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22民初2099号
原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春天花园4号楼2**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远市远大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1500.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召集农民工到原告工地干活,原告已经将***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包工头并没有把工资款40641元发放给***等十名农民工,而占为己有。2020年5月12日,***等十名农民工将**公司、***、***起诉。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二、驳回原告***等十名农民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给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承担286.5元,**公司承担2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承担573元,**公司承担57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替二被告履行完毕,并且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履行款项证明。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劳务工资款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2019年9月30日以被答辩人为甲方,答辩人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4900吨/年医药中间体项目,合同约定工期30天,本安装工程暂定价31万元,超出部分在结算后支付或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该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开工至2019年12月28日竣工,被答辩人共支付3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了被答辩人自己召集的工人工资186,300元,答辩人实际收到农民工劳务工资114,000元,欠农民工劳务工资236731元,由于该工程工程款是暂定价,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结算,所以31名农民工分三批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被答辩人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黑08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答辩人、被答辩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等10名劳务工资40641元。2020年11月9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给付***(原审原告)等11名农民工劳务工资74990元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20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给付***(原审原告)等8人劳动工资121100元,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是暂定价31万元被答辩人至今不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无力支付拖欠的农民劳务工资款致使31名农民工申请法院执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同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以上规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及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判决判项,被告应该承担该判决的工资款。
2、诉讼费票据507元及执行收款凭证1份、执行款收据41320.5元,证明原告已经把以上判决的款项替被告全部支付给了工人。
3、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人工费已全部
**的310000元收据。
4、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判项中并没有判决履行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判项。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暂定价总价是310000元,第五条是约定超出部分在结算后支付,或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该合同证明所签订的310000元是暂定价,原告截止到目前对该工程还没有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被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价310000元,超出部分在结算后支付,或签订补充协议支付。2、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同给原告**公司出具了310000元收据,据中注明钢结构安装人工费已全部**。3、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274号生效民事判决为***、***、**公司给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承担286.5元,**公司承担2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承担573元,**公司承担573元。4、**公司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274号生效民事判决,给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并替被告给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承包桦南县经济开发区的桦南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项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价310000元,超出部分在结算后支付,或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被告***、***召集***等十名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同给原告**公司出具了310000元收据,据中注明钢结构安装人工费已全部**。2020年5月12日,***等十名农民工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劳务工资款40641元。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二、驳回原告***等十名农民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黑08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8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给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承担286.5元,**公司承担2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承担573元,**公司承担573元。2021年2月,**公司按生效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1274号生效民事判决,给付了***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并替被告给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9.5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4150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总价310000元,超出部分在结算后支付,或签订补充协议支付。但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同给原告**公司出具的310000元收据中已明确注明钢结构安装人工费已全部**。**公司已**人工费,但***、***二人没有给付***等人。生效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黑08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为***、***、**公司给付***等十名农民工工资款40641元。明确了***和***与**公司之间负有共同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公司已于2021年2月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代被告给付了***等人劳务工资款40641元及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59.5元,**公司享有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15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