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73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丽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iv>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诉讼中,因第三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津01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2947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