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高唐热电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唐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168211274W,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汇鑫街道官道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永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63814363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开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馨,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高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高唐公司与**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于2016年起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291民初7470号(以下简称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2民终3937号(以下简称民终3937号)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中,认定“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又出现新问题,因此对质保金的支付,不符合约定条件”。其公司认为,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并非质保期未届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于2015年10月6日届满,因当时产生诉讼,故应当自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即使按照**公司的逻辑,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新出现的问题与其没有关系,那质保期也应当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期限届满。退一步讲,高唐公司于2016年3月底至4月中旬自行维修后投产运行,案涉设备从2016年4月开始计算质保期更为合理,2017年4月份质保期届满。故无论按照**公司的逻辑还是按照本案的客观事实计算质保期,**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自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重新计算案涉设备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即2018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二、**公司自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案涉设备又出现了新问题,**公司并未履行案涉设备的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案涉质保金不是履约定金或者违约金,高腾公司无权没收,只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而质保期内其公司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是高唐公司要提出维保的请求。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两个事实,一是高唐公司不能证明案涉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是2015年设备维修以后又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在该判决作出时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没有成就。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的一年内,高唐公司没有提出过维保的要求,因此其公司认为到2018年的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唐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该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以下简称高唐热电厂)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案号为民初7470号。高唐热电厂在该案中提出本诉诉请请求:判令**公司赔偿高唐热电厂损失2250480元。**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高唐热电厂支付价款1240000元。
民初7470号民事案件中,该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11日,高唐热电厂与**公司签订440t/h超高压自然循环锅炉布袋除尘器商务合同1份,约定,需方高唐热电厂,供方**公司,产品为LBP-15000布袋除尘器,数量1套,金额558万元,安装费62万元,合计620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检验标准、方式及检验期限,按技术协议相关条款执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除尘器的箱体及灰斗材料到达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除尘器的材料全部到达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除尘器设备制作、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同时开具总价的90%增值税发票,开具全额设备安装发票,除尘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即一次付清。
同时,高唐热电厂与**公司签订的440t/h燃煤锅炉烟气处理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1份,约定,**公司设计制造的设备满足下列最新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电力部《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1996版),……袋式除尘器用滤料及滤袋技术条件GB12625-90,……袋式除尘器用滤袋框架技术条件JB/T5917-91,脉冲喷吹类袋式除尘器JB/T8532-1997,袋式除尘器安装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除尘器设计条件与环境条件依据,锅炉型号440t/h粉煤炉,主蒸汽压力/温度13.7MPa/540℃,再热蒸汽压力/温度2.48MPa/450℃,给水温度150℃,排烟温度≤138℃,锅炉热效率90%,年运行利用小时数≥7200小时;布袋除尘单元基本技术参数,滤袋连续工作温度及允许最高温度<170/200℃,滤袋年运行时间7200小时;滤袋为同心圆外虑式,使用寿命≥22000小时,布袋寿命不小于22000运行小时;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及质保服务,工程内部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项目经理向业主申请竣工初验,项目经理根据竣工初验的验收结论和整改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向环保部门提出核验,环保部门核验后,项目部依据核验情况进行整改完毕后向高唐热电厂申请终验;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达到布袋除尘器技术参数要求,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项目,**公司应立即进行整改,对经整改仍达不到需求的项目,**公司无条件给予修理或更换,直至达标;**公司免费提供质保期内的所有技术及保修服务,在质保期为长期、及时有偿提供各种备件及易损件。
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订立后,**公司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0月17日曾对布袋除尘器进行过维修。
自2015年12月11日起,高唐热电厂就锅炉布袋除尘器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问题提出交涉,**公司进行了回复,并与滤袋供应商必达福公司派员对发生问题的设备进行了检查,查找原因。
2016年2月1日,高唐热电厂、**公司、必达福公司就11#锅炉布袋除尘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高唐热电厂提出,布袋除尘器自投产运行以来,一直不能达标排放,导致锅炉一直没有通过环保验收,2015年12月份,厂家来厂检修时发现滤袋存在严重问题,尽管与**公司多次联系,但仍没有妥善解决问题;施工完成后,锅炉于2014年10月6日投产运行,截止2015年12月底,锅炉累计运行时间5200小时,除尘器投运后,由于烟尘排放不达标,导致11#锅炉投产一年多一直没有通过环保验收,综合来看,除尘器存在以下问题,1.旁通阀密封胶条多次磨损,造成密封不严,厂家多次更换,但一直没有解决,后改成羊毛毡条,接头处出现缝隙,造成关闭不严;2.部分滤袋出现损坏,个别滤袋断裂、脱落,普遍存在老化现象;3.布袋除尘器控制系统操作软件为盗版软件,无加密狗;4.除尘器压差明显偏高,超过设计值;5.2016年1月锅炉运行后,经第三方监测单位(山东嘉誉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监测除尘器出口烟尘浓度为609mg/m,严重超标。
**公司提出,看了情况以后,觉得事情很严重,长期以来除尘器在超出设计压差一倍的情况下运行已经很不正常,前期售后人员没有及时向公司反馈情况,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给高唐热电厂造成损失和影响表示歉意,将实事求是分析问题,客观公正解决,第一、布袋除尘器运行阻力大,说明袋子本身已发生变化,通透性差;第二、可能因为锅炉爆管时烟气带水与高硫煤燃烧的烟气共同作用造成滤袋腐蚀,致使滤袋老化。
必达福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有,1.除尘器运行差过高;2.除尘器粉尘排放浓度过高;3.从更换下的袋子看,滤袋失去了弹性,强度差,用手能撕裂,表面有糊袋的现象;4.怀疑运行期间烟气含氧量高造成滤袋氧化,烟气水蒸气含氧量过高造成腐蚀和结露;5.滤袋及喷吹管有破露现象;建议将损坏的滤袋带回公司进行实验检测,并在今后停炉时对除尘器进行荧光粉检测。
高唐热电厂提出,1.#11炉除尘器在锅炉运行5200小时、且在间断运行的状态下,期间经核实仅发生过一次锅炉爆管事故,我厂对锅炉爆管事故有严格的处理规定,短时间会处理完毕,不可能造成大的影响;2.除尘器改造运行后,前期一直燃用低硫煤,至今年脱硫系统、脱硝系统改造投运后才开始燃用高硫煤,短期即便有水蒸气通过布袋也不应该对布袋造成大的腐蚀;3.针对锅炉爆管对除尘器袋子的影响,在一定时间、次数上也不应该会产生致命影响;4.在我厂其他锅炉上同样使用布袋除尘器,运行时间还要长,并且烧高硫煤,也多次发生爆管事故,但除尘器没有出现类似问题;5.除尘器自投运以来压差一直存在较高的问题,但压缩空气压力,烟气温度,含氧量等均在运行要求范围内,没有发生较大的波动;6.厂家应提供详细的运行操作规程;7.关于做荧光粉检测可以待停炉时进行检测,但我们认为燃用低硫煤造成腐蚀的概率很低,2016年1月脱硫设施投运后,我们才开始燃用高硫煤,近期硫参数才较高;8.我厂配合收集锅炉爆管时运行与处理资料,但厂家有无事故保护、事故状态下旁路启动的保护时间是否合理。
最后三方达成一致,对发生的问题客观查找原因,积极地解决问题,**公司、必达福公司将认真进行监测及鉴定,尽快给出解决方案,确保除尘器正常运行。
2016年2月25日,高唐热电厂发给**公司函件,要求对不能继续使用布袋予以更换;2016年3月1日,高唐热电厂发给**公司函件,要求采购除尘器滤袋3840条予以更换;2016年3月3日,**公司回函高唐热电厂,明确如滤袋损坏确属质量原因所造成,同意另行采购滤袋替换,但要求高唐热电厂承诺3月份停炉时配合检修,并提前通知,以便查找原因,提供解决方案;2016年3月7日,高唐热电厂发给**公司函件,要求提前准备滤袋200条,以便更换;2016年3月8日,**公司回函高唐热电厂,同意提前采购200条滤袋,并无条件承担200条滤袋的一半费用。
2016年3月26日,**公司派徐长庆至高唐热电厂检查布带除尘器,发现旁通阀密封已经损坏;3月27日对净气室进行开盖检查,发现7个净气室有3个个别损坏,其中对一个干净净气室布袋进行抽查,发现布袋已经失去强度。
2016年4月2日,高唐热电厂发给**公司函件,要求**公司对布袋立即给予更换,如接到通知后三天不予书面回复和解决,高唐热电厂将自行采购更换,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2016年4月5日,**公司回函高唐热电厂,明确已与袋笼生产厂商取得联系,希望给予一定合理期限。2016年4月18日,高唐热电厂发给**公司函件,明确**公司提供的骨架及布袋拆除,望派人商量解决方案,如三天不能答复,将对更换物品以垃圾处理。
期间,高唐热电厂于2016年3月26日与博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博格公司供给高唐热电厂除尘器滤袋3840条,金额1536000元。高唐热电厂支付了916500元。
2016年4月6日,高唐热电厂与大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大华公司供给高唐热电厂二节式骨架3840根,金额176640元。高唐热电厂支付了167808元。
高唐热电厂因费用未能得到赔偿,遂诉讼法院。
在民初7470号民事案件中,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高唐热电厂、**公司虽对设备发生故障没有异议,但对于发生故障的原因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设备于2014年10月6日投产运行后,高唐热电厂至2015年12月才提出书面质量问题,期间设备的使用存在着操作、保养、工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高唐热电厂应当对于设备发生故障系其本身自有的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技术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设备或部件使用时间,但同时也约定了使用的条件和要求,因此这并不是对设备质量的约定,更应该视为是对合同目的的一种表述,故高唐热电厂提出因未达到约定的使用期限,由此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处理故障过程中,高唐热电厂未能得到**公司的同意,单方拆换设备中的部件,并且在拆卸前未对设备或拆卸部件的质量进行检测,在诉讼中亦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高唐热电厂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公司曾表示同意承担100条滤袋的费用,该院酌情按高唐热电厂购买价格计算;**公司交付、安装设备后,交付了相应的文件,并培训了高唐热电厂的操作人员,高唐热电厂自2014年10月使用运行,在2014年11月9日、2015年10月17日**公司进行维修时,亦未对设备的使用效果提出异议,应视为高唐热电厂对设备的验收认可,对此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又出现新问题,因此对于质保金的支付,不符合约定条件,**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唐热电厂滤袋款4万元;二、高唐热电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价款62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高唐热电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价款58万元;四、驳回高唐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唐热电厂不服民初747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高唐热电厂未与**公司沟通案涉设备的维修事宜。后高唐热电厂变更名称为高唐公司。
本案一审中,高唐公司明确**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案涉设备出现的新问题即为双方在于2016年2月1日会议纪要中提及的问题,因**公司一直未解决相关问题,高唐公司在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中旬期间找人改造,改造后,也出现了部分问题,由高唐公司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自2014年10月6日投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出现新问题,高唐公司于2016年3月底至4月中旬自行维修予以解决。双方间合同约定,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即一次付清余款,现高唐公司确有质保金620000元未支付给**公司。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判决生效至今近四年,高唐公司再未向**公司反馈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诉讼时效事宜,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又出现新问题,因此对质保金的支付,不符合约定条件,对**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定高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上述判决认定的情况,该院认为从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案涉设备质保期较为合适,结合双方间合同“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设备投入运行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即一次付清余款”之约定,**公司本案中主张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诉讼时效期间应未届满。高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要求高唐公司支付质保金620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质保金6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质保金的性质属出卖人为担保标的物的质量而预付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钱退还出卖人。本案中,虽然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维修后,又出现新问题,因此对质保金的支付,不符合约定条件”,但同时也认定“高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高唐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不能无限期不退还质保金,当支付条件成就时,高唐公司仍应退还该款。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结果,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定自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19日起重新计算一年质保期,应属合理。因在该质保期内高唐公司未再向**公司提出过质保要求,故**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三年内即2021年5月24日起诉高唐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一审认定**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高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