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275号

原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金简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240069G。

法定代表人:唐树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到庭)

被告: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郴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7506022540。

法定代表人:刘将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楚南公司”)与被告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岳楚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被告桂东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岳楚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费用739417.68元及其利息390000元,共计1129417.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桂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桂发改招核(2014)54号”将桂东县东华路、维夏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中标金额为8959829.69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桂东县东华路、维夏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价8959829.69元,最终以财政评审单价与相对应的施工工艺为依据,按实际验收施工量审计结算”“本工程采用分期回购的模式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回购价款由工程建安费用和投资资金财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建安费用为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工程实物量经桂东县审计局审核工程投资款;投资资金财物费用按照审计局审核的工程款的13.5%一次性计取;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材料。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9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2019年1月16日桂东县审计局出具“桂审报(2019)12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477168元。截止2020年1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7168元,尚欠739417.68元财务费用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东城投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结算造价问题本项目2014年12月2日开工,2016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原告签署《承诺书》与《协议书》送县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11号《关于桂东县东华路和维夏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为5477168元,最终结算造价为5370883.32元;二、关于工程项目资金的约定与实际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分期回购模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后3次向被告借款合计1150000元,用于偿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分4次根据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合计3620800元(其中320800元,应审计后支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财务费用600000元;三、关于合同款项变更支付的处理问题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变更工程款项支付,原则上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同意予以变更并已实际执行,不存在合同违约问题。本项目送县审计局审计前所付借款、工程款等都是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并执行了的事实,应按变化了的方式公平结算,被告不承担财务费用;送审满90日后,以审定的工程造价5477200元为基数,扣除之前已付款后的剩余部分(3208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13.5%计算财务费用(43300元)。

综上,被告应付款为5370800元(审计结算价款)+43300元(财务费用)=5414100元,实际支付为3620800元(工程款)+1150000元(借款)+600000元(工程款、财务费用)=5370800元。如经协商一致,我方可再支付43300元,解决本宗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东华路与维夏路(一标段)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档案》,该证据系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请求桂东县政府处理,最后形成的关于案涉工程纠纷的相关资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共桂东县委办公室文件桂办字(2018)4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桂东县东华路和维夏路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桂东县县政府-县老工商银行家属楼的建筑美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在建设期内由原告全额垫资,工程款的支付采用分期回购模式(第一年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完整审计资料后的第30天为回购期起始日。进入回购期起始日后,第一年回购日为回购期起始日后60天内的任一天,第二、第三年回购日为每跨一整年后的同月同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第二、第三年回购价款支付必须在完成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最终以桂东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项目回购价款,由政府分三年回购,回购期内不计利息。工程项目回购价款由工程建安费用和投资资金财务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工程建安费用是指原告按标准的设计施工图完成的工程实物量并经桂东县审计局审核的工程投资款;投资资金财务费按审计局审核的工程款的13.5%一次性计取,被告在支付工程回购资金时同比例支付投资资金财务费用,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结算以桂东县审计局审计的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开工,2016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在审计结果出来前,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1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约定该借款抵扣工程款。随后应原告请求,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6日、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320883.32元,合计3620883.32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财务费用600000元;截至2019年8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370883.32元。不知何故原告的竣工验收资料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8日内提供送审,而是在收齐验收资料后的2018年2月2日才作出《承诺书》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验收资料送去审计;桂东县审计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桂审报(2019)12号《审计报告》及桂审决(2019)11号《审计决定书》,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扣减审定的工程造价106284.68元,最终结算造价为5370883.32元。双方均未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异议,亦未提起XX复议或XX诉讼。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财务费用739417.68元及其利息390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采用了书面形式后,双方变更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应订立书面补充协议,但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支付时限、数额、条件予以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施工合同》的补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财务费用及其利息的问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改变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致使本应由原告垫付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150000元,实际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该笔款项无须承担财务费用;在案涉工程验收资料送审前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属于双方的合意,故亦无须承担财务费用;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财务费用600000元,因不在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内,应视为工程款,同样无须承担财务费用。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财务费用为43319.2{(5370883.32元-1150000元-3300000元-600000元)×13.5%}。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付款义务应由责任单位承担的观点,经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能擅自转移债务给责任单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时主张支付财务费用的利息,因财务费用并非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实施第一标段工程垫付资金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费用43319.2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5元,减半收取为7482.5元,由原告衡阳市南岳楚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凌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