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旭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娄底市旭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1118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市旭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景屏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旭日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审批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想军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