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丽园南区(三期)A区17-3-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承担支付工程维修款10万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昊佳公司将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工程中的水暖、电、消防、强电、弱电、外网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昊佳公司对食堂进行了装修改造,包括职工食堂的土建及室内装修等。昊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后厨坍塌和***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亦未查清该事实,判决***承担10万元维修费,缺乏证据支持。2.***施工的工程是经过昊佳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放置直径达200毫米钢管,不可能导致排水不畅。3.食堂后厨地面坍塌有可能是地下水流动或者地基不稳导致,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后厨坍塌系后厨排水沟、排水管排水不畅,外排水在后续地面下部泄露导致,没有事实依据。4.在本案诉讼前,***曾起诉昊佳公司索要工程款,灵武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宁01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昊佳公司也未对后厨坍塌抗辩,且双方在2018年结算时未涉及地面坍塌事宜,这足以证明后厨地面坍塌与***无关。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税金6万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施工只是涉及工程款发票税金,工程施工没有成本税金这一项,昊佳公司亦未提供其缴纳6万元成本税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6万元成本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维修费用,***施工的后厨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塌陷等质量问题,银星公司、大秦公司亦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后厨维修费10万元。***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被告知后厨地面下沉并要求其查看维修,但***认为并非其施工原因导致塌陷等质量问题。昊佳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应由***承担,昊佳公司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抗辩质量问题并非其施工所致,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案涉工程的维修不是因其施工而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该维修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承担10万元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税金,***向昊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能按时提供100万元的成本发票,同意由昊佳公司按6%扣除成本税,该承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能向昊佳公司按约提供成本发票的情况下,昊佳公司主张***应承担6%的税金,具有事实依据。***向本院提交的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分包结算清单》,不能达到其不应承担该税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按***有效地址,依法向其送达本案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因***拒收而被退回,***未出庭参加诉讼。后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由***律师代收。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组织***对庭审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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