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唯美动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与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9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唯美动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一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风雷,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苑南路3176号彩讯科技大厦31层。
法定代表人:杨良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恺,男,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唯美动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唯美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彩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790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唯美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彩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彩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唯美e购电商平台项目合同》(简称涉案项目合同)中的两采购订单为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认定两采购订单成立并生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进行工作量确认,且采购订单约定的价款未最终结算,采购订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彩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彩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美动力公司支付两笔技术服务费341 172元;2.判令唯美动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41 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其与唯美动力公司签订《唯美e购电商平台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简称涉案框架合同),约定唯美动力公司根据需求向其采购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为结算依据,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结算。唯美动力公司于2019年5月与其签订两份采购订单,合计金额为341 172元。现其已经按照唯美动力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技术服务,但唯美动力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用。
唯美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彩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双方签订有涉案项目合同,彩讯公司在项目合同范围内按照我公司实际需求开发是项目合同的根本之意。而本案所涉两份采购订单中所涉技术服务事项是项目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也是履行项目合同满足我公司需求应有之义,项目合同价款已包括两份采购订单中的技术服务内容,彩讯公司无权重复主张该两份订单的价款。第二,我公司并未对两份采购订单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签订有框架合同,但该框架合同是我公司迫于时间压力为保证尽快实施运营的情况下与彩讯公司签订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对具体的采购订单予以确认,其中第一份采购订单只有梁丽丽作为授权代表签字,无公司盖章;第二份采购订单,既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亦无公司盖章。两份采购订单并未生效,对我公司无约束力。第三,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甲方将根据框架合同对乙方服务工作进行验收,并据实支付技术服务费”。但双方并未有验收的行为,彩讯公司亦未据实提供有效证据,无法确认采购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所以,即便该两份采购订单是我公司确认的,亦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彩讯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唯美动力公司(甲方)与彩讯公司(乙方)签订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由彩讯公司根据唯美动力公司的需求定制开发基于手机电商APP客户端,合同金额120万元。其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有权获得乙方所提交的软件交付成果、服务;甲方有权及时了解和监督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甲方有权在征求乙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功能和需求进行定义;甲方有权对乙方软件进行测试反馈,并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完成产品开发所必须的资料和工作条件。“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承诺其拥有承接本协议项下业务集成服务所需的资质;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取合同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产品开发所必需的资料和支持;乙方保证所交付的产品是完整的、全新的、技术上先进和成熟的,并在性能、质量和设计方面满足安全、可靠和高效运行与方便维护的全部要求,能够满足甲方的个性化需求与接口的相关开发工作。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文件应是完整的、清晰易读的、准确无误的,能够满足产品交付成果的检验、安装、调试、测试、验收、运行、维护和培训的需要;乙方应安排身体健康、有工作经验和相应技能的技术人员为甲方提供开发实施、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维护培训等技术服务,该技术服务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如果甲方发现乙方交付的软件的产品有缺陷,或性能和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时,乙方应负责无偿地排除缺陷、替换或更换所交付的软件产品。因乙方交付的软件产品存在缺陷,或性能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而给甲方造成损失或者工作障碍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售后服务期内,乙方应负责免费向甲方提供与软件有关的新的或改进的运行经验、技术开发和安全方面的所有资料及信息,且负责对本合同项下的软件进行免费更新、升级;乙方保证其所交付软件产品及服务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乙方应配合甲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测试验收工作,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业务终验报告;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质量向甲方交付项目成果等。
涉案项目合同后附件一对“平台功能列表”对前端APP端和后台管理部分中分别对应的一级模块到三级模块各项功能及对应费用进行详细列明,累计包含启动页、优惠券弹窗、产品分类导航、限时抢购、爆款专区、通过我的账户查看优惠券、订单支付等共107项模块功能。后附附件二为“工期计划安排”,对各开发阶段的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进行了明确,107项模块功能共分两期上线,其中“一期上线”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二期上线”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
一审诉讼中,彩讯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及邮件沟通记录。根据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12月4日,唯美动力公司员工梁丽丽联系彩讯公司员工韩明表示:“韩总你好,有几个事要和您确定一下,我们争取节后上线也就是2月份,期望一期二期可以同时完成,目前有几个功能要和您确认下,充值功能是线上充值,优惠券可实现针对客户发放,轮播图进入后是活动页面,要实现分享到微信朋友圈,优惠券生成优惠码在线使用等”。2018年12月11日,韩明回复道:“梁总,两期合并上线是可以的。另外,您提到的这些功能:充值功能是线上充值,优惠券可实现针对客户发放,轮播图进入后是活动页面,要实现分享到微信朋友圈,优惠券生成优惠码在线使用等,这些不在我们这一次项目的功能范围内,如果要做的话,建议放到下一期里面实现吧”。梁丽丽表示“线上充值可以先不做”,并询问“针对客户发放优惠券、轮播图进入活动页面、分享朋友圈、生成优惠码”的功能开发还需要的具体费用和时间。韩明表示由彩讯公司项目组评估后反馈。
2018年12月20日,韩明通过微信发送给梁丽丽一个标题为《<唯美e购>新增功能清单和费用评估》excel文件,梁丽丽表示将交给唯美公司运营经理确认。2019年1月3日,梁丽丽向韩明反馈新增的“分享朋友圈”功能希望在一期的时候就能同步,并提出计划在2月中旬上线;对于新增功能价格,梁丽丽表示同意接受在10万元以内的合同对价。
2019年3月29日,涉案APP一期二期一同上线,双方开始联网测试。
2019年4月,周宇与韩明就后续可能会发生的新的开发工作签订框架协议事宜开始协商。2019年4月30日,唯美动力公司(甲方)与彩讯公司(乙方)签订涉案框架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求,向乙方采购技术服务;本合同为框架合同,甲方在本协议委托期限内向乙方采购的技术服务所签署的各类法律文件均受本框架合同约束,具体的技术服务的内容、要求、功能、指标、开发期限和费用等事项,由双方在订单中明确约定。订单及其附件是本合同的补充,订单及其附件以甲方和乙方签章生效。甲方对乙方的委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甲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提前30日通知提前解除本协议,费用据实结算,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合同期限后如果因合作需要延长有效期,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条件”部分约定,服务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结算。采购订单详见附件一、采购订单,技术服务项目及单价详见附件二、技术服务单价明细表,结算表单详见附件三、服务费用结算表。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款项时,应按各期付款数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无偿对甲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其能熟练掌握并使用软件成果。在软件成果终验之日起1年内,乙方对软件成果提供免费维护。订单对免费维护期有特殊约定的,按订单执行。在保修期内,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在保证交付的成果全部功能正常使用前提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消除所存在的任何瑕疵和问题,且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甲方应按订单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照订单或双方确认的其他书面资料所确定的开发进度,完成软件开发项目。该框架合同确定的双方联系人为梁丽丽和韩明。
2019年5月5日,唯美动力公司与彩讯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WMEG20190423”。该订单记载的技术服务需求内容为“附件二、需求变更申请单”,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旧需求待完善(不计算工作量)”,包括后台订单导出和分类页面中显示分类文字两项;第二部分为“新需求待开发”,包括“图片灰底-修改需求”(在已实现需求基础上变更为修改部分背景图样式)、“优惠券”(在已实现需求基础上变更需求为优惠券的使用增加商品分类限制,具体商品限制;修改优惠券显示效果和显示规则)、“限时抢购规则”(在已实现需求基础上变更需求为限制单人采购数量,限时抢购实现设置定时抢购功能)、“增加更新提示”(新增新版本更新提示功能)。其中“项目及人员岗位需求”部分约定,该订单下需要乙方提供技术服务人员8人,实现订单需求预估增加开发79人/天,增加测试37人/天,订单金额为168 793元,订单服务周期为201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该《采购订单》由唯美动力公司授权代表梁丽丽与彩讯公司授权代表韩明签字确认,甲方处未加盖唯美动力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彩讯公司还提交了另外一份《采购订单》,该订单编号为“WMEG20190528”,该订单“附件三需求文档”记载了“二维码支付”“优化产品分类显示”“H5需求”三方面功能需求。“二维码支付”需求文档记载,“大屏端:因投屏无法实现微信支付宝直接跳转支付,所以直接让用户扫码支付,订单提交后,点击对应的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按钮,跳转对应的二维码界面,用户可用手机微信或者支付宝完成支付订单。”“优化产品分类显示”需求文档记载,“现状:通过首页点击商品一级分类,可以通过点击二级分类切换,查看不同的商品。优化调整:通过首页点击商品一级分类,直接查看一级分类下所有商品信息。”“H5需求”为新增需求,其中涉及进入方式、H5页面内容和具体营销激励等功能的开发。“项目及人员岗位需求”8人,订单金额为172 379元,订单服务周期为2019年5月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第二份《采购订单》落款处仅有彩讯公司一方签字盖章。
就上述两份采购订单的沟通过程,彩讯公司提交了韩明与唯美动力公司运营经理周宇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了双方对于采购订单的具体内容和报价的协商过程,未见唯美动力公司曾提出过后续采购订单涉及的功能属于原项目合同范畴的相关异议。对于第二份订单,韩明于2019年7月19日再次询问周宇提出确认订单要求,周宇回复确认该第二份订单已经完成。
2019年7月8日,唯美动力公司运营经理周宇告知韩明:“韩总,您好,针对咱们APP开发的问题不知道您那边是否了解,由于目前APP无法支撑我们整体的运营,所以领导决定APP暂停开发”。2019年7月16日,周宇再次回复韩明提到:“韩总,APP先暂缓吧……我这边领导也安排了很多其他工作,暂时没有时间对接具体的需求”,告知其后续问题由梁丽丽对接。
2019年10月8日,唯美动力公司员工刘鸽发送邮件给彩讯公司项目经理段志良提到:“段总您好,因唯美公司业务发展,现需要您协助下架唯美在安卓及ios的现有【唯美e购】APP。下架完毕后,烦请告知,以便唯美后续工作开展。如需协助,请及时联系。”2019年10月9日,彩讯公司项目经理段志良回复刘鸽:“刘鸽,您好,唯美e购APP按照贵公司要求,3月29日完成建设项目上线,5月份完成第一次采购订单上线,6月份完成第二次采购订单上线。10月8日接贵公司通知,唯美e购APP从苹果商店、安卓商店下线。一共运行5个月。目前为止,贵公司所提唯美e购建设项目需求及上线后两个订单需求均已完成开发部署上线,如有问题,请一周内回复邮件。苹果商店已经完成下线,安卓商店下线平台需要提供证明文件,请打印附件并盖公司章,拍照后邮件回复我。收到您的回复后,一周内完成安卓下线。”段志良在回复该邮件的同时一并抄送给了唯美动力公司运营经理周宇。2019年10月11日,段志良通过微信联系唯美动力公司周宇:“周经理,我收到刘鸽邮件,说是唯美e购APP要下线。因为要下线,所以下线前我想和你确认下之前的工作是否还存在问题。之前的工作主要有三个:唯美e购建设项目和两个订单,一个是优惠券、限时抢购变更;还有一个订单是二维码支付及H5活动支撑。以上所有需求我们都上线了,你看是否还存在问题,如果没疑问,我就直接下线,有问题,我们就通过系统再确认下。”周宇回复:“抱歉,一直在忙,没时间回复您的邮件,晚一点我会在邮件内给您回复,以上您说的内容,没问题,可以下线。”当日,周宇对其收到的抄送邮件回复段志良,回复内容为“已确定,可操作下架,感谢!”
另查一,截止一审判决作出前,唯美动力公司未就涉案APP项目向彩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除本案纠纷外,彩讯公司还就涉案项目合同争议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二,唯美动力公司于2015年11月即已经开通“唯美e购”微信商城,具备一定的电子商务运营经验。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拟通过现场勘验方式查看涉案APP是否存在重大功能缺陷,因涉案APP上线后,彩讯公司系根据唯美动力公司的需求在原APP版本基础上进行调整和开发,因唯美动力公司租用的服务器于2020年3月份到期,导致涉案APP数据被释放,故无法进行系统还原辅助勘验。
以上事实,有涉案框架合同及采购订单、双方微信及邮件沟通记录、下线声明、协助调查函及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框架合同后,梁丽丽代表唯美动力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订单,虽然第二份采购订单双方并未实际签署,但根据双方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唯美动力公司在涉案APP下线前就彩讯公司涉案项目合同以及涉案的两份采购订单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合同成立。虽然双方签订有另外的项目合同,但根据双方沟通记录显示,涉案框架合同签署背景为因涉案APP后续可能发生的新增需求开发事宜而签署的框架性合作合同,双方通过采购订单形式对新的开发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加以明确。从缔约前沟通情况和合同文义上看,应当认定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属于双方在涉案项目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沟通记录显示,唯美动力公司先后在7月19日、10月11日多次通过微信或邮件形式对两份采购订单的工作完成情况予以确认,故据此可认定彩讯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涉案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唯美动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彩讯公司在接到唯美动力公司下架涉案APP通知后,与唯美动力公司就涉案两份订单内容的完成情况通过微信和邮件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对于彩讯公司工作量的确认。而唯美动力公司迟延结算技术服务费确实会给彩讯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彩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唯美动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彩讯公司技术服务费341 172元;二、被告唯美动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彩讯公司利息损失(以341
17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彩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审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的当事人意见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城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框架合同后,梁丽丽代表唯美动力公司签订第一份采购订单,虽然第二份采购订单双方并未实际签署,但根据双方沟通记录可以看出,唯美动力公司在涉案APP下线前就彩讯公司涉案项目合同以及涉案的两份采购订单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应当认定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合同成立。彩讯公司与唯美动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框架合同及两份采购订单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此,虽然双方签订有另外的项目合同,但根据双方沟通记录显示,涉案框架合同签署背景为因涉案APP后续可能发生的新增需求开发事宜而签署的框架性合作合同,双方通过采购订单形式对新的开发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加以明确。故对于双方采购订单条款应当结合采购订单的词句、条款内容、双方沟通内容所反映出的双方交易习惯及城实信用原则进行内容和效力的认定。首先,从缔约前沟通情况看,涉案框架合同签署时间在涉案项目合同签署后7个月,涉案框架合同签署时涉案项目合同的主要标的,即涉案APP的一期二期功能已经完成合并上线,就框架合同和采购订单合同的订立,唯美动力公司周宇与彩讯公司韩明曾进行过反复沟通确认;其次,从合同文义上看,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均通过“需求文档”形式从功能的完善、修改、变更、新增的四种不同需求状态对相应的功能开发进行了区分、说明和提出要求,并对订单金额及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可知,涉案两份订单应属于双方对涉案APP新的功能需求开发的共同确认,唯美动力公司提出的涉案采购订单对应的功能属于原项目合同功能范畴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另行订立涉案框架合同及两份采购合同缔约背景、条款内容存在矛盾。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属于双方在涉案项目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而沟通记录显示,唯美动力公司先后在7月19日、10月11日多次通过微信或邮件形式对两份采购订单的工作完成情况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彩讯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涉案两份采购订单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并无不当,唯美动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
根据涉案框架合同约定,服务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每季度结算一次,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结算。彩讯公司在接到唯美动力公司下架涉案APP通知后,与唯美动力公司就涉案两份订单内容的完成情况通过微信和邮件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对于彩讯公司工作量的确认。在唯美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彩讯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实际工作量与订单预估工作量不符的情况下,彩讯公司主张按照约定工作量进行结算的主张于法有据。鉴于唯美动力公司迟延结算技术服务费确实会给彩讯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彩讯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实际工作量的时间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其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唯美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58元,由上诉人唯美动力(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冰青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逯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彦杰
书记员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