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27号楼1号楼3层306。
法定代表人:程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开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第二项。对判项中第一项的利息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9207.32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50000元。3、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款互负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只在判决最终的判项第一项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一方,在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确定日期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后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该涉案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让给被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转包,作为非法转包人,在其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江苏**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有责任、义务向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江苏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三、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由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付工程款812735.34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付款,被上诉人仍然不予付款。故上诉人于2021年1月委托律师发催告函,并且在律师函中载明: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由诉讼造成的后果,及其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等均由责任方承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发的律师函后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情况已经清楚知晓,但其并未作出任何否认的意思表示,由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对其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这一情况清楚知晓并默认,不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主张权益产生费用,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认定错误,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支付与否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渝公司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与江苏**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四川恒泰公司与江苏**公司的合同没有总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调试及技术服务等内容,也没有不得分包的约定,上诉人不能以价差认为我公司系违法分包,且通过企查查询,**公司具有环保施工3级的资质。3.四川恒泰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上诉人***渝公司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本案中,各诉讼参加人均是合法分包关系。故***渝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4.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支付责任。
原审原告***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2735.3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9207.32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江苏**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工程款的结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原告向江苏**公司开具税率为11%的全额建安发票,现在涉案的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方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江苏**公司开具全部的发票,因此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江苏**公司付款;2.鉴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也不存在江苏**公司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情形,对于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被告四川恒泰公司辩称:1.请求明确原告起诉答辩人的法律依据和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形式。原告仅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载明答辩人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外,其余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列明的拖欠工程款主体更是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而诉求中仅载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根本无法明确被告及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形式。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予以明确。2.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与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YC-2017-CSDY-001)及工程项目总价表。答辩人对该合同及工程项目总价表不知情,该合同及工程项目总价表上,无答辩人的签章,也无答辩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答辩人与江苏**公司之间,江苏**公司与原告之间均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商务项目,主要包括三大部分:(1)设计调试及技术服务(2)土建和安装施工(3)设备材料供货,且合同没有约定不得分包。而原告与江苏**环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YC-2017-CSDY-001),工程内容为脱水楼、泵房、设备基础、市政道路等土建和安装施工内容。由此可知,答辩人仅仅是所承包项目三个部分中土建和安装施工、设备材料供货两个部分分包给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涉及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以上分包行为均不违反合同该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分包行为。4.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引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起诉答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即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而本案中,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均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真正意义上的发包人有且仅有作为业主方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5.答辩人已向江苏**公司支付了18492829元,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额款项,不存在任何可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恒泰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项目内容:本合同适用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土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内容。设备材料清单及详细的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2017年4月26日,四川恒泰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项目内容:本合同适用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土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内容。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江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C-2017-CSDY-001),就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自备电厂2×50WM机组烟气脱硫EPC总承包项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苏**公司提供的双方、业主及监理单位会审后并签字确认的那一版设计图纸中已明确的建筑物、设备基础、市政道路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江苏**公司对工程项目总价进行了确认,除去江苏**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外,江苏**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12735.34元未付。后来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12735.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中,四川恒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江苏**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计付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公司所称“现在涉案的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方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江苏**公司开具全部的发票,因此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江苏**公司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2735.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12735.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259元,由原告***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2.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3.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的表述,***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江苏**公司应向***渝公司支付利息的表述,将导致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改为”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表述更正为“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系上诉人***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非因诉讼必须产生,故对上诉人***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渝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提交了已向江苏**公司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渝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恒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2735.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12735.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15元,由上诉人***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张佰济
审判员  高 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