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5661号
原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丽园**(**)****。
法定代表人:刘春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昊佳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5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18万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期内维修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发包方考核扣款2万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成本税发票税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发电公司)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星发电公司将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建筑工程发包给大秦公司。大秦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将1、2号宿舍楼及食堂水暖、电、消防、强弱电、外网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2月1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中质保金112675.73元。在质保期内被告施工的食堂后厨地面塌陷,经银星发电公司通知大秦公司,大秦公司又告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银星发电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施工质量规范施工或未按进度要求施工,银星发电公司考核大秦公司时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扣款2万元,大秦公司对原告扣款2万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另,依据营改增的税收要求,被告影响原告提供成本税发票而未提供,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应承担税金6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本院庭后制作的质证笔录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经原告验收合格以后交付的,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排水管存在漏水问题,也有可能是原告在后厨后期改造和装修过程中导致的泄露。原告提交的《餐厅后厨地面处理合同》是银星电厂与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可以说明银星电厂在维修中没有通知刘春伟或昊佳公司进行现场确认,昊佳公司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现场确认及维修,银星发电公司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考核扣款2万元,因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并未提及扣款问题,在被告起诉昊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以后,昊佳公司又提出扣款问题,是想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且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款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对于税金6万元,为了让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结算,2018年9月,原告以倒平账目为由,要求被告其提供6万元的成本税发票。所谓的成本税发票实际上就是购买经营所需的材料、设备所开具的发票,而不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已经就被告应当承担的各种税费进行了扣除,除此以外,再无其他税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铝宁夏银星电厂宿舍楼及职工食堂水暖、电、消防结算表》一份、《工程造价汇总表》两份(包括附表73页)、***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明细、(2019)宁01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1《关于扣款金额的确认函》、2.2《大秦建设集团关于刘春伟承包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扣款协议》、2.3《工程联系单》、2.4《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x60MW工程餐厅后厨地面处理合同》能够证实2017年7月28日,因被告施工的食堂后厨塌陷问题,银星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要求大秦公司进行处理未果,2017年11月16日,银星公司再次向大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通知大秦公司因其公司承建的食堂后厨排水沟、排水管排水不畅,外排水在后续地面下部泄露造成后厨地面坍塌,维修工程发包由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固定价款10万元,银星发电公司将该笔款项从大秦公司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大秦公司又将该款项从刘春伟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的事实,同时大秦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3日,予以采信;证据2.5《质量考核通知单》、《进度考核通知单》、《考核通知单》,因以上考核通知单中仅显示对被考核单位大秦建设公司进行考核扣款、罚款,未显示大秦公司实际承担了上述款项,即使大秦公司承担了上述款项,系发包方依据与大秦公司之间就扣款、罚款事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款项的承担进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扣款及罚款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关于中铝银星电厂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工程付款给分包商提供成本票的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100万元的成本发票,如未能按时提供,同意由原告按6%扣除成本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大秦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建筑工程交由刘春伟施工,后刘春伟以昊佳公司对外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中的1号、2号宿舍楼及食堂水暖、电、消防、强电、弱电、外网工程分包由***实际施工。2016年8月3日,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28日,因大秦公司承建的食堂后厨塌陷问题,银星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要求大秦公司进行处理未果,2017年11月16日,银星公司再次向大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通知大秦公司因其公司承建的食堂后厨排水沟、排水管排水不畅,外排水在后续地面下部泄露造成后厨地面坍塌,银星发电公司将食堂后厨地面处理工程与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铝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餐厅后厨地面处理合同》,由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施工,工程固定价款10万元。2019年8月15日,银星发电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了《关于扣款金额的确认函》确认由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食堂后厨地面处理工程工程款10万元从大秦公司质保金结算中予以扣除。2019年9月3日,大秦公司在《大秦建设集团关于刘春伟承包的中铝宁夏银星电厂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扣款协议》中确认将前述食堂地面处理工程工程款从刘春伟的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2018年2月1日,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伟与***结算,***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53515.12元,扣除税金78388.48元、大秦公司管理费33802.71元、所得税45070.28元、昊佳公司管理费135210.88元、质保金112675.73元,昊佳公司已付工程款1725000元、剩余工程款123367.04元,2018年3月22日,昊佳公司就应付被告款项明细进行了结算:***施工的银星电厂水暖电、消防工程价款为2253515.12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所得税等292472.35元,已付1795000元,余质保金112675.73元,工程尾款53367.04元未付;银星电厂钢筋材料16万元未付,银星电厂临水、临电材料款3万元未付,应付款总金额356042.77元。2018年9月,***向昊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9年6月25日前提供其分包的工程项目100万的成本发票,如不能按时提供,同意昊佳公司按6%扣除成本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昊佳公司、刘春伟、大秦公司、银星发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本院作出(2019)宁0181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56042.77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222.86元,合计363265.63元;并以工程款16604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16604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宁夏银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16604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宁夏银星电厂2×660MW工程职工宿舍楼及职工食堂工程中的水暖、电、消防、强电、弱电、外网工程系由刘春伟以昊佳公司名义分包于***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8月3日整体竣工验收,质保期内***承建的工程中的食堂后厨排水沟、排水管排水不畅,外排水在后续地面下部泄露造成后厨地面坍塌,发包方银星发电公司在通知承包方大秦公司维修无果的情况下,将维修工程发包由案外人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产生维修工程款10万元,银星发电公司将10万元工程款从大秦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同时大秦公司又将10万元从刘春伟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银星发电公司支付的维修款10万元,应由***向昊佳公司承担,故对昊佳公司主张由***支付维修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昊佳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2万元,系发包方依据与大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出的扣、罚款,虽然该笔款项已从刘春伟在大秦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昊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扣、罚款事宜进行过约定,***对扣、罚也不予认可,故昊佳公司主张的考核扣款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昊佳公司主张的税金6万元,因***向昊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为昊佳公司提供100万元的成本发票,如未能按时提供,同意由昊佳公司按6%扣除成本税,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按期提供相应成本发票,应承担6万元(100万元×6%)的税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0万元及税金6万元,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元,由被告***负担4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白 萍
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慧
书记员 陈 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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