同施工阶段,不同施工人的共同物化成果,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拍卖,再按多数债权人协商同意的折价比例受偿,是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一种积极措施,并无不当,工商银行认为应对不同阶段,不同施工人施工工程的价值和增值部分进行评估后,按占比进行分配的主张,将大大增加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成本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故本院对工商银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求作出的函复意见[(2017)执他字第11号]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本案中,湘花公司、练红霞、***、涂立荣的债权虽均属于建设工程款,但在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中,调解书均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且从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湘花公司、练红霞、***、涂立荣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均不属于可以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原审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工商银行提出的上述四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孙浩、段正坤、孟北洲在留守期间的工资系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制作方案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考虑并无不当,工商银行提出的孙浩、段正坤并非法院指派,在本案中连普通债权都不能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强的火灾损失虽是留守期间产生的损失,但并非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损失,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制作方案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考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工商银行提出的火灾损失金额的认定主体有问题,消防部门认定损失金额为12万元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酬,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XX与浩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虽属于劳动报酬,但作为浩源公司的厂长,其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报酬也是由股东会议决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类劳动报酬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XX提出其工资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明车辆、手表为陈浩的违法所得,被害单位为南县农商银行(原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决内容有陈浩等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可见,车辆属于陈浩违法所得,应发还被害单位,因此,工商银行请求对车辆的拍卖款按比例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债权在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内,除汤海清的工程款610558元外,对其余部分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孟辉的债权、XX的劳动报酬债权、孙佳的劳动报酬债权、孟北洲的劳动报酬债权、沈缨的劳动报酬债权、沈京桥的劳动报酬债权、刘燕平的劳动报酬债权、谢觅的劳动报酬债权、王长生的劳动报酬债权、曾梅的劳动报酬债权受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工商银行负担100元,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练红霞、***、涂立荣各承担100元,上诉人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和平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