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61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燕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烈。
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麦华赞。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锐扬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4元,诉讼保全费3714元,由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兵
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
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倩菲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