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2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春天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徐丛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君强,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君立,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金库,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翠萍,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海,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贵福,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学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义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刘志国,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广义(系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上诉人:陈凤林,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0人、陈凤林、刘志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全款支付给了陈凤林、刘志国。2019年9月上诉人承包了位于桦南县工业园化工园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承包给了陈凤林、刘志国,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安装费总额为21万元,工程结束后,陈凤林、刘志国认为工程没有挣到钱,上诉人在2019年12月31日又重新与刘志国、陈凤林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10万元,这样钢结构安装费定为31万元。陈凤林、刘志国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公司龙源药品制造厂项目钢结构安装人工费,人工费全部付清,人民币为31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代表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既没有考勤表,也没有施工日志,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收据31万元已经明确写明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是错误的。陈凤林、刘志国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支付工人工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戴君强、戴君立、郑金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刘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等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十原告工资款53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自己计算有误而变更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数额确定为40641元。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2019年9月份承包了位于桦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由于该项目需要力工,**公司找到了被告陈凤林、刘志国,2019年9月30日,被告陈凤林、刘志国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将其已承包的位于桦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的安装工程又发包给被告陈凤林、刘志国,由被告陈凤林、刘志国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具体安装工作,双方约定该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310000元。2019年10月初,被告陈凤林、刘志国召集十原告到其承包的该项目工地施工,至工程竣工后,至今共拖欠十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合计40641元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凤林、刘志国个人,造成该工程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至今被拖欠,**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十原告农民工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国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君立、项翠萍、戴君强、***、王玉海、郑金库、何贵福、徐学成、项义辉拖欠的劳务工资款40641元;二、驳回原告***、戴君立、项翠萍、戴君强、***、王玉海、郑金库、何贵福、徐学成、项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等10人、陈凤林、刘志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31日陈凤林、刘志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丛福商议工资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为3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陈凤林、刘志国,刘志国在谈话中确认拖欠工人工资款3万多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谈话录音无法证明是否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过二审中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定陈凤林、刘志国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31万元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只是合同中显示签约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将承包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陈凤林、刘志国二人,而后刘志国又招用***等10人为其提供劳务,依据刘志国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尚欠***等10人劳务工资40641元,故陈凤林、刘志国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直接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凤林、刘志国应当承担支付***等10人劳务工资的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给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公司应对***等10人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施工**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凤林、刘志国及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上诉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进行监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等10人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存在问题,**公司提出***等10人没有考勤表、也没有施工日志,***等10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代表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陈凤林、刘志国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凤林、刘志国、上诉人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被上诉人***、***、戴君立、项翠萍、戴君强、王玉海、郑金库、何贵福、徐学成、项义辉的劳务工资款40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上诉人陈凤林、刘志国负担286.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上诉人陈凤林、刘志国负担57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