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82财保42号
申请人:酒泉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酒泉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大庆路支行账号为1040××××5569中的存款294807元予以冻结;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营业部账号为3700××××8124中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酒泉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行大庆路支行账号为1040××××5569中的存款29480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敦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营业部账号为3700××××8124中的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494元,由申请人酒泉市天润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韩秀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