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22民初183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项思铭,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谢国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仲国有,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仇立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代合江,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郭凯,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刘永龙,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孙朝斌,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十一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永龙,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十一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春天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徐丛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广义,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陈凤林,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桦南县。
原告***、***等十一人与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陈凤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一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刘永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丛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宣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一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十一原告工资款74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被告陈凤林、***召集十原告到其承包位于桦南县开发区化工园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工地施工,该项目开工日期是2019年10月21日,竣工于2019年12月28日。到工程竣工共欠31名农民工工资257731元,其中欠我们11名农民工工资74990元,经十一名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进入冬季,十一名原告被欠工资没有着落回不去家,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据了解,陈凤林、***与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于2019年12月31日补签的,31万元工程费是暂定价,结算价至今未定。工期短、价格低,而且是冬季施工难度巨大,经过十名农民工不懈努力克服困难,终于在2019年12月28日竣工,可是十一名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施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在2019年9月份承包了位于桦南县开发区化工园区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由于该项目需要力工,**公司找到了该案被告农民工包工头陈凤林、***,并跟二人签订了合同书;2、因为该工程人工部分没有技术含量,该案被告陈风林、***找了一些农民工,**公司并不认识这些人。在工程进度中,只有十几个人工作,人手太少,**公司和开发商无奈在取得陈凤林、***同意后,**公司和开发商又找了一些工人建设该工程,才使得该工程没有拖延工期;3、该案被告陈凤林、***在整个工程所用工人数量只有十余人,共提起诉讼达到31人之多,这次提起诉讼达到11人,该案被告陈凤林、***是别有用心,发动没有参与该工程建设人员对**公司进行敲诈,存在虚假诉讼;4、**公司在跟陈凤林、***签合同时,工程总人工费为21万元,工程结束后,陈凤林、***跟**公司说,工人工资尚欠3万余元开不出资,**公司将该合同总价款由21万元增加至31万元,目的就是为了让陈凤林、***将工人工资足款发放;5、**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人工费全部付给了该案被告陈凤林、***,让其二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二被告并没有将**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将其该款占为己有,存在犯罪行为,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初,陈凤林与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工程,开工日期是2019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20日,暂定价31万元。该工程31万元工程款扣除**公司招聘的工人工资186300元,支付给***114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借资、吊车加油、食堂用餐、劳动保护等费用,现在还拖欠农民工工资257731元,包括本案十一名原告的工资在内。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价至今未确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公司支付。
被告陈凤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11个人由被告***、陈凤林找到他们,为**公司钢结构安装项目工程出劳务,现在工资未结算的事实,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公司的证据2可以证明**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给付,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具体身份,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对其证明桦南龙源生物科技公司与**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公司在2019年9月份承包了位于桦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由于该项目需要力工,**公司找到了被告陈凤林、***。在2019年9月30日,被告陈凤林、***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已承包的位于桦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凤林、***,由被告陈凤林、***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具体安装工作,双方约定该安装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310000元。2019年10月初,被告陈凤林、***召集十一名原告到其承包的该项目工地施工出劳务,至工程竣工后,至今共拖欠参加劳务的十一名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合计7499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公司是所涉及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的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陈凤林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等十一名原告是在该建设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在工程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陈凤林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故与十一名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陈凤林未与十一名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系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属劳务关系,被告***、陈凤林应按约定向十一名原告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虽然十一名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中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十一名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思铭、谢国林、***、仲国有、仇立华、代合江、郭凯、刘永龙、孙朝斌拖欠的劳务工资款74990元;
二、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凤林以上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陈凤林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