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002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金简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施工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前,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受理后,在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前,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