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与汤海清、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练红霞、***、**、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萍、阳春、***、***、***、胡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1民初8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号。
负责人:张大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炬,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汤海清,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秋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利,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练红霞,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以上六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XX,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孙佳,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沈缨,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谢觅,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曾梅,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以上八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以上九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贺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吴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阳春,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号。
被告:胡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汤海清、南县湘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花公司)、***、练红霞、***、**、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吴萍、阳春、***、***、***、胡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熊永炬,被告XX、练红霞、汤海清、**、***、***、***、彭少武、***、***、***、**、胡强,被告吴萍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汤海清、湘花公司、***、练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湘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利,被告孙佳、***、沈缨、***、***、谢觅、***、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的《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2.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优先于汤海清、湘花公司、***、练红霞、***、**、XX、孙佳、***、孙缨、***、***、谢觅、***、曾梅受偿;3.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对变压器及车辆的拍卖款按比例参与分配;4.请求确认原告的债权优先于**、***、***(该三人属于留守人员)、胡强(火灾损失)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债权应优先于汤海清受偿。第一,湖南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写明,汤海清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10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汤海清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却是原告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设的湖南省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该判决已经明显超出汤海清的诉讼请求。第二,暂且不管汤海清有没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算其主张了,也已经明显超过了行使权利的6个月期间。汤海清与浩源公司实际已于2011年10月15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而汤海清直至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为六个月,汤海清与浩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就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汤海清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起诉,明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二、原告的债权应优先于湘花公司、***、练红霞、***、**受偿。第一,上述五人的债权均是通过调解结案,且调解书并未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第二,上述立案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以后,明显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间。第三,上述案件以建设工程案由立案,本身不妥。第四,上述案件集中出现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初之间,也即原告案件移送至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不久,原告完全怀疑上述一系列案件存在背后推手,以达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三、原告的债权应优先于XX、孙佳、***、孙缨、***、***、谢觅、***、曾梅受偿。第一,原告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及口头形式向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浩源公司根本就没有进行过生产,因为浩源公司刚建成不久,老板陈浩就涉刑事案件潜逃,公司也没有生产设备,何谈生产。且,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了三名留守人员的工资,这反证浩源公司没有进行过生产。第二,不管劳动报酬是否真实存在,其都不能优先于原告受偿,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于变压器及车辆的拍卖款,原告优先权部分不能受偿的应按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有权对上述财产的拍卖款参与分配。五、原告的债权应该优先于**、***、***受偿。法院认定该三人属于留守人员,原告认为该三人究竟是否是法院派过去的,究竟做了多少事,工作了多长时间,这些情况都不清楚,请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清后判决。六、原告的债权应该优先于胡强受偿。法院认定胡强的存在火灾损失,且优先于原告受偿,原告认为不管胡强的损失是否成立,其都为一般债权,不能优先于原告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系抵押权,应该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汤海清辩称,原告针对汤海清的诉求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明确了汤海清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如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申请撤销,综上请求裁定汤海清退出诉讼或驳回对汤海清的诉讼请求。
湘花公司、***、练红霞、***、**辩称,一、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因为建设工程款涉及建筑工人这一弱势群体劳动工资的保护,涉及工人的生存权,故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这一经营权;二、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属于不告不理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院的批复以及(2007)执他字第11号文件对广东省高级人民院的回复,可见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确定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不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根据本案情形,由于浩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施工人停工,工程未完工,工程未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未竣工验收,法院的调解书送达生效之日为竣工之日,法院在执行中确定优先权并无错误;并且原告本就不应享有抵押权的优先权。
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辩称,一、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于法有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可见职工工资是一种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2007年10月28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虽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204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稿第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删去第十九章的原因是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还债程序已经作了统一规定,据此参与分配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便应当相应地变更为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因此,工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财产时还是可以适用的。故而,职工工资还是一种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在浩源公司执行财产分配时,在扣除委托拍卖、变卖的实际费用后,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清偿职工工资,才能清偿拖欠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2、《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款还优先于抵押权。其理由之一,“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这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既然含有工人工资的工程款可以优先受偿,故职人工资也可以优先受偿。因此,依据该《批复》的精神,职人工资应在财产分配时优先受偿。3、《海商法》中规定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属于船舶优先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包括:船长、船员的工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营运中人身伤亡的赔偿;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海难救助款项等。该法还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器法》第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包括:援救报酬、保管维护必需费用的请求权,该法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4、《商业银行法》规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实际上就赋予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特别优先权。诸多特别法都有关于职工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处理浩源公司财产分配问题时,应区分开职工工资与一般债权,使职工工资优先受偿。
二、如果照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必然对劳动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债权:执行费用,包括执行费、场地租金、评估费、拍卖费等管理、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担保物权,包括被执行人财产所设立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法定优先权,主要是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人工资,税款;一般债权。《执行规定》第94条只是强调了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未明确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机械地按照该规定进行分配,会造成对劳动者的极大不公。为了兼顾平衡执行分配程序中各债权人利益,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于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经济补偿金等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在处理浩源公司财产分配问题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对劳动者工资等优先受偿。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执行参与分配与企业破产制度具有价值追求上的内在一致性。两者的立法目的均在于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实体性规定,保证债权实现的公正和公平。在我国目前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相对规范的企业破产制度对执行参与分配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其次,更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债权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乎国计民生。《企业破产法》将职工的工资和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纳入优先清偿的范围,并优于债务人所欠税款和普通债权,极大地保障了劳动债权的实现,凸显了对劳动者的人性关爱。第三,更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践中,进入执行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多为大量拖欠工人工资,尽管单个数额不大,但涉及到的工人人数众多。工人对于拿到血汗钱的诉求表达迫切,情绪较为激动,如果处理不当,将会造成极大的群访压力。将工人工资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有利于妥善化解此类群体性纠纷,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现浩源公司拖欠9位职工的工资,这些工人中,其中有妇女,有老年人、下岗工人、残疾人,所有职工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即使在公司最困难的时候,仍然守在公司,保护公司财产,工资是每个家庭的生活保障,为了每个工人家庭的稳定及基本生活,为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劳动者工资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农商银行辩称,南县法院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执行分配,是没有错的,本案中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
***辩称,本被告是残疾人,借出的钱是本被告的残疾补偿款,因为本被告不懂法,导致本被告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能保护残疾人的权益。
吴萍辩称,钱都是从别人处借的,现在还要付息给别人,自己收入也低,现在还债影响了生存,希望法院能保护生存利益。
***辩称,本被告认为银行抵押贷款是非法的,当时未竣工验收,本被告认为这个抵押不合法。
***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
胡强辩称,浩源公司老板逃跑之后,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经开区主任要求本被告派三个人留守,留守期间临建设施搭在马路上,发生了火灾,且消防中队出具了火灾证明。留守人员的2016年至2017年13个月工资,经济开发区给付了,付款给本被告是因为经济开发区已经开始接管了,之前的一直没给;留守是应园区的要求,保管浩源公司的财产,且火灾造成了本被告的损失,于情于理,本被告都应优先受偿,请法院考虑。
**辩称,当时未交付使用,且办抵押时本被告不知情。被告做了事当然要工资。
***、***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后联华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因非联华公司方原因,该工程未能予以验收,该工程总价款应为5867346.4元,后浩源公司付款4269630元,浩源公司余欠1597716.4元。后联华公司向浩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浩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联华公司工程款1597716.4元与延期利息(以本金1597716.4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联华公司在工程款1597716.4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厂房工程(具体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7日,益阳市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宿舍楼)。后民盛公司进场施工,已完工工程款合计1846750元。完工后因非民盛公司方原因,该工程未能予以验收,期间浩源公司向民盛公司支付230400元工程款,此后未再付款。后民盛公司向浩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浩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民盛公司工程款1616350元与延期利息(以本金161635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民盛公司在工程款1616350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具体工程详见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民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商银行与浩源公司原有经济纠纷,后工商银行于2012年5月9日将湖南冠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浩源公司、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审理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一、湖南冠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7899900.00元,到期利息1922397.53元、未到期利息(从2013年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工商银行对浩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浩源公司有权向湖南冠通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浩、赵玲、金庆、刘琳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湖南冠通农产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浩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包括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室、配电房,2011年9月2日,工商银行与浩源公司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南洲镇字第x号。
陈浩因涉嫌犯罪,后被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车辆、手表为陈浩的违法所得,被害单位为南县农商银行(原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判决内容有陈浩等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5月13日,汤海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浩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日,汤海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浩源公司签订《浩源食品住宿楼水电单价价格》,对蹲便器、联塑水箱等的单价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汤海清进场施工。后浩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浩源给付工程款610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一、限浩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汤海清工程款610558元。二、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6月30日,湘花公司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7号,湘花公司在诉状中称浩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莲花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湘花公司承建,约定造价为28万元等,后湘花公司进行施工,浩源公司仅付款6万元,湘花公司如期完工,工程经浩源公司验收合格,但浩源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未付款。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湘花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2万元。
2014年6月18日,练红霞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65号,练红霞在诉状中称,练红霞自2011年起承接浩源公司附属工程,该工程的资金均由练红霞垫付,练红霞为浩源公司建设下水道、场地平整、铺设管道及围墙等工程,浩源公司共欠练红霞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员工资926706.4元。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练红霞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另浩源公司曾于2012年4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练红霞工程款结算单款项共计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柒佰零陆元肆角整(小写)¥926706.4注工程结算单2份831606.4工程欠条1份95100元”。
2014年6月27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在诉状中称,2011年7月2日,浩源公司将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总价为103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进行施工,浩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万元,2011年10月,工程基本完工,浩源公司资金链断裂,浩源公司出现瘫痪状态,***被迫停工。后浩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终止了协议,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浩源公司欠***工程款64.4万元。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10万元。另该案中的证据(证明)中载有工程已完工了百分之八十后被停工,协议终止的内容。
2014年7月2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在诉状中称,2011年浩源公司在**所经营的店定制宿舍木门30张,780元每张,办公楼木门31张,880元每张,总价为50680元,约定安装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但浩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50680元。
2014年6月24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在诉状中称,2011年***承接了浩源公司的围栏安装业务,围栏安装完毕,并经浩源公司验收,后浩源公司付7万元,尚欠43050元未付。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50元。另围栏的总长为665米。
2014年6月25日XX向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案由为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39号,其称其于2010年至2014年在浩源公司担任厂长,负责厂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为每月7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364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XX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XX劳动报酬3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孙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为浩源公司员工,负责电脑及网络建设,工资为每月3000元,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孙佳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沈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为浩源公司办公室员工,负责收量土方及开票,工资为3000元每月,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沈缨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称其于2010年至2011年1月为浩源公司经理,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工资为每月7000元,后因各种原因***于2011年1月退出公司,浩源公司共拖欠工资77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7000元。
2014年6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称其于2010年至2014年为浩源公司副经理,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工资为每月7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364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XX劳动报酬3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7号,其称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担任浩源公司保安科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12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200元。
2014年6月25日,谢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3号,其称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担任浩源公司后勤经理,负责收土方开票,工资为每月30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64000元。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谢觅劳动报酬64000元。
2014年6月25日,曾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2号,其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担任浩源公司会计,工资为每月15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51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曾梅平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曾梅劳动报酬51000元。
2014年6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南劳人仲案字[2014]46号,其称其于2011年7月至2014年担任浩源公司保安科门卫,工资为每月1200元,浩源公司拖欠工资计42000元,期间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携款潜逃,现已服刑,公司处于瘫痪,***为维护厂内财产安全和各项事情处理,留守至今。后该案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由浩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000元。
2013年7月4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欠款纠纷,案号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后本院作出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欠款156万元及利息。
2014年5月13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后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欠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后本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2014年7月1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22号,后本院主持调解,由浩源公司支付***货款48680元。
2014年11月27日,吴萍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02号,后本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吴萍借款70000元。
2014年11月24日,阳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701号,后本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所欠阳春借款490000元。
2015年6月2日,***将浩源公司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后本院判决,由浩源公司偿还***借款112000元。
2014年,彭琦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568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彭琦借款215万元及利息。
2011年,***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后经本院判决,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与利息。
2011年,***将浩源公司与陈浩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案号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后经本院判决,由陈浩与浩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
2014年,***将陈浩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陈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
另查明,胡强经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工作,后雇请***、**、***对现场和财产进行看护(本院执行局认可工资为306000元),胡强在看守中遭受了火灾(消防大队认定120000元)。
2014年8月1日,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益中天方圆评报字[2014]第74号《关于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陈浩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内容有:房屋建筑物863.02万元(二厂房均为2681283元、集体宿舍1447410元、办公楼1671446元,发电房、配电房、保卫室148797元);构筑物102.55万元(道路、地坪579434元,水泥艺术墙665.7米167756元,保健路10800元,铁门4177元,喷泉池243000元,电动伸缩门3312元,造型门楼9720元,不锈钢双户门1940元,不锈钢旗杆3根5400元);机器设备29.70万元(变压器225000元,配电屏72000元);车辆83.25万元;手表14.83万元;土地使用权713.04万元;其他长期资产(树木)10.05万元,总计1816.45万元。后上述财产的房屋、土地、车辆经处置得款12258916元(其中变压器、配电屏款项为201960元、车辆拍卖款为574000元)。
2016年4月22日,本院执行局作出《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略,详见表),其中部分内容注明如下:一、本次被执行人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陈浩的房屋、土地、车辆拍卖款12258916元,应先扣除的费用有:诉讼费307922元、执行费329793元、评估费50000元、留守人员工资306000元,火灾损失120000元,四项共计1113715元,余款11145201元,各债权依其债权性质,按照以下分配顺序:建设工程款第一顺序,劳动报酬第二顺序,抵押权第三顺序,一般债权第四顺序。二、建设工程款6案共计5709060.8元,劳动报酬9案共计1091200元,两项共计6800260.8元,余款4344940.2元由第三、四顺序受偿。三、留守人员工资经查属实,但只能以平均工资2000元/月/人,共计三人,自2011年9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306000元。四、被执行人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配电屏评估价格297000元,按照流拍降价价格,即297000*68%=201960元,以及车辆拍卖款574000元,两项共计775960元,因变压器、配电屏及陈浩个人的车辆未在抵押范围内,故该款由第四顺序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其分配比例为5.93%。各方对分配表中联华公司、民盛公司的分配数额未提出异议,故联华公司、民盛公司领走相关款项。工商银行对其他事项提出异议,其他人员对工商银行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遂工商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本院作出的业已生效(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汤海清在工程款610558元范围内有权对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汤海清的债权就其所建的浩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水、电工程(具体工程详见合同书、结算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于工商银行受偿。
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法院只是需要在审判或执行中,审查建设工程承包人在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而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可见只有在债权履行届满后,施工人方可向催讨价款,方可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在约定付款日晚于竣工日、终止履行日、解除合同日时,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计算。另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合同的效力并不能改变相关款项的性质,故建设工程款不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而无优先权。
本案中的湘花公司、练红霞的926706.4元债权、***的债权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款,亦未见结算后发包方与施工方有明确的债权清偿期限,故该三人起诉时其并未超过行使期限,该三人的上述债权在各自所建的工程部分优于工商银行债权受偿,但需以该三人各自所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为限。
***的64.4万元债权的性质属于装修装饰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并该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其应对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其债权在其所建工程部分优于工商银行债权受偿,但需以其所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为限。
变压器的拍卖款属于浩源公司的资产,故工商银行的未优先受偿部分债权有权参与对该变压器的拍卖款的分配;车辆因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南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可见车辆属于陈浩的违法所得,应发还给被害单位南县农商银行,而南县农商银行并未让渡权利允许工商银行参与分配,故工商银行无权参与对于该车辆的拍卖款的分配。
**、***、***在留守期间的工资因系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胡强的火灾损失系为维护本执行系列中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执行局在制作方案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考虑并无不当,故对工商银行要求确认其债权优于**、***、***、胡强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债权数额的大小,因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而言,是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不涉及当事人其他实体权利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判。
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与浩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债权虽属于劳动报酬,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赋予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故工商银行的债权在担保财产范围优先于XX、孙佳、***、沈缨、***、***、谢觅、***、曾梅的债权受偿。
鉴于上述事由,本院执行局所制作的分配表已需进行调整,故应对本院执行局所制作的分配方案予以撤销(联华公司、联华公司所领走的分配数额除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浩源食品公司、陈浩系列执行案房屋、土地等拍卖款分配表》(不包括该表中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益阳市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配数额);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债权在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内优先于***的违约金债权456000(1100000元-644000元)、练红霞的违约金债权173293.6元(1100000元-926706.4元)、**的债权、XX的劳动报酬债权、孙佳的劳动报酬债权、***的劳动报酬债权、沈缨的劳动报酬债权、***的劳动报酬债权、***的劳动报酬债权、谢觅的劳动报酬债权、***的劳动报酬债权、曾梅的劳动报酬债权受偿;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未优先受偿部分债权有权参与对变压器拍卖款的分配;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北站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海鹰
审判员  李永忠
审判员  宋丽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权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