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衡水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20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6746532431,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彭村村南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素琴,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63814363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开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谭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衡水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衡水市新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57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3元,由江苏**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意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29853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1日、2021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并至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若干,但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本案遂予以轮候冻结处理;
2、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B1××××、苏B1××××的车辆,本案已依法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
4、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需要处置的对外投资信息;
5、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公司住所地对其进行调查,未查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新意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有执行款229853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舒秀琴
审 判 员 王益清
审 判 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海峰
书 记 员 戴智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