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403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电力路街道中恒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凯宾大酒店十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90元、误工费3472元(6500元/月÷30×16天)、护理费2749元(16天×171.8元/天)、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2771元;2.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3.判决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143782元,其中误工费:6500元/月×6个月=39000元,护理费:171.8元/日×60日=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6日=1600元,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6187元/年×20年×10%=7237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43782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37000元费用);2.判决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白银市××区大红门的U形渠的施工项目驾驶挖掘机。原告与**约定的月工资为6500元,2022年2月21日早晨原告正式上班,被告**将挖机从住宿的地方拖至施工地点,到施工地点后,现场人员要求原告将挖机开下来,原告到挖机上启动挖机,结果板车开始往下溜,已经下溜十几米,板车再继续溜下去只有翻车,造成的后果不堪设想,无奈原告从挖机上跳下受伤。板车还在持续下溜,被告**开板车驾驶室车门,但车门打不开,无奈被告**将板车驾驶室的玻璃打碎之后将方向盘控制并刹车。说明被告**将板车停下的时候没有拉手刹致使板车下溜。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白银市中心医院,白银市中心医院医疗人员说原告受伤严重他们治疗的风险较大,随即原告就转到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并伴脱位,2022年2月25日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1、住院后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卧床休息四周,避免外伤,加强右踝关节节功能锻炼;2、术后3月、6月、1年定期复查,1年后可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被告**支付37000元,原告支付409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是原告的父亲***护理。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后续要进行内固定的拆除,但迄今为止,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及正合裕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劳动关系,原告系擅自上车操作不当并跳车导致受伤,被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天丞公司将位于水泉镇大红门的U形渠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正合裕公司,2022年2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挖机停放处试驾驶,在将挖机往板车上驾运时,原告因技术不当未将挖车开至板车上,**便明确告知原告,驾驶技术不合格不予雇佣,且原告无驾驶挖机的资格证书,后由被告雇佣的另一挖机司机将挖机开至板车上运往工地,到达工地后,还未等要将挖机从板车上往下开的措施准备妥当,原告便趁其他人不注意蹬至尚在板车上的挖机上准备往下开挖机,但由于原告的**和操作不当导致挖机滑动,其实当时原告要做的是踩刹车,但原告当时在挖机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却是急忙从挖机内跳下来,导致其受伤。综上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应自负责任;2、被告正合裕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故正合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愿意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因原告无驾驶挖机的资格证,且驾驶技术经测试不过关,原告在第一次上挖机试驾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雇佣原告驾驶挖机,但原告仍擅自操作导致受伤,原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和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000元,**自愿承担原告损失的10%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向**退还。原告受伤后,将其送至白银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22年2月21日向医院支付2000元,2022年2月23日和24日,因原告家属至施工工地闹事,被告**为了让工地正常施工,迫于无奈向原告兄长微信分别支付5000元、30000元,共计向原告已垫付3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佐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仅垫付了29742元不属实,与仲裁申请相互矛盾,仲裁申请中的陈述与**提供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垫付37000元,故贵院扣除**应承担10%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6500元每月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我方也不予认可。
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承包的“平川区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3、《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4、《白银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表》原件一份、《白银中心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甘肃省中医院病人出院证证明书》原件一份、《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银中心医院及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20张,拟证明原告以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4950元(被告**已支付);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复查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200元的事实;8、《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支付的事实;9、《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原件一份、《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原件一份、《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协查函》原件一份、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定字【2022】31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22年5月向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注销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仲裁案件因此结案的事实;10、《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1-1.2万元之间,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及三期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的《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出院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计算过高;对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和**也没有关系;对证据11《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3、5、8、9、10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3、4、5、6、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时间与本案事件发生无关联性,故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劳人仲定字[2022]31号《仲裁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向其已垫付37000元,且原告与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开挖掘机时,在操作过程中挖机开始滑动,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跳下挖掘机导致受伤。原告被送往白银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骨折并伴脱位,住院天数为2022年2月21日1天,花费医疗费602.72元。后原告转至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3月9日,共16天,花费医疗费29742.41元。2022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23日,白银市平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故决定本案撤销。原告庭审中陈述,受伤后被告**已向其支付费用共计3700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微信转账中转账说明为挖机司机治疗费用。
另查明,***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限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根据**劳人仲定字【2022】31号《仲裁决定书》中载明,甘肃正合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前已注销。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0-1.2万元之间。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过程中由于挖掘机突然滑动,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跳车导致受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身体严重损害后果,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员损害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挖掘机司机,并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挖掘机出现故障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就跳车导致自身受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甘肃天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共计31101.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从事该行业的银行转账记录,参照《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的鉴定,酌情支持35113元(6200元/月×170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故护理费按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计算为8202.57元(4989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支持640元(16天×40元/天);5、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构成伤残的,营养费应当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6、后续治疗费,参照《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1000元;7、残疾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8、交通费120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上述费用共计159630.61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5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7000元,故被告**应当再向原告***赔偿50796.83元。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79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负担598元,由被告**负担99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