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15237号
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76号附3号[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BM8E67。
法定代表人:甘家强,职务:经理。
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5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00904665。
法定代表人:雷正兴,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剩余款项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2.被告照银行年利率3.25%的,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7日起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师范大学贵阳附属中学高中学部体育场跑道的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结算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支付时间不超过验收日30日)。该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完工,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收方路面沥青施工面积为6800平方米;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4800元,已付金额为230000元,未付金额为24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其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事项以及第六条工程支付及工程结算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组织验收,甲方确认工程量后乙方(原告)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结算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支付时间不超过验收后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7月18日因被告未能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再次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6,800元,该次结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催收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沥青路面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元金额低于结算单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亦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钰安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亚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龙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