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8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北坑区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219256。
法定代表人:陈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雯,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镜年(曾用名王闯),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勋,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华建大厦栋1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855323。
法定代表人:宁永杰。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B1栋121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88434907。
法定代表人:杨烈。
原审第三人:陈朝杰,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镜年、王广勋及原审第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锐扬公司)、陈朝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王镜年、王广勋向钜隆公司返还代垫款1899989.87元;3、判令王镜年、王广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代垫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钜隆公司支付代垫款利息;4、判令王镜年、王广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钜隆公司没有将案涉代垫款纳入钜隆公司与王镜年、王广勋的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中冲减的意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代垫款不属于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另行发放。案涉代垫款属于租金,因此,代垫款由第三人收取,而不是班组工人分别签收。2、钜隆公司与王镜年、王广勋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仅约定工资的支付问题,由钜隆公司筹集资金代王镜年、王广勋垫付工人工资,所垫付工资待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调增或核减王镜年、王广勋已借支工程款。因此,该条约定并未涉及租金或货款的垫付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有将案涉代垫款也纳入双方的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结算中冲减的合意,毫无事实根据,纯属臆测。3、《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王镜年、王广勋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其聘请的工人、自有或承租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清理退场。该约定证明了王镜年、王广勋自行付清拖欠的租金,钜隆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从而也佐证了钜隆公司没有将案涉代垫款也纳入双方的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结算中冲减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纠正,维护钜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镜年、王广勋及裕达公司、东莞市锐扬公司、陈朝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钜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镜年、王广勋向钜隆公司返还代垫款1,899,989.87元;2、王镜年、王广勋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代垫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钜隆公司支付代垫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107,045.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镜年、王广勋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钜隆公司和王镜年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王镜年承包东莞市大朗镇东逸湾花园(1-15栋、地下室一、地下室二)的土建及装修等工程的施工。2015年11月25日,钜隆公司作为协议的甲方,王镜年作为协议的乙方,第三人裕达公司作为协议的丙方,三方签订《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关于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约定,乙方需在11月30日前完成对所有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并提交给甲方及丙方审核,甲方在收到乙方资料后3天内完成审核,且筹集资金代乙方垫付工人工资,所垫付工资待甲、乙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调增或核减乙方已借支工程款;并约定工程结算后,甲方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甲方最终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偿还给甲方,任何一方延迟支付款项给对方的,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另查明,钜隆公司主张的代垫款有三笔:一是向第三人东莞市锐扬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8日前租用施工电梯的租金643,000元(含税),二是向第三人陈朝杰支付外排栅班组工程款1,020,000元(含税),三是向第三人陈朝杰支付外排栅班组剩余欠款236,989.87元(不含税),上述款项共计1,899,989.87元,均通过第三人裕达公司代为支付。再查明,王镜年、王广勋主张王广勋系王镜年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无须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在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施工合同显示王广勋为承包人代表,登记表则显示王广勋为安全员。又查明,钜隆公司曾于2016年3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王镜年及王广勋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请求王镜年、王广勋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745,353.75元并返还垫付款4,163,000元等,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2877号,王镜年提起反诉,请求钜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371,897.98元等。现该案仍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钜隆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12月16日承诺书、东逸湾花园设备租赁及装卸汇总表、2015年12月证明、2015年12月30日收据、2015年12月1日承诺书、分包工程明细表、2015年12月30日证明、发票、支票存根、支票、2016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9日证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王镜年提交的应诉通知书、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东逸湾花园项目甲方垫付工程款明细》、受理反诉通知书、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造价鉴定报告、公证书、《东逸湾花园工程款收支明细对账表》、工程承包合议、东莞市在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表、东莞市在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信息采集及录入承诺书、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粤197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变更启用函、大朗镇在建工程岗位责任人员考勤情况月报表(8月)、人员名册、王广勋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钜隆公司和王镜年、裕达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王镜年需在11月30日前完成对所有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并提交给裕达公司及钜隆公司审核,钜隆公司在收到王镜年资料后3天内完成审核,且筹集资金代王镜年垫付工人工资,所垫付工资待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调增或核减王镜年已借支工程款。据此约定,法院认为钜隆公司、王镜年有将涉案代垫款纳入双方的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中冲减的合意,即涉案代垫款应当在东逸湾花园项目结算中冲减,待冲减后才能确定最终需返还的金额。现因涉案的东逸湾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问题尚在诉讼中,未完成最终的结算,故本案王镜年、王广勋偿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钜隆公司现请求王镜年、王广勋偿还代垫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钜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钜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钜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关于(2016)粤1972民初2877号案件的《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钜隆公司陈述该案仍未审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钜隆公司确认案涉款项的支付结算需要等待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之后进行并同时确认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需在(2016)粤1972民初2877号案件中解决。
又查明,钜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2、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乙方需在11月30日前完成对所有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并提交给裕达公司及钜隆公司审核,钜隆公司在收到乙方资料后3天内完成审核,且筹集资金代乙方垫付工人工资,所垫付工资待甲、乙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调增或核减乙方已借支工程款。”;第五条约定:“5、工程结算后,甲方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甲方最终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款,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偿还给甲方,任何一方延迟支付款项给对方的,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钜隆公司确认案涉代垫款项的支付结算需要等待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之后进行,并同时确认东逸湾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在(2016)粤1972民初2877号案件中解决,而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涉案代垫款应当在案涉工程东逸湾花园项目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现因涉案工程东逸湾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问题尚在诉讼中,未完成最终的结算,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钜隆公司现请求王镜年、王广勋偿还代垫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钜隆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钜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陈 朝 毅
审判员 范 志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严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