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某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8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春天花园4号楼2**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德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黑08民终4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黑08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德盛公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2)黑082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存在重大错误。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主要的焦点问题是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工程造价咨询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虽然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前均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是这不意味着原审法院可以直接将诉讼前委托的鉴定机构形成的工程质量咨询意见书直接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还将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仓储库结构性补强加固,耐久性加固预算》,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仓储库结构性补强加固、耐久性加固费用591484.93元,粮食深加工车间耐久性加固费用108484.10元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上诉人在庭审答辩环节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不认可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仓储库结构性补强加固,耐久性加固预算》,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依法行使释明权,明确是否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释明权,而是偷换概念,以双方签署《修复加固协议》存在约定为由,以上诉人不认可的修复预算数额,作为判决被上诉人修复费用的依据,并做出第二个判项,裁判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依据法律规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解释不适用本案。虽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设计院对工程质量原因做出鉴定后,在给出修复加固造价预算的同时,双方又共同签署出具了《修复加固协议》,同意答辩人按预算造价实施加固,因此应按此计算加固费用。而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前共同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不适用本案的情节,本案中已按共同同意的价格完成了修复加固不得再行反悔,更不存在法院释明的问题。
华安公司辩称,同意**公司上诉意见。
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认定德盛公司已付人工费198840元,将一审判决书第一项1938981元改判为1740141元;3.请求改判**公司将屋面板玻璃丝棉更换为岩棉,或按鉴定价格赔偿岩棉与玻璃丝棉差价款;反诉被告将屋面板厚度不合格钢板更换为合格钢板,或按鉴定价格赔偿钢板差价;将屋檐长度增加至合同约定长度,或按鉴定价格赔偿差价;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及华安公司给德盛公司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审认定本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底完工后,仅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出现了山墙开裂位移的严重质量问题,各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原因及修复方案的鉴定,后被告仅在2016年给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9日给付***10万元系本案涉案工程款”是故意曲解事实,***戴的为时效问题找的牵强的借口。该事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以给其嫂子看病为由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借款10万元,出具的是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均系法人,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借款系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如原告将该借款抵作工程款,被告可不再主张该借贷款项进行偿还,这是两相抵销的事情,而不是给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该自然人之间看病的借款认定给付工程款从而认定时效未过是错误的,应认定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错误。原告举证桦南县城建局档案馆的资料,均是施工过程中的内业资料,是单位或子工程的验收记录,并没有竣工验收资料。事实是,工程结束后,未等竣工验收即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各方请鉴定机构及第三方进行了加固维修,而根据建设的粮仓的特殊性,仓储库是需要先进行压仓实验的,压仓实验合格后,才能进行预验收,然后才是正式验收,这个过程也需要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承担鉴定书确定的加固费用的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房屋已实际进行了验收的事实”、将承担质量责任与验收等同是错误的,验收是建设、验收施工、设计、监理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共同进行的一项工作,而不是建设方单独进行、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就可以的,是不存在“实际验收的事实”的。因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也未进行实际竣工验收,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回避是否已验收的问题,对被告未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从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告已实际支付198840元人工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举证证实,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系现金支付,原告亦认可收到该笔现金。后因原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被告方借款,被告分三个月直接向原告的工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在三份工资明细表上**确认,该证据已非常充分。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庭审中可以证实,除2016年12月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为转账支付外,二个工程的其余所有工程款均以现金支付,因此被告应原告请求以现金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这是符合双方习惯的,且原告为法人,**确认被告为原告现金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再行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为其不是借贷,签订合同后需举证已履行,另外在施工期间被告方有大量现金支付各项费用也是原告均认可事实,且三个月的工人工资不到20万元也不属于大额支出,以现金支付工资完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仅以“被告未提供其他佐证其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不能直接仅凭当事人的否认,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直接否定**行为的效力。三、对反诉部分: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即应受合同拘束,本案合同无效系法院依职权认定的,但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益是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反诉被告应对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被告均认可屋面板钢板厚度未达到图纸标注的0.6mm,屋面板夹芯填充物没有使用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密度大于150KG/m3的岩棉,而是使用的标注为18KG/m3而送检实测仅为15KG/m3的不合格的玻璃丝棉,屋面房檐也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50CM,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应对上述三处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部分重新施工,或赔偿差价及费用。不能让反诉被告因自己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可以肆意的以次充好却不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部分漏项,应对反诉原告要求二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二反诉被告对已付工程款连带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会导致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企业偷、漏税致使国家税收遭受严重损失。综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按图施工导致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材料以次充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漏项未予实体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笔录88页已经明确记载双方针对2018年2月9日十万元系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原审庭审中**公司举示了案涉全部工程的资料能够证明每一步施工环节均经过了德盛公司的验收确认,其在一审自认2015年就知晓其上诉请求中其表述的问题,直到2016年工程全部完工进入工程款结算环节才以此理由作为扣减工程款的依据,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工程总造价为263万元,上诉人只收到了70万元工程款,其余全部为垫资,在德盛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要求**公司对垫资部分出具发票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德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设粮食加工储存车间结构工程款人民币贰佰零柒万贰仟叁佰元整(207.23万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粮食仓储库钢结构屋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800000元;施工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付款方式:该工程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建筑材料进场,施工人员到位,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500000元。工程竣工欠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垫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末,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2300000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粮食综合加工车间钢结构屋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476280元,施工期限60天,双方均称该合同工程款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粮食仓储库钢结构屋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800000元,实际工程过程中因增加钢材增加的工程款为18081元,因檀条间距改变减少的工程款为1791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638981元。签订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该合同工程款5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末及2018年2月9日各给付10万元。案涉《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粮食仓储库钢结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2016年1月12日,因粮仓①轴山墙柱倾斜及纵墙出现裂缝,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委托书,聘请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给予“质量问题鉴定、修复设计及施工”。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现场检测勘验,对粮仓①轴山墙柱倾斜及纵墙出现裂缝进行了分析,出具了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并根据2016年1月2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修复加固协议书》,出具了《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1-4号粮仓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预算书》、《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预算书》及分摊建议。其中“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1-4号粮仓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预算总价2602944.7元,“1-4号库钢结构加工部分所占造价比例分摊”为591484.93元。“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车间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预算总价379466.16元,“加工车间钢结构加固部分所占造比例分摊”为108484.10元。被告对涉案工程加固后进行了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07.23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应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情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6日与德胜公司签订了《粮食仓储库钢结构屋面建设施工合同》、《粮食综合加工车间钢结构屋面建设施工合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实际亦因其无资质最后是以第三人华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了验收,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以上合同时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以上合同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符合要求”,并将验收记录存档于桦南县城建局。虽然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办理验收手续过程中,因被告单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而暂停办理验收手续,并说明继续验收手续需经加固维修合格后满足验收条件前提下,可继续申请办理。”但案涉工程经加固维修后,被告即进行了使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又履行了继续申请城建局验收的材料,因此,对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案涉房屋加固后被告已进行了使用,并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双方经协议后进行了鉴定,原告应承担鉴定书确定的加固费用的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对案涉房屋已实际进行了验收的事实。《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以上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剩余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无异议,被告认可实际施工因增加钢材量增加的工程款为18081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因檀条改变减少工程价款为179100万元认可,因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638981元(2800000元+18081元-179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70万元。对被告剩余1938981元工程款未给付应予认定。被告辩解2015年替原告代付工人工资198840元,原告对实际给付该款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被告辩解应作为已给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2月9日给付***100000元系本案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施工时反诉原告方有监理现场监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时反诉原告对施工材料等提出了异议,对反诉被告施工时钢板的使用、屋檐的长度等应视为反诉原告方认可。即使反诉原告称岩棉属中间添充物,但其同时亦称岩棉和玻璃丝棉密度相差非常悬殊,两种材料的板材重量相差非常多,因此,反诉原告辩解的现场使用何种添充物不易被发现的理由不充足。反诉原告亦自称2016年时即发现使用的是玻璃丝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就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异议,况且2015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的验收结论亦系合格,亦无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当时对施工材料提出了异议。在反诉被告施工时反诉原告方有监理在现场的情况下,并结合案件以上情形,应认定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实际施工材料的认可,不能认定反诉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情形,且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重新对以上部分进行施工、或赔偿重新施工的造价并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于2015年10月30日验收,后反诉原告发现仓库墙体出现裂缝,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鉴定结论及处理建议,各方签订了“修复加固仓库协议书”。如果反诉被告未进行结构补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反诉原告该项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反诉被告针对该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应按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依据鉴定结论及1-4号粮仓、加工车间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预算书的预算结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资质,且在验收时系用反诉被告华安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德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工程修复加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原告德胜公司主张的支出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3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65000元鉴定费用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38981元;2.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1-4号粮仓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费用591484.93元、加工车间结构性补强加固工程费用108484.10元、承担鉴定费用65000元,三项合计764969.03元;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后可以向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还应给付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0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将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但该鉴定机构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诉前通过协商共同出具委托书聘请的,在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案涉工程的补强加固预算书及责任分摊建议,系工程相关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补强加固预算及责任分摊意见的认可,且加固工程已完成,现**公司对此咨询意见予以否认,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系不诚信的体现。因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德盛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德盛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认可可以抵偿本案工程欠款,即是同意给付本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德盛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正式工程验收手续,但工程分项验收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期工程出现问题后,经加固后德盛公司未经验收,却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德盛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验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德盛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198840元人工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德盛公司提出因**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应重新施工的上诉请求,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德盛公司始终派监理单位在工程现场监督,对工程施工过程、使用材料情况明确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并验收合格,在诉讼阶段提出重做的诉请实际是对损失扩大的放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德盛公司二审时又提出要求**公司对未按图纸施工的工程差价款予以退还的请求,该诉请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同意就该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德盛公司可就该诉请另行主张权利,德盛公司针对新增加的诉请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询价申请及鉴定申请本院亦不准许。德盛公司要求**公司及华安公司为其开具专业建筑发票的上诉请求,因德盛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未举证证明开具发票的具体税种及应收税款数额,本院对德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德盛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可另行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已驳回德盛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未遗漏判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与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1元,由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由黑龙江德盛粮食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0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